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廊泵制动装置有限公司诉中建宏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台州廊泵制动装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泵公司) 被告:中建宏能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6日,中建公司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
张,付款人为中建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兴环科园支 行,收款人为以赛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25日。以赛亚公司
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廊泵公司,廊泵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卿达公司,卿 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台州银行委托收款时,被付款人开户行中国农 业银行宜兴环科园支行退票,退票理由为单位拒付。卿达公司被拒绝付 款后,又将该汇票退还给廊泵公司。
廊泵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中建公司应向其承担兑付义务,故诉 至法院。
2016年9月26日中建公司与以赛亚公司订立螺纹钢购销合同一份,
约定以赛亚公司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供给其价值95.2万元 的螺纹钢,合同签订后其向以赛亚公司开具了面额为95万元的商业承兑 汇票作为预付款。以赛亚公司收到汇票后经其多次催要仍未按约交付货 物。2016年11月20日,中建公司与以赛亚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终 止前述购销合同并由以赛亚公司向其退还前述承兑汇票,但以赛亚公司 也未按约退还承兑汇票。为此,中建公司也向以赛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 要求退还承兑汇票等。
【案件焦点】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能否以与其前手之间基于基础交易的抗辩对 抗持票人。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 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 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 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 额、利息、费用等。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
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 得票据的除外。
本案中,中建公司签发了案涉承兑汇票,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 付款的责任。现中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廊泵公司明知其与以赛亚公 司之间拒付票据的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建公司的抗辩 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案涉承兑汇票得不到付款,现 持票人廊泵公司主张出票人中建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汇票 到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 利息,应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 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廊泵公司承兑汇 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 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官后语】
根据法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 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 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 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费用等。票据债 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 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在商业往来中,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
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由银 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按交易双方约定,由销货企业或购 货企业签发,但由购货企业承兑。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商业承兑汇票 的付款人一般是企业,由于我国的商业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商业承 兑汇票贴现较银行承兑汇票难度大,不容易被持票人接受。因此,必须 确立相应的规则保障持票人的权利。
本案中,中建公司签发了案涉承兑汇票,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 付款的责任。现中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廊泵公司明知其与以赛亚公 司之间拒付票据的抗辩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持票人廊泵公 司主张出票人中建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至 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予 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 史芳 闫文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