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存疑不诉决定不影响民事审判认定逃逸行为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太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奉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奉节县太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 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 称人保奉节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为其渝F1× × ×9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 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6年3月14 日2时20分,王某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渝F1× × ×9号出租车未按交通标 线行驶,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越前车,且未注意观察行车前方路面通行状 况,导致车辆将躺卧在路面上的苏某碾压,造成苏某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 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 认定书: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奉 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奉节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犯罪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奉检刑〔2016〕 44号不起诉决定书。
原告与受害者家属就苏某死亡赔偿事宜协商达成赔偿58万元的协
议。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交强 险赔偿款,对于余下赔偿款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人员在未 采取措施的情形下擅自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保





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告认为如果本案认定驾车驶离肇事现场为逃逸,则 王某至少是交通肇事罪基础上的逃逸,量刑点应该是七年以上,但是检察 机关并未认定是犯罪,所以不存在逃逸的性质。
【案件焦点】
检察机关的存疑不诉决定能否推定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非 逃逸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驾驶员王某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驾 车驶离事故现场,但综合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供述和当日9时许向公 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民警指认事故现场的整个行为过程来看,王某当时 不知事故发生,其主观上不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驶离事故现场的 意图,其驾车离开的行为并非出于逃避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援引保险合 同免责条款拒绝理赔依据不足。据此,判决被告人保奉节公司于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2368元,驳回原告太和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人保奉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民事 诉讼证明标准存在区别。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人的询问笔
录、驾驶员王某的讯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等证据以及日常 生活经验法则等综合分析,驾驶员王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 王某在未依法采取任何救护救助及报警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离开事故现场,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而且,本案保险合同签订 时,人保奉节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 免责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如





下:
一、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6民初2683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奉节县太和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未明确机动车驾驶员驾车离 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行为,而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具有事后逃 逸行为又是民事诉讼争议焦点的典型案件。案件审理中涉及的焦点问题 为检察机关存疑不诉决定能否推定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行为并非逃逸行 为。
基于证明标准的差异,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可能对同一案件事实作 出不同的法律认定,结论可能截然相反。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侦查终结 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人民法院判决案件都遵循排除合理怀疑 的证明标准,缘由为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理念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是限 制公权力机关恣意妄为,从而保护公民的财产、自由、生命不受非法侵 犯。
在检察机关存疑不诉决定并未正面评价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是否为逃逸行为的情形下,能否推定作出存疑不诉决定的理由就是检察 机关未将其驶离肇事现场行为评价为逃逸,从而导致王某涉嫌交通肇事 罪一案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无法排除对案件事实认定合乎 常理的怀疑,达到办案人员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内心确信呢?刑事诉讼法及 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要求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诉决定后需对外公开案件究 竟哪里事实模糊、何处证据薄弱,奉检刑〔2016〕44号不起诉决定书亦 是如此。受制于证明标准的拘束力,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若对王某涉嫌交 通肇事罪一案提起公诉,需要承担定罪量刑、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等





诸多方面的严格证明责任。在不起诉决定书没有明确该案不起诉的具体 理由时,不能简单反推,臆测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因为检察机关没有将王 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定性为逃逸。
况且,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 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证效力,对后续民事审判具有既判力(但允许当事 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所作存疑不诉决 定,既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也没有将王某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明确认定 为是否构成逃逸,亦未经过直接、言辞、对席的严格证明程序,为纯粹的 程序性裁决。[1]因此该存疑不诉决定对后续民事审判没有既判力,也无 法推定肇事者驶离事故现场行为并非逃逸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环节认定交通肇事者逃逸不以其驶离事故 现场的行为具有刑法可罚性为前提。民事诉讼中认定逃逸,应当遵循高 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靠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主观方面审查案发时行 为人是否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客观方面审查行为人 驶离事故现场是否具有正当性,将两者综合考虑。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陈俊颖 何仕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