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诉讼时效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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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瑞安公司诉罗某均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3民终257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自贡市瑞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均
【基本案情】

1993年至2015年,瑞安公司向罗某均出售农用机械设备。2013年4 月26日,罗某均向瑞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瑞安机 械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经手人:罗某均”等条款;欠条背面有涂抹 痕迹。2014年4月25日,罗某均向瑞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
明:“今欠到瑞安公司货款16500元;经手人:罗某均”等条款;欠条背 面载明:“此款为铺底金,胡某平,2015.5.13 。”2015年11月6日,罗某
均向瑞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瑞安公司货款70000
元;欠款单位:罗某均,地址:遵义”等条款;欠条背面载明:“同意本





月内收回此款,李某平,10/11;经办人:伍某平,11.9;同意:武修 成,10/11 。”2015年11月26日,罗某均向瑞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 载明:“今欠到瑞安公司货款17000元;欠款单位:罗某均,地址:遵义 市;备注:2016.1.23日付款壹万元,下欠7000元,罗某均” ;欠条背面 载明:“同意:12月30日前付清,武修成9/12 ,李某华9/12;同意在本期 内收回此款,李某平9/12 。”2016年12月3日,罗某均退还瑞安公司部分 货物共计价款29339元。李某平系瑞安公司总经理;伍某平、武修成、
李某华、胡某平系瑞安公司业务员。

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2013年 4月26日的欠条上载明的180000元欠款系2013年之前瑞安公司向罗某均 的一次供货产生的欠款,并非因2013年的供货产生;2014年4月25日的 欠款上载明的16500元欠款系双方在多年前供货的欠款,一直作为质量 保证金,每年更换欠款依据,2014年4月25日是最后一次更换欠条。

【案件焦点】

本案中,2013年4月26日和2014年4月25日两张案涉欠条是否已超过 诉讼时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安公司于买卖关系中, 履行供货义务后,罗某均拒不给付瑞安公司货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 部责任。瑞安公司供货后,罗某均差欠货款并出具欠条,欠条上虽未约 定还款履行期限,但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背
面,均有瑞安公司工作人员对收回欠款的宽限时间备注,收回欠款的宽 限期为1个月左右。罗某均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180000元欠条一





张、2014年4月25日出具16500元欠条一张,瑞安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履 行义务宽限期届满后曾向罗某均主张权利,罗某均于2016年1月23日归 还欠款10000元、2016年12月3日退还瑞安公司部分货物共计价款29339 元,瑞安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系罗某均归还2013年4月26日的欠款,且 上述债务自欠款之日起至权利人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过三年诉 讼时效,瑞安公司请求判令给付上述债务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不予以支持;瑞安公司请求判令罗某均给付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 月26日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罗某均已归还的欠 款10000元及退回的29339元货物后,罗某均应归还瑞安公司欠款47661 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76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 利率,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罗某均未有证据证明其系 贵州省遵义市华豪农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瑞安公司购买农用机械 设备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罗某均未有证据证明 向瑞安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平支付了20000元货款,其主张法院不予采 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罗某均给付瑞安公司货款47661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 利息以本金476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自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

瑞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瑞安 公司依据2013年4月26日的欠条以及2014年4月25日的欠条主张罗某均支 付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 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 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 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 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 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 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自
1993年开始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习惯为货到付款均无异议,罗某均在 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具欠条,应视为债务人对其所欠债务的确
认,其在欠条上未确定履行期限,表明其未有还款承诺,诉讼时效期间 从此时中断。瑞安公司虽主张其自罗某均2013年4月26日出具欠条后,
一直在向罗某均催收欠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罗某均就本案二审诉 争的两张欠条的供货进行过退货或双方作出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 行为。因此,瑞安公司依据2013年4月26日的欠条以及2014年4月25日的 欠条主张罗某均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瑞安公司收到罗某均所写欠条 之日的第二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总则》施行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瑞安公司依据2013年4月26 日的欠条以及2014年4月25日的欠条主张罗某均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已 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瑞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





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商事审判中,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非常重要。第一,双方当事人在 交易中,对累积的、未支付的货款,当事人经过商议由一方出具欠条的 方式对欠款进行确认,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为是欠款的诉讼时效中止 事由。针对未支付的货款出具的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欠条,其诉讼时效应 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第二,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 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 年诉讼时效期限。

编写人: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艳 侯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