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90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利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文公 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 公司)
【基本案情】
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部分货物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合同载明的货物 明细与部分供货单能够对应。上述合同约定:开票后1天,如买方逾期 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利文公司提交 的出库单载明,利文公司向德易公司供应医疗用品总额为185525元。出 库单上有利文公司员工任某忠,德易公司员工郭某、崔某、张某、谢某 华等的签字。德易公司对出库单上客户签收处签字人员系其员工不持异
议,但不认可全部出库单的真实性,主张其员工签字系伪造。德易公司 自认收到利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扣。除编号18181063的增 值税发票金额没有销货清单外,其余增值税发票载明的货物明细与出库 单能够对应。另查,德易公司认可向利文公司支付了85651.50元货款。
【案件焦点】
1.利文公司向德易公司供货的数额;2.德易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 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文公司为证明向德易公司供 应了185525元的货物,提交了载有德易公司员工签字的出库单、增值税 发票、发票确认回执单、回款凭证。德易公司对出库单上客户签收处签 字人员系其员工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全部出库单的真实性,认为其员工 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德易公司向法院提出对出库 单上其员工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无法提供鉴定样本向法院提出撤 回鉴定申请。德易公司自认收到了利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 扣,同时认可向利文公司支付了85651.5元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 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 事实存在” ,本案中,利文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确认 回执单、回款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供货事实的依 据,同时结合德易公司自认事实,法院认为利文公司向德易公司供应
185525元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德易公司对其主张未 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就部分货物签订了销售合
同,虽然就其余货物未签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利 文公司在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要求德易公司支付货款。
德易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利文公司承担违约责 任。因此,利文公司根据销售合同未付款部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 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签订合同的债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 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在利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提出履 行债务要求的情形下,法院对于利文公司就未签订合同部分的债权主张 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德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文公司支付货款 99873.5元;
二、被告德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利文公司支付逾期 付款利息(以1536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 准, 自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
三、驳回原告利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了3份销售合同,
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利文公司又向德易公司出售了上述合同约定之外的部 分货物。双方就买卖涉案货物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利文公司为证明
向德易公司供应了185525元的货物,提交了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发票 确认回执单、回款凭证等证据。出库单内容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 明细能够对应,上述增值税发票经德易公司签收确认且已经抵扣。利文 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向德易公司供应货物总 价185525元。德易公司不认可利文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但并未提供充 分的反驳证据。德易公司称部分出库单上其员工签字系伪造,但未提交 充分证据证明。且德易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部分出库单此前已付
款,其通过付款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综合比较双方当事 人提交的证据,利文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一审法院对利文公 司主张的供货数额予以采信,并判令德易公司支付欠款,处理正确,应 予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双方当事人在商事交易中存在合同签订和货物交接不规范的问题, 系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对证明供货事实优势证 据的判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供货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该种情形下,法院应当结合案 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 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利文公司主张向德易公司供应了185525元的货物,但与德易公司仅 就部分货物签订了合同,就其余货物没有签订合同。利文公司为证明供 货事实,提交了载有德易公司员工签字的出库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确 认回执单、回款凭证。德易公司对出库单上客户签收处签字人员系其员 工不持异议,但认为出库单存在同一员工的签字不一致、离职员工签字 等情形,其员工签字系伪造,不认可全部出库单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加 班休假申请单、离职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通过综合比较双方提 供的证据,利文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优势,证明本案供货事
实。而德易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理由为:其一,德易公 司提交的加班休假申请单和离职证明系单方制作,在加班休假申请单上 同一员工的签字也存在不一致的问题,证据拟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其 二,德易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拟证明供货单上其员工签字系伪造,但其 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与证人存在 利害关系;其三,根据庭审陈述,德易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部分出 库单已实际付款,其通过付款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
四,德易公司自认收到了利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已经抵扣。因
此,利文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德易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两审法院均对利文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利文公司向德易公 司供应185525元货物的供货事实。
本案中,法院运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对诉争供货事实进行了准 确认定。司法实践中,商事主体在缔约或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情形比 较常见,案件审理难点通常是事实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透过 该案,可以获得的启示是,如若商事主体在交易中注重规范书面合同的 签署和货物交接管理,将能够从源头上有效避免纠纷的形成。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杨惠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