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平行进口车辆卖方有特殊的交付单证义务

——深圳市国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深圳前海牧得隆平行进口商贸 有限公司、甘肃华银远融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17) 粤0391民初267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深圳市国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 深圳前海牧得隆平行进口商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牧得隆公 司), 甘肃华银远融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银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5日, 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牧得隆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 份《车辆订购合同》 , 约定: “原告向被告牧得隆公司购买一辆奥迪 车, 车型为Q7, 排量为3. 0T, 颜色为墨蓝或米色。车辆价格为983800 元, 定金16万元。”原告在订车人处盖公司公章, 被告牧得隆公司在合 同结尾处盖公司公章。
2016年8月16日, 被告牧得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奥迪Q7”定金
16万元的收据。





2016年9月12日, 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牧得隆公司作为卖方签订一 份《牧得隆平行进口销售合同》, 约定: “原告向被告牧得隆公司购买 一辆进口奥迪, 车辆型号为Q7。约定车辆价格为983800元 (已包含保 险、车辆购置税、配件、上牌费和售后服务) , 其中定金为16万元, 余 款为823800元。被告牧得隆公司向原告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 进口货物证明书原件、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原件。”原告在买方处 盖公司公章, 被告牧得隆公司在卖方处盖公司公章。同日, 被告牧得隆 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奥迪Q7”购车款818800元的收据和一份“奥迪
Q7”质保费9800元的收据。
原告提交一份案外人蔡某的承诺书, 载明: 被告牧得隆公司法定代 表人案外人蔡某承诺, 针对第二类车主问题 (有车无关单无发票无购置 税), 案外人蔡某于2016年12月13日与被告华银公司沟通车辆资料问题, 若沟通无果, 将于12月14日登报并开始补办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 车随车检验单、车辆一致性证书, 于2017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关于 消费者发票, 案外人蔡某于2017年5月31日前开具完毕。关于消费者先 行支付购置税, 案外人蔡某于2017年7月15日前将购置税返还消费者。 案外人蔡某承担办理材料期间消费者的车辆临时牌照费用。案外人蔡某 于承诺书结尾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一份表格, 显示“华银应交付牧得 隆资料” 中明确载有车架尾号为22015的奥迪Q7一辆。
首先, 被告华银公司庭审中主张其从未向任何单位出具过原告提交 的表格, 并且原告提交的表格中仅有“华银”字样, 承诺书中也仅 有“华银”字样, 并没有被告华银公司全称, 也没有被告华银公司公 章; 其次, 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华银公司之间没有买 卖合同关系, 被告华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 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平行进口情况下卖方是否有特殊的交付单证的义务和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与被告牧得隆公 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 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已按约支付了价款, 被告牧得隆公司已交付了车辆。本案涉及 平行进口, 给付与车辆有关的证单属平行进口车辆买卖合同更严格的从 给付义务。关于从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 条规定,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 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 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 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 书、装箱单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 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案对产品来源 和单证的举证和提供责任体现了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单证的种类方面, 包括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 疫卫生证书等; 二是相应买卖关系应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内容上的一 致性; 三是买卖合同与海关备案的各项单证所指向的进口货物应相互印 证。
合同亦约定被告牧得隆公司向原告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件等 单证。原告诉求被告牧得隆公司提供机动车进口货物证明书原件等, 具 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前海牧得隆平行进口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 进口货物证明书原件、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原件、车辆一致性证书 原件、购买车辆发票、车辆购置完税证明;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国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平行进口也称平行贸易, 是与垂直贸易相对应的概念。平行贸易是 指产品的制造商或供应商将产品投放市场后, 获得产品的经销商向不同 分支网络的商家或消费者转售商品。当分支网络是以不同国家划分时, 这种转售就称为平行进口。平行进口的主要特点: 第一, 平行进口的商 品是真品, 即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是由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生产的, 所 使用的商标在进口国受法律保护; 第二, 进口商的进口行为未经商标权 人或其被许可人许可; 第三, 平行进口的商品是进口商通过合法途径获 得的; 第四, 在国内市场, 平行进口商销售该商品的价格通常比商标权 人或其许可的经销商销售该商品的价格低。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平 行进口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 平行进口看似跟商标权无关, 实际亦 涉及商标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商标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其识别
性, 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从这一角度看, 商标保护的目的一方面 是对商标权人的保护, 即对商标权人的商业和身份识别的保护; 另一方 面也是对买方消费者的保护, 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成本、防止交易中的 混淆。
本案特点在于对平行进口下卖方是否有特殊的交付单证的义务和责 任进行分析。给付与车辆有关的证单属平行进口车辆买卖合同更严格的 从给付义务。平行进口车辆买卖具有与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 一是具有 涉外进口性质, 二是涉及对商标权的限制和保护。
从涉外进口性质看, 平行进口商的进口行为实际上未经商标权人或





商标权被许可人许可, 因而缺乏商标权人的直接监督和管理。平行贸易 没有垂直贸易那样依次向下一层次的经销商供货的体系, 不利于实行统 一的配置和价格体系管理。因此相比一般车辆买卖, 平行进口车辆的特 点导致平行进口商在获取车辆信息方面处于更大的优势, 为平衡消费者 和经营者的利益, 平行进口商对车辆配置和来源及相应的单证应承担更 严格的说明义务和提供责任。从商标权防止交易中的混淆等角度, 允许 平行进口限制商标权的同时, 应对平行进口商赋予特别的义务——平行 进口商应当尽到告知、标注等义务。因此得出的结论是给付与车辆有关 的证单属平行进口车辆买卖合同更严格的从给付义务。
本案另一特点在于从其他案例中提取规则, 即其他案例表明, 平行 进口商对产品来源和单证的举证和提供责任体现了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 单证的种类方面, 包括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货物报关 单、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二是相应买卖关系应具有时间上的连 贯性和内容上的一致性; 三是买卖合同与海关备案的各项单证所指向的 进口货物应相互印证。
编写人: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陈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