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债权人诉讼时效的抗辩需达到优势证明的标准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买卖合同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诉徐某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75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 被告(上诉人):徐某
【基本案情】

金圣公司多次向徐某供应电线电缆。2011年2月2日,徐某向金圣公 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由我徐某欠金圣厂货款325992元,该款于
2011年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同年4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同年6月 25日前支付70000元,同年8月25日前付清。如无法偿还,按货款金额
10%结算,年息1分。

对于出具欠条后的付款情况,金圣公司称徐某已付款100557元,其





中最后一次付款为2016年2月。徐某认为金圣公司并无2016年2月收款 1000元的凭据,且本案欠款也已全部付清,并向法院提供收条原件4 张、银行转账记录1张、5万元承兑复印件1张及赵小东欠条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系其支付给金圣公司的委托收款人刘某伟,其中支付款项
225000元,转让债权116000元。金圣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关联性均不认可。

针对上述付款情况,徐某申请法院向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街 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法院调查,派出所向法院出具 出警证明1份、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为刘某伟与徐某于
2013年6月19日因债务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解决,该警情未作任何笔 录;接处警登记表未载明刘某伟是代表金圣公司收取货款,只是对刘某 伟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登记。金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 明不能证明徐某向金圣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认为可以证明刘某伟曾向徐某催要过欠款,结合刘某伟出具的收条 来看,可以认定刘某伟代表金圣公司收款。

金圣公司向法院提交过路费发票5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28 日、2013年1月30日、2014年9月6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8月31
日)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其公司曾多次派人分别于上述时间前往 常州怡康机电城、徐某家中向徐某催要货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徐某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是金圣公司单方出具,且过路费发票没有 载明车辆号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用于催要货款,且金圣公 司没有2016年2月收款1000元的凭证,故本案所涉债务已过法定诉讼时 效。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派出所接110指令,怡康机电城4号楼
2280有人报警,经了解,徐某因债务与刘某伟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解





决。《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了刘某伟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

2013年6月19日、6月28日、8月7日、8月21日,刘某伟向徐某出具4 张收条,上述收条均载明系收到徐某还金圣公司货款,收条上有刘某伟 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和指印,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与《接处警登 记表》信息一致。

金圣公司提供对账单证明曾于2013年2月收到徐某还款10000元,徐 某对此予以认可。

金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5张过路费票据为江苏省车辆通行费收 据,收费站均为儒林镇,金额均为10元。

金圣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徐某居住在官林镇隔壁的儒林镇,车 程大概半小时,在2013年至起诉前,是金圣公司员工多次上门催要。

【案件焦点】

本案诉讼是否已过时效期间。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圣公司与徐某之间的 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徐某是否 已经付清本案所涉欠款:1.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从交易习惯上来说,理当清楚货款应向合同相对方即金圣公司支付,如 向金圣公司汇款,应汇入公司账户,或者缴纳现金同时由金圣公司出具 相应收据,但本案中,徐某并非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付款;2.徐某虽称 其已向金圣公司委托收款人刘某伟支付了本案欠款,但并未向法院提供 任何刘某伟是受金圣公司委托收款的证据,且从法院向派出所的调查情





况来看,仅能确认刘某伟与徐某之间有欠款纠纷,不能确认刘某伟是受 金圣公司委托收款;3.徐某提供的刘某伟出具的收条上也未加盖金圣公 司印章,出具收条仅是刘某伟个人行为,且徐某在庭审过程中称,刘某 伟是带着欠条原件上门收款的,从常理上说如徐某已付清货款,应向刘 某伟收回欠条原件,但欠条原件现仍由金圣公司保管。综上,法院认为 徐某尚未付清本案所涉欠款,根据金圣公司的自认金额,徐某尚欠货款 为225435元。至于徐某抗辩的诉讼时效,金圣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法院 的调查情况,足以证明金圣公司多次至徐某经营地点及家中催要欠款, 诉讼时效应中断后重新计算,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徐某 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1年8月25日前付清,否则按年利率10%计算,故 金圣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标准均未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 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圣公司货款225435元 及利息。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圣公司与徐某之间的买 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 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徐某向金圣公司 出具的欠条载明于2011年8月25日前付清,以此日期推算,两年诉讼时 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而金圣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 是2018年2月7日,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徐某的上诉请





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671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 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 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 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 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可以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种。所谓一般诉 讼时效,是指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的一般权利行使时限,如《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两 种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针对除特殊规定之外的所有情形。所谓特殊诉讼 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涉外合同期间为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关旅客人身伤害的请求权, 自旅客离船或 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等。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了督促权利人 及时行使权利,充分保障其权利的及时实现,绝不是为了帮助债务人逃





避债务。但司法中的举证责任具有相对性,当债务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 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便需要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催 促义务,否则便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金圣公司与徐某均认可于2013年2月归还欠款10000元,故 本案诉讼时效因徐某履行义务而中断,从2013年2月起重新计算诉讼时 效期间。金圣公司主张徐某于2016年2月付过现金1000元,系其员工偶 遇徐某后催要到的,但提供的对账单及《情况说明》系金圣公司单方制 作,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金圣公司向徐某收款现金1000元 的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外,金圣公司提供的前后 两份对账单不一致,两者仅相差2016年2月的1000元一笔往来,其余内 容均相符,且形成时间在后的对账单遗漏该笔往来;金圣公司陈述两份 对账单不一致系会计于2017年4月、5月更换原因造成,但一审中提供的 对账单标注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明显晚于会计更换时间,其陈述存 在矛盾之处。金圣公司提供5张过路费票据,仅能证明其安排员工曾去 过儒林镇,但无法证明向徐某催要款项的事实,其举证证据与待证事实 存在一定差距,该5张票据尚不能够起到本案所涉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 效果。因此,金圣公司在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
下,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金圣公司本次起诉自2013年2月起 算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星光 缪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