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陶某某、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期货交易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某 被告(上诉人):陶某某
被告(上诉人):期货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6日,张某某将陶某某、期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陶某 某、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931792.78元及至支付日止的利息。陶某某辩 称,其作为居间人,从未向张某某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其进行期货交易的 信息,也从未诱导张某某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亦不存在与期货公司共同侵 权的行为。张某某应对自己操作的期货账户的盈亏承担责任。期货公司辩称, 张某某开设期货账户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自行承担风险。期货公司与陶 某某为居间合同关系,且期货公司对居间人履行了审核、管理义务。陶某某不 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其作为独立主体,从事任何违法、违规或违约的活动,均 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期货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期货公司未参与张某某诉称 的喊单、刷单行为,积极协调处理张某某的投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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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如下事实:陶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参加居间培训测试,并在 当日出具《首创期货居间人培训确认单》。在期货公司提交的《居间培训测试 试题2018版》中,陶某某存在错误作答,但试卷上显示测试分数为满分。同 日,陶某某签署《期货居间人自律承诺书》,并与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 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9年5月,张某某经“A+B 布局交流群”中“韩某”介绍,联系“吴 某”,并在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吴某”指示张某某将居间人填写为“陶某 某”,并称陶某某为其“总监”。2019年6月3日,张某某签署《普通投资者适 当性匹配意见告知书》《期货交易手续费确认书》《期货委托理财特别风险提示 及居间业务明示》等文件。上述文件显示张某某为C4 类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 其中载明:“(二)居间人非期货公司员工,其居间活动仅限于为期货公司介绍 客户,独立承担基于居间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得开展期货委托理财 (又称代客理财)活动……(四)居间人不得存在下列行为:……4.提供、传播 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11.损 害客户、期货公司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同日,张某某签 署《互联网开户风险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客户须知》,与期货 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公司就张某某的开户进行了视频验证,在视 频验证中再次对期货投资风险、居间人身份等事项进行告知。在开设前述期货 账户后,张某某跟随“韩某”在 “A+B 布局交流群”中的指令进行螺纹钢期 货交易。张某某共计入金323万元,出金1298207.22元,差额1931792.78元。 平仓盈亏-791740元,支付手续费1140052.78元。2019年9月5日,张某某与 期货公司签署《销户确认书》,载明本人终止与贵公司的期货代理关系,双方 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撤销。
期货交易损失发生后,张某某将期货公司举报至北京证监局。2020年1月 22日,北京证监局对期货公司出具《关于对期货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 决定》,载明:“你公司在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的问题。上 述行为违反了《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期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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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 监管措施。”2020年2月28日,北京证监局对张某某的投诉作出答复,主要内 容为:“经查,未发现北京首创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举报所提参与喊单、刷单行 为的证据;您已书面确认期货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您的交易结算信息未见异 常;经调取公司留存记录,未见北京首创在处理您投诉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 为;期货公司存在未有效执行公司制度等行为,我局已依规对公司进行了 处理。”
一审中,陶某某称其并不认识张某某及“韩某”,吴某为其前女友,通过 吴某提供的信息促成张某某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另查,张某某 的风险评测结果显示,其进行投资的首要目标是“产生较多的收益,可以承担 较大的投资风险”。张某某称其有大学本科学历,在财产保险公司做管理工作, 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投资过股票。张某某支付的手续费1140052.78元,其中 陶某某可获得的居间报酬为客户手续费净收入的95%,可获得的总收入共计 803018.17元。因陶某某存在其他风险事件,期货公司扣发陶某某当月合计收 入金额的20%作为风险金,涉及张某某期货交易扣发的金额分别为:77138.88 元、1305.01元、4839.81元。
【案件焦点】
1.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2.陶某某、期货公 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期货经营机构及期货经营机 构居间人在向期货投资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引发的侵权纠纷,法院应对各方当 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认 定,进而确认陶某某、期货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陶某某 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张某某的损失发生存有过错,期货公司在居间人管 理方面存在问题,应就张某某的损失与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各方的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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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原因力大小方面,张某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 某某采取的操作方式相关,但陶某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与张某某的损失发生亦 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期货公司怠于对居间人进行管理的行为,客观上扩大 了居间人不当行为对投资者自主决策产生的作用力,期货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张 某某的损失之间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期货交易中投资者的风险 责任、各方在期货交易中过错程度及陶某某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对于损害结果发 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陶某某、期货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损失的40%。法院 判决如下:
一 、陶某某、期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连带赔偿损失
772717元;
二 、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陶某某、期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关于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公 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 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 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参照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9月10日起 施行)(以下简称《居间人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 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 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 机构及自然人”之规定可知,期货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 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期货 公司或者客户依约支付的报酬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主体,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 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自然人期货居间人,其不隶属 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等行为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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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切法律后果。因此,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性质,不 同于代理人及代理法律关系的性质。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等有关代理法律制度的规定认定陶某某及期货公司的法 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期货经营机构及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在向期货投资者 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引发的侵权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 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 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 担的民事责任。”据此,本案应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 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承担责 任的方式。
二 、关于陶某某、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陶某某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 介服务,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故陶某某属于自然人期货居间人。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中规定,并参照《居间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期货公司与 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附件 1),并要求居间人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 纪合同前履行下列程序:(一)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目标、 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流动性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对投资者的投资能 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居间人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 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 告知居间身份,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投资者、居间人三者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不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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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或者故意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不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不进行欺 诈活动。居间人履行风险揭示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义 务。”因此,作为期货居间人的陶某某应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同时 对投资者应当负有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义务。虽然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陶某某存在张某某主张的“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 户进行不必要的期货买卖”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陶某某与微信群中的“韩 某”及其喊单等行为具有直接关系,但是陶某某自认吴某系其前女友,在开设 期货交易账户过程中,吴某指示张某某将居间人填写为“陶某某”,并称陶某 某为其“总监”的事实,且陶某某已经从张某某的期货交易中获取了高比例的 返佣报酬。因此,陶某某应当知道张某某被“韩某”、吴某介绍在期货公司开 立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在此情况下,陶某某不仅没有向张某某披露其 与吴某、“韩某”之间的关系;披露其作为期货居间人的身份;披露其居间报 酬的来源;甚至没有与张某某联系过,而是自称其并不认识张某某。据此可以 认定,陶某某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而且放任“韩某”、吴某对张某某 操作期货交易的影响。陶某某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张某某在对期货投资的高 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了投资,增加了张某某经济损失发生的客观可能 性,且高风险随后被现实化。同时,陶某某因为张某某跟随“韩某”指令进行 交易,而获取高额比例的居间报酬。陶某某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 务,其对干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具有较大的主观过错,该过错与损失之 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陶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自然人期货居间人不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更不是期货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而是独立于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的中介经纪人,但是期货公司与期货居 间人(包括机构及自然人)之间并非“绝对隔离”。《居间人管理办法》属于 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于2021年9月10日起开始施行,其是对期货公司应当承 担的期货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的进一步总结性完善、细化及严格规范。在目前 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尚无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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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居间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其中,《居间人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 任,应当加强居间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及时准确登记 居间人信息。”第十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 全能够覆盖居间人管理的利益冲突防范机制,及时、有效地识别、评估、管理 和披露期货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居间人及其工作人员、投资者等主体之间的利 益冲突,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可见,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期货居间人 管理主体责任。对于具体管理方式,《居间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期货 公司应当制定居间人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居间 人行为准则、权利和义务、培训管理、解除合同条件和罚则等内容。”第二十 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明示义务:(一)在营业场所或者公司网站公 示手续费收取最高标准、居间人信息,建立健全居间人信息查询制度,公示的 居间人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人名称、照片、居间合同有效期等;(二) 期货公司应当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时,向投资者揭示居间人的身份、 权利义务、禁止行为,明示手续费收取标准,并要求投资者对《期货居间投资 者风险告知书》(附件2)的内容进行填写确认。”第二十二条规定:“期货公 司应当指定人员以电话录音、视频录像等适当方式对居间人名下客户进行回访 并完整记录,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为居间
人……”第二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对居间人的培训管理主体责任。除 协会提供的网络统一培训课程外,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各种培训渠道和方式,切 实提高居间人执业素质和执业水平。”第二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居 间人名下客户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投诉处理流 程,建立投诉记录台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第二十五条规 定:“期货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现居间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 规则、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等行为时,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和 居间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关措施并追究其责任,同时进行信息登记。涉嫌犯罪的, 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举报。”第二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居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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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制度,实现居间人管理过程留痕。居间人档案应当记载居间人基本信 息、合同文件、培训情况、开展居间活动情况、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违法违 规记录及处理情况、考核情况等信息。居间人档案应当自首次签署居间合同之 日起至少保存20年。”
本案中,虽然期货公司的履约行为对于张某某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不具有 直接因果关系,但期货公司对期货居间人疏于管理,导致期货居间人陶某某未 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陶某某任由他人利用其期货居间人的名义,向期 货公司介绍投资者,有违期货居间人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等行为的发生。 因此,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陶某某及期货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损失由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为期货交易损失791740 元,另一部分为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支出的手续费共计1140052.78元。张某某作为 一位有金融产品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可以承受较大的投资损失,其风险承受能力 级别与其所交易的期货产品风险等级相适配。张某某亦对期货交易手续费标准进 行了确认。张某某的损失发生直接源于期货交易市场的波动,并与张某某采取的 操作方式相关。张某某对期货投资的高风险不作充分分析判断,对他人指定的期 货居间人陶某某的身份未向期货公司进行核实,而是盲目跟随微信群中的“韩 某”的指令进行交易,其自身对于期货交易损失的发生亦具有较大过错。故虽 然陶某某及期货公司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张某某期货交易结果的同
损害,但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且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 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对张某某、陶某某及期货公司存在 的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分析,酌定陶某某 赔偿张某某损失1931792.78元的30%,期货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的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 、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
二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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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项:
三 、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579537.83元;
四 、期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193179.28元。
【法官后语】
一、期货居间人存在的背景及意义
在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中,期货居间人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也开始受 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已经成为期货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根据我国期 货市场的实际状况,公众对期货品种和交易制度的了解程度远不如股票、债券和 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网点数量和覆盖面上也远不及证券公司、银行等机构。囿 于自身相对较弱的市场开发力量,很多期货公司力图寻找覆盖面广且成本低的业 务拓展方式,期货居间人无疑是很好的选择。期货居间人在协助期货公司进行广 告宣传和业务拓展方面起着一定的作用,缓解了期货市场上期货公司与投资者 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矛盾,缩短了投资者与期货公司选择的时间成本,提高了双 方的缔约成功率。同时,期货居间人丰富了期货市场的投资者服务体系,可以 更好地为客户提供贴身的个性化服务,同时可使期货公司集中人力、物力用于 系统维护、研究发展、咨询服务、风险管理等工作,从而有利于期货市场的效 率提高和结构优化。因此,期货居间人作为期货市场主体有其一定的必要性。
二、期货居间人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 付报酬的合同。”基于通俗易懂的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居间合 同”改为“中介合同”,将“居间人”改为“中介人”。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 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 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期货纠纷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 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 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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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参照中国期货 业协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居间人管理办法》, 2021年9月10日起施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 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 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期货居间人是指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中 介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并收取期货公司 或者客户依约支付的报酬的机构或者自然人主体。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期 货公司订立经纪合同时起媒介作用。
三、期货公司、居间人均应承担交易者适当性义务
委托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和经纪人在向交易者提供服务中, 应当分别或者共同向交易者承担交易者适当性义务。期货居间人应当接受期货 公司的管理,期货居间人对交易者承担适当性义务,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对交易 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反之亦然。期货公司和期货居间人违反交易者适当性义 务的行为往往相互交织,需要甄别交易者与期货居间人或者期货公司之间的法 律关系,根据个案情况,交易者可以要求期货居间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期 货公司承担责任,有时还可以要求经纪人和期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 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刚刚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牛品 法》也未作出规定,需要结合民事基本法、既往裁判和行业做法等作出妥当裁 判。本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对期 货居间人的含义作出界定,明确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及期货公司提供的是居间 服务,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特别是,作为自然人的 居间人,不隶属于任何机构,应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居间业务,并独立承担基于 居间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划分交易者、期货居间人和期货公司的法律责 任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性质及大小、过错和损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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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确定。本案特别强调,期货公司与期货居间人之间相对独 立,但并非“绝对隔离”,可以参照《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 判断期货公司是否履行了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责任。期货公司具有一定过错的, 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处理中,清晰界定了交易者与期货居间人和期货公司之间的不同法 律关系,分别认定了期货居间人和期货公司对交易者承担的适当性义务,夯实 了案件处理的法理基础。在期货居间人法律地位的认定、期货公司合规经营的 准则、期货交易者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提出了遵守法律、符合法理的重要解 释,填补了期货居间服务规则不明的漏洞,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同时,本案 审理结果参考《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等期货行业惯例,有助于 督促期货公司更好地履行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职责,提高期货居间服务的水平 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引导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夏林林 陈旭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