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票据无效或出票人未取得额外利益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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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六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区某登诉中山市古镇伟球贸易拓展部、区 某标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六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方公 司)

原告:区某登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伟球贸易拓展部(以下简称伟球贸 易部)、区某标

【基本案情】





伟球贸易部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许某杰。六方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是区某登。
2010年5月,邓某堂向区某标借款,区某标将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 1000万元、1500万元的工商银行支票交给邓某堂,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 均为2010年9月20日,出票人签章处均盖有伟球贸易部财务专用章以及 区某标的私章,出票人账户户名均为伟球贸易部。因邓某堂此前已经向 区某标借了许多钱未还,而上述两张支票的账户均余额不足,双方约定 这两张支票届至付款期时由邓某堂存入足够的资金到出票人账户。2010 年5月27日,邓某堂向区某登借款2500万元,月利息15‰ ,借款期限30 天。邓某堂把上述两张支票交给区某登作为借款的担保。2010年5月28 日至2010年6月1日,区某登分五次通过转账向邓某堂支付2300万元。借 款期限届满后,邓某堂未向区某登还款。2010年9月27日,六方公司持 上述两张支票向工商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 即与预留私人印章不符,正确的是“许某杰” ,而非“区某标” ,该两张支 票均被退票。同日,伟球贸易部以上述两张支票遗失为由,向中山市第 二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六方公司向中山市第二人 民法院申报权利。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两张支票的公示催告 程序。六方公司、区某登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请 求法院判令伟球贸易部向其支付票面金额25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9 月2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票面金额之日止), 区某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1.六方公司、区某登作为涉案两张支票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 利人是否适格;2.涉案两张支票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两张支票上载明的收 款人是六方公司,而非区某登。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的权利主体也应当是票据上签章的相关主体。所以,区某登并非涉案两 张支票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适格权利人。而六方公司作为涉案两张 支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主体适格。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需所涉票 据的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而涉案两张支票的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 不符,涉案两张支票均为无效票据,没有存在过有效的票据权利。所
以,六方公司不能依该两张支票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方公司、区某登的诉讼请求。 六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
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六)出票人签
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票据出票 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上不符合票据法以及下述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 法上的效力… …(四)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 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支票的出票人签 章与银行预留签章不一致的该支票无效,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 中涉案两张支票的出票人签署的“区某标”私章与伟球贸易部在工商银行





处预留的伟球贸易部的主要负责人私章即“许某杰”私章不符,结合伟球 贸易部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是许某杰的事实,广东省中山市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两张支票均属于无效支票,六方公司不享有涉 案两张支票的票据权利,无权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是德国法律的特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票据法》在第十八条也进行了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 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 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 返还请求权在我国法律上仅有上述一个条文加以规定,所以适用起来难 免有不够清晰的地方,需要加以分析。首先,从性质上说,票据利益返 还请求权不同于票据权利,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请求权,是补充 性的权利。只有当持票人因法定情形丧失票据权利时,持票人才能够主 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其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要 件:第一,所涉票据形式要件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票据利益 返还请求权是因票据而产生的一种权利,所以所涉票据应为有效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应当理解为持票 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示票据或者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因而丧失 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不是指绝对应记载事项或相对应记载事项的欠 缺。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会导致票据无效,无从产生票据利益返还请求 权。欠缺相对应记载事项,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不会产生票据权





利消灭的后果。第二,持票人曾经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为按规定在票 据上签章的人,或经出票人授权补记的支票收款人。第三,票据上的权 利因时效超过或手续的欠缺而消灭。因票据时效短于一般债权时效,票 据权利人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另外,票据行为是要式行
为,票据权利人也容易因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权 利。但票据时效制度和票据行为规则又是增强票据流动性、保障票据功 能发挥的必要规定。所以,在这两种情况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时,通过票 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平衡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才有必要。 第四,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利益。出票 人或承兑人受有额外利益有以下几种情况:1.汇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汇票 时已经取得了对价,但还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的消灭 而使其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经取得 了对价,由于票据权利消灭使其免去了付款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在签 发支票时已经取得了对价,因票据权利消灭免去了付款义务;4.汇票承 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其付款义务。 具备以上要件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就可以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 权。本案中的支票由于出票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即不存在有效的出 票人签章,导致支票无效,所以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同时,六方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伟球贸易部签发该支票时获得了对价, 没有证明伟球贸易部因该支票权利的消灭而获得了额外利益。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姚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