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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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38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银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瑞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锦公 司)

【基本案情】

银天公司与瑞锦公司均系案外人上海名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名杉公司)的贸易伙伴。瑞锦公司为支付案外人名杉公司货款向名杉公 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63712元的支票。名杉公司为支付银天公司的货款 将上述支票背书后转让给银天公司。银天公司再将上述支票背书后转让 给案外人江苏东盾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盾公司)用于支付欠 款。后瑞锦公司通知银天公司其出票账户存款不足,不能承兑,银天公 司遂支付东盾公司相应货款后将支票从东盾公司收回,支票未承兑。名 杉公司未支付银天公司货款,经法院判决执行至今仍未支付。由于票据 的出票人是瑞锦公司,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现票据时效 虽已过,但瑞锦公司仍应负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责,故银天公 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瑞锦公司返还银天公司票据利益263712元。

【案件焦点】





诉争支票是否还享有票据上的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票据利 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 是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或欠缺而丧失;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此受益。 双方对前两个构成要件的成立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个构 成要件是否成立,即瑞锦公司就诉争支票是否还享有利益。对此,法院 认为瑞锦公司就诉争支票不再享有利益,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具 体理由如下:

第一,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 自出票日起为六个月。现 银天公司所持涉案支票已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时效,银天公司已丧失票据 权利,则瑞锦公司也不再负对应的票据责任。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受到 损失的同时,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有可能因此获得了利益。为了平 衡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补救有关当事人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该规定中,法律赋 予失效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也确认了出票人负有返还票据金额相 当利益的责任,但这种责任已非票据责任,而是一种其他民事责任。银 天公司主张的权利已不是票据权利,不能单独依据“出票人负有支付票 据金额的义务”来判断银天公司的请求权成立与否,否则票据权利时效 制度、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等均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第二,庭审中瑞锦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于2015年8 月10日已将涉案支票相对应的货款付给了名杉公司,支票所对应的货物 利益其已不再享有。银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瑞锦 公司与名杉公司的货款往来不止这一笔,瑞锦公司还应提供与名杉公司





货款已结清的证明。鉴于银天公司对上述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而转账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已过涉案支票提示付款的最后期限十多 天,且金额为263712元,与支票所记载的票据金额一致,故可以确认所 转账支付的为涉案支票所对应的货物的价款。银天公司认为瑞锦公司与 名杉公司的货款往来不止这一笔,瑞锦公司支付的可能是另外一笔货款 等意见,则银天公司应进一步提供相应依据来加以佐证,现银天公司未 能提供,故对银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票据的无因性原则是针对票据权利而言,而银天公司主张的 利益返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不是依票据行为产生的,属于票据法上 的非票据关系,故对于已过权利时效的支票,持票人所享有的利益返还 请求权是否成立,还应看其是否符合相应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基础规 范,即其构成要件是否均成立。瑞锦公司因出票而获得了货物,在支票 未兑付前,瑞锦公司享有货物带来的利益。如支票被承兑后,则其因支 付了对价而不再额外享有货物所带来的利益。本案支票在票据权利时效 内未兑付,但在银天公司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前,瑞锦公司已于提示付 款期后将未能够兑付的涉案支票所对应的货物价款给付了名杉公司,则 瑞锦公司已不再享有涉案支票所对应的货物利益。综上所述,银天公司 的请求权构成要件并未全部成立,故法院对银天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银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银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的票据权 利因时效或者其他法定事由而丧失,该持票人仍可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 返还其所获的相应利益之权。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 的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 请求权。作为一种特定请求权,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既不属于票据权
利,也不属于民事权利,因为它不是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而是在票据 权利消灭之后才产生的,同时也不属于民法上债的规定下的请求权的一 种。它直接由票据法规定,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一项“特别权利” 。但 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 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 可见现行法律将其规定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并没有采纳通说的观点。

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分析

依学界通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 面:

(一)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并存在

该要件是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成立和行使的前提条件,只有票据权 利曾经有效并且存在过,在票据权利丧失之后才有所谓的利益返还。如





果票据权利本身就不存在,谈何丧失以及之后的权利救济即利益返还。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并不满足该要件,因为记载事项欠缺的票据属于无 效票据,持票人根本就不可能取得票据权利,也就无所谓“曾有效成立 并存在” 。换言之,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完全采纳通说的观点。

(二)票据权利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

票据权利如果没有丧失,持票人就可以直接行使票据权利, 自不必 以利益返还请求权来补救,但并不是什么情况下票据权利丧失都可以利 益返还请求权补救。各国票据法一般都规定因时效或手续欠缺导致票据 权利丧失才能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其他原因导致的票据权利丧失,只 能采用相应的办法。比如,票据遗失就只能依公示催告等方式主张权
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了“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和“票据记 载事项欠缺”两种情形,其中“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属于丧失票据权利的 情形, 自然可以依据通说理论及法律规定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而“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应属于票据无效的范畴,票据权利无效之后票据 权利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利益受有损失,也可以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 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三)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

此要件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根本,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没 有受有利益,就无所谓的利益返还之说。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的 票据权利丧失而享有收益,在票据法中主要是指:1.汇票的出票人因发 行汇票而取得了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其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
务;2.本票的出票人因发行本票而取得了对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 其免去了付款的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仍





存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下;4.汇票的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 因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免去其付款义务。

综上,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应该分为 两种情形:第一,如果是因为超过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应该包 括通说的上述三要件;第二,如果是因为欠缺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 的,则只需要满足“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和“出票人或 承兑人受有利益”两个构成要件即可。具体到上述案例,因为银天公司 的主张没有满足第三个构成要件,所以最终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 银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人即 诉讼中的银天公司,一般应对所有构成要件的事实成立负举证责任。但 是,如果票据利益返还义务人即诉讼中的瑞锦公司抗辩称相应的票据款 项已经清偿或抵消的,应该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然, 在多数情况下,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是不存在基础关系的,而且出票人 与其直接后手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和封闭性,外人很难得知,因 此让持票人去证明直接后手是否已经向出票人履行了对价义务,显然有 些强人所难。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应由银天公司就除了“出票人受有利 益”之外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只要银天公司能加以证明,就可以认定 银天公司的举证责任完成,余下的由瑞锦公司来举证证明其没有受有利 益,即出票人应证明与其直接后手的基础关系及直接后手履行对价义务 的情况。必要时,由法官依申请或职权对出票人的直接后手进行调查取 证。如果瑞锦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没有受有利益的,则可以推定 其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上述案例中,瑞锦公司抗辩相应的票据款项已经 清偿,因此要对该抗辩主张加以证明,所以实际上银天公司并没有





对“出票人受有利益”这一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其也很难举证证明,最终 的举证责任还是分配给了瑞锦公司,由其证明其没有获得额外的利益。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刘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