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是商业险的赔偿前提

——武海涛、赵哲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商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武海涛、赵哲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6日,原告赵哲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约定原告赵哲将鲁RB0799号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 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险 别名称及保险金额/赔偿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




134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2008年2月14日16时许,原告武海涛(系借用原告赵哲车辆)驾驶鲁 RB0799号捷达轿车在牡丹区菏兰路与同向行驶的驾驶自行车人张建生、刘存峰发 生相撞,致使张建生、刘存峰二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市区大队第20080202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武海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 任;张建生、刘存峰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海涛支出车辆修理费9300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 费2000元。
案外人张建生、刘存峰就该事故在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武 海涛、赵哲赔偿其经济损失。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了(2008) 菏牡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赵哲是鲁RB0799 号捷达轿车的车 主,武海涛系借用赵哲的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判决武海涛赔偿张建生经济损失 125387.33元,赔偿刘存峰经济损失108250.52元;赵哲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 理费5350元由武海涛承担4845元,保全费2100元由武海涛承担。武海涛在案件审 理期间已支付52000元;经牡丹区法院执行,在本案被告平安公司处提取了鲁 RB0799号车的强制责任险保险金89912.78元。其余款项至今执行未果。
原告在依据保单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未予赔付。

【案件焦点】
1. 武海涛作为车辆借用人是否具备作为保险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2.在投保 人赵哲未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武海涛承担商业第三 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牡丹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赵哲与被告平安公司所签订两份保 险单均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总则中的规定,“在保险期 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 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规定负责赔偿”。因原告武海涛系被保险人赵哲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其 身份符合上述情形,故其虽非保险合同相对方,但也应受到该保险合同的保障,因 此本院认为原告武海涛在本案中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在(2008)菏




一、财产保险


135


牡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武海涛向张建生、刘存峰赔偿,赵哲不承担 赔偿责任,该纠纷属侵权之诉,是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但本案则属基于保险 合同的存在而提起的违约之诉,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归责原则亦不同,故本案 不应因赵哲未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影响到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且“合法驾驶 人”出险,并不当然加重保险人的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偿责 任;又因前述判决书判决赵哲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赵 哲,再由赵哲支付给武海涛,用于前述交通事故的赔偿。
牡丹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①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 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赵哲保险金 164561.07元,由原告赵哲将所得保险金支付给原告武海涛。
一审判决后,被告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向菏泽市中级法院 提起上诉。
菏泽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为赵 哲和平安公司,但双方约定的保险对象是车辆,保险标的实际为不特定第三者损 失。通常投保人为车辆投保该险种之目的系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 人、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允许之合格驾驶员所致)中不特定第三者损失,而保险人以 格式条款形式选择侵权法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显然限定了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即 将借用车辆情形排除在外。本案中,具有驾驶资格的武海涛借用投保车辆肇事且已 承担赔偿责任,故武海涛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保险人平安公司应给付保险金。 赵哲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无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由平安公司将赔偿金支付给投 保人赵哲,再由赵哲支付武海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驳回赵 哲的诉讼请求,由平安公司直接向武海涛支付理赔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 、撤销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平安公司赔付给被上诉人武海涛保险金164561.07元,限判决生效

① 本文中《保险法》为2002年修订版。




136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后十日内付清。
三 、驳回被上诉人赵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 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签订保险合同的双方为原告赵哲和被告平安公司,武 海涛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似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但是,我国《保险法》第二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 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但赋予了 投保人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赋予了保险合同其他关系人——被 保险人、受益人的请求权。当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虽非合同 当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 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 员”等其他车辆使用人。“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二者实为 包含关系。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 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 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 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当涵盖“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 员”。
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虽然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 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 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显然,被保险人包括“允许的合法 驾驶人”,武海涛借用车辆,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同时也是被保 险人,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关于保险公司应否向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所应当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以



一、财产保险 137

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基础。本案赵哲既是投保人,又是唯一的被保险 人,只有当被保险人赵哲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才向其理赔。
按照上述理解,在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同一主体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 格驾驶员不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不是投保人(同时也是 被保险人),保险人都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不管投保人和车 辆使用人之间具有什么法律关系,如借用车辆和配偶间使用车辆,只要投保人不对 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既可以不向驾驶人理赔,也可以不向投保人理赔。 此观点实质限制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适用范围,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得不到 理赔。
首先,上文分析已得出结论,即车辆借用人就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根据保险 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其次,本案投保人赵哲在投保时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 者承担责任的一切人,即被保险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投保时武海涛与该车没有 直接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出现时,武海涛就与该车有了直接的责任保险利益, 保险人应向责任承担主体——武海涛承担赔偿义务。
综上,本案产生了两方面的重要意义:一方面,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从 程序上解决了投保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另一方面,本案运用了保险合 同合理期待解释规则,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以投保 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更符合 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创立宗旨。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