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银行承兑票据上的票据权利认定

——章丘市鑫山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票据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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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原告(上诉人):章丘市鑫山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华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1日,邹平恒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作为货款依法背书转让给了铸造公司。该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山东晨星耐磨材料有 限公司,收款人为邹平恒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 2011年10月14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4日。邹平恒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背书 转让交付给铸造公司该汇票时,仅在“背书人签章”处签章。铸造公司不慎将该汇 票遗失,遂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华润公司持上述汇票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法 院作出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11)滨民催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示 催告程序。铸造公司认为,华润公司是非法持票人,不应享有上述汇票上的票据权 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华 润公司辩称,票据权利为无因债权,票据债权的行使不需要票据权利人说明取得票 据的原因,只要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即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该承兑汇 票是从案外人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处以收取货款的方式而受让取得的。双方具有 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为诉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华润公 司取得诉争汇票时无恶意及重大过失,系善意取得。铸造公司诉称票据遗失,其自 身也具有管理上的疏忽,应对自身的疏忽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焦点】
铸造公司是否享有诉争银行承兑票据上的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诉争汇票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 看,该汇票并未记载原告铸造公司的名称。邹平恒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权利 授予他人行使时,没有完全背书,而是出具《证明》予以说明,该行为明显违反票 据法的规定。因此,从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上看,铸造公司并不是该汇票上的被 背书人,不能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铸造公司虽通过举证证明票据 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但票据一经做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




八、票据纠纷 171

本身并不记载基础关系,付款人对到期票据的持票人见票即付。本案中所涉及汇票 的背书是连续的,华润公司通过举证证实其是通过与山东京信医药有限公司的买卖 关系取得该汇票的,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华润公司是合法的 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章丘市鑫山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充分 证明其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 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判决:
驳回原告章丘市鑫山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铸造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 主张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但该票据上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且经章丘市公安局 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涉案票据由上诉人管理票据的工作人员明维芝交于 王宝贴现,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票据丢失。因此上诉人主张不成立。涉案票据上具有 被上诉人的签章,且从票据背书情况看,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 后衔接。山东京信医药公司获得该票据的方式不影响被上诉人从该公司善意取得涉 案票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汇票已经进行多手背书转让,且华润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取得汇票的合法 性。华润公司通过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了票据,并且在票据的背书转让中,票 据上的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连续性,因此,持票人华润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因此, 对于铸造公司提出的华润公司系在汇票丢失后非法取得汇票的质疑,不应进行考虑 和审查。
华润公司通过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非恶意或重大过失取 得票据,又经合法的背书转让程序,签章手续完善,属于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 权利。
编写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