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公司诉环保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 被告(上诉人):环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混凝土公司(供方)与环保公司(需方)签订《预 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公司为环保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 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30, 单价为580元/立方米。交货方式 为:供方送货,单次泵送方量少于50立方米/次,收取泵车进退场费500元/ 次。货款结算期限:当月按供货数量货到100%付现金。结算方式为:供需双 方按工地现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按实结算。其他约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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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公司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当在签订送货单的当天或次日提出,否则视 为无异议;施工期间当年或施工项目结构封顶时,如环保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 付款,应按照欠款余额承担违约金;由于环保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所引起 的诉讼,则由环保公司承担混凝土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 合同落款处混凝土公司由沈某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环保公司由 卞某鑫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约向环保公司供应混凝土,2019年1月10日, 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鑫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混凝土公司共向环保公司供 货7.55万元。另查明:混凝土公司与江苏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 份,约定:混凝土公司因与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 理诉讼,混凝土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508元。
庭审中,环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环保公司负责人卞某鑫与混凝土公司的 委托代理人沈某俊之间的微信交流截屏打印件9张,其中第1-3张截屏证明双 方交易为货到付款;第4-5、7-9张截屏,证明环保公司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 后及时与混凝土公司交涉,但混凝土公司一直没有有效处理;第6张截屏,证 明环保公司要求混凝土公司开具发票,但混凝土公司未予回复。混凝土公司对 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 可,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环保公司不可能在对账单 上的结欠货款金额予处以签字确认。
【案件焦点】
对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对账单后提出的质量异议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混凝土公司与环保公司签订的 混凝土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 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送货义务,环保公司未 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尚结欠混凝土公司货款7.55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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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违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环保公司应自2019年1月11口起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混凝土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 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订货合同中约定,如环 保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混凝土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环保公司 负担,故对于律师费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①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②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③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7.55万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律师费10508元。
二、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环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货款金额、违约金及律师 费的认定,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环保公司辩称混凝土公司提供 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但在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上并未提及质量异议,亦未 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并无不 当。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消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同时废止。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载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生效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② 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大量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 本书收录的部分案例裁判于相关司法解释修正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下文将 不再对此进行提示。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2021年12月24日修改,于2022年1月1日实 施。本书收录案例均裁判于该法修改之前,适用的是当时有效的条文,下文将不再对此进行 提示。
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 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 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 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 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混凝土公司与环保公司未约定质量异 议的合理期间,但环保公司收到货物未满两年,故环保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 尚在合理期间。环保公司的员工卞某鑫系作为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买 卖合同上签字,其与混凝土公司通过对账确认了货款结算金额,该份对账单 虽未盖环保公司的公章,但相关法律后果仍应由环保公司承担。本案中环保 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环保公司未按期付款,混凝土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 违约责任。对于环保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混凝土公司以双方已对账为 由推断其已确认质量无恙。对此,法院认为,对账单作为买卖合同双方签署 的决算凭证,对于确定双方之间的金额及数量至关重要。在签订对账单时, 合同双方应对产品的数量、质量等各方面均有比较清晰的认识,但不能因为 已经签订对账单就反过来推断产品质量无任何问题,也不能代表一方已放弃 质量异议。本案中,环保公司仍有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但其提交给法庭的 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 成就,故环保公司仍需按照对账单的金额付款给混凝土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但环保公司在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内仍有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其
可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另外起诉混凝上公司,本案中,其提交的产品质量异 议并不能对抗混凝土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尤橙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