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查义务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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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议付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证议付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脉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银行) 【基本案情】
交通银行向受益人脉织公司通知了一份由美国LEUMI银行开立的不 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脉织公司表示收到邮件寄送的修改件,请交通银行 核实真实性。交通银行于是用SWIFT系统向开证行发送电文求证修改件 的真实性。之后,交通银行亦收到邮件寄送的修改件,再次向开证行发





送标题MT999的SWFIT电文:“关于贵行邮寄的修改件,涉及… …信用 证,请以SWIFT电文方式向我行确认上述修改件的真实性,以便我们通 知受益人。”之后,开证行向交通银行发送SWIFT密押电文:“关于贵行 发送的标题为MT999的报文,关于我行开具的… …信用证。我们在此确 认上述两份信用证(原文用语为“L/C ’S”)的真实性。请尽快将两份信 用证(原文用语为“L/C ’S”)通知到受益人。”之后,交通银行向脉织公 司通知了修改件。脉织公司根据修改后的信用证办理货物出口运输手续 并委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向开证行交单请
付。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并表示未对信用证进行过修改。招商
银行向开证行发送SWIFT电文:“我行经通知行确认贵行确实出具了信 用证修改件。通知行还告知我行,贵行的修改件是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给 他们的。通知行向贵行发送了MT999 ,要求贵行确认修改件真实性。该 信息如下… …贵行通过MT799回复了该信息,确认了信用证(原文用语 为“L/C”)的真实性。请马上调查此事并承担开证行的责任,尽快完成 付款。”开证行回复SWIFT电文:“我行从未通过邮寄方式发出过任何修 改件,仅通过验证的SWIFT发送。我行仅核实过信用证的真实性,未核 实过任何修改。”脉织公司出口的货物抵达外国目的港后,因信用证遭 拒付被滞留港口,最终无法办理退运或转港手续。

【案件焦点】

1.交通银行对信用证修改件的表面真实性是否负有审查义务;2.交 通银行将开证行SWIFT电文中的“L/C ’S”理解为信用证的修改件,是否 合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CP600)就信用证及修改通知一节不再使用“合理审慎”的表述,是 为避免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这一弹性较大的概念产生不同理解,通知
行“确信信用证及修改的表面真实性”仍应基于合理理由。通知行对信用 证及修改的审查限于表面真实性,审查方式应符合国际银行实务惯例, 以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 的注意和谨慎为参考,以密押SWIFT电文向开证行求证属于合理有效的 审查方式。当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的背景和目 的来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系争SWIFT电文中,“L/C ’S”有时表 示信用证修改件,有时表示信用证的复数。交通银行已将信用证通知脉 织公司,并明确要求开证行确认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开证行对信用 证有无修改、是否邮寄过信用证修改件均未作出否定表示,而是确认两 份“L/C ’S”的真实性并请交通银行尽快通知受益人,在此情况下,交通 银行有理由相信开证行确认了信用证修改件的真实性。交单行、议付行 对同一电文内容的理解可以作为“一个理性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 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慎”的具体表现,用以横向 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 一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九条a款、b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脉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脉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UCP600就信用证及修改通知一节不再使用“合理审慎”表述,由此 引发以下争议:一是通知行仍否负有审查表面真实性的义务;二是如何 判断通知行“确信表面真实性”具有合理理由。本案判决对此作出明确回 应:首先,通知行审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是国际信用证交易制度功 能实现的必然要求。UCP600虽然删除了“合理审慎”的表述,但明确“通 知行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及修改的表面真实
性” ,而确信的前提必然是经过审查,因此通知行“确信信用证及修改的 表面真实性”仍应基于合理理由。其次,通知行对信用证及修改的审查 仅限于表面真实性,审查方式应当符合国际银行实务惯例,以一个理性 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运用与其专业知识及普通常识能够做到的注意和谨 慎为参考。在SWIFT电文系统已经成为国际银行间数据交换的标准语言 这一背景下,通知行以SWIFT电文系统向开证行询问修改件的真实性, 并基于开证行回复的附密押电文来判断真实性,属于合理和审慎的审查 方式。最后,当SWIFT电文内容有歧义时,应当根据电文发送的背景和 目的来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交单行、议付行对同一电文内容的 理解,可以作为横向判断通知行的理解是否合理。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加速推进以及我国对外开放步伐加快,国际信 用证业务作为跨境交易的重要支付方式,其数量可能伴随跨境交易规模 的扩大而不断增加。本案所争议的通知行审查义务在国际信用证纠纷中 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该案判决对于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沈竹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