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对方当事人要求并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不违反《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案例文号】:(2011)民提字第344号
【裁判规则】: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并发生资金转让,但各方对债权债务的性质各执一词,一方主张是商品房买卖,一方主张是民间借贷,双方均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者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在双方证据均有缺陷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签订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而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若从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回购协议》的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看,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144号
答:首先,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资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对账结算价款等。因此,加盖此章的工程量对账单,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在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或者权限的情况下,一般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但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经多次使用,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亦可认定加盖此章的文件资料的效力。
其次,对于合同中加盖的承包单位项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单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坚持认人不认章,应当审查参与订立合同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是否有承包单位的相应授权,在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否属于承包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简单根据加盖印章的情况认定为承包单位的行为。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为承包单位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员,则对承包单位具有约束力。如果签约人员或者加盖印章的人员无承包单位代表权或代理权,则按照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处理。
再次,加盖项目部印章仅是表见代理的外观特征之一,并不是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充足条件。要审慎认定表见代理,除要严格审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充足表象,还要符合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以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答:首先,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发包人以经营需要为由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况属于擅自使用。其次,发包人仅对其擅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不能再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而对于未使用部分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仍可以主张权利。其三,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仅产生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律效果。如果在发包人擅自使用前就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已要求承包人修理,但承包人拒绝修理的,发包人使用后仍可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其四,如果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民事责任,不受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的影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因此,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是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并不以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为支付条件。在当事人对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按照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二、三项处理,无需考虑工程保修期限。当然,如果当事人约定质保期满退还质保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返还。
答: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仅是提供给当事人确定工程款的推荐性、参考性标准。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中的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仅是确定工程款的组价项目。当事人在确定工程款时,可以约定其中的个别组价费用项目不计取,如约定社保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等不计取,规费按照某一年度标准计取等。如果当事人约定对工程造价定额标准中的个别组价费用项目不计取的,应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约定或者为承包人对发包人的让利,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工程造价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的,工程规费、措施费、社保费、税金等均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则上述造价费用均属于当事人应得的工程款,而无需考虑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看,工程款结算中的默示条款,不仅包括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默示行为,还必须包括默示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默示行为后果的,即没有明确约定“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予答复的仅构成违约,不能适用该解释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专门就此出台答复意见,该解释规定的默示条款不包括住建部示范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约定内容。
答:商业汇票只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一般情况下,承包人接受发包人开出商票并到期兑付的,或者已将商票背书转让的,应视为发包人已付工程款。承包人持有的商票到期未能兑付或出票人拒绝兑付的,除因承包人未按照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等其自身过错被拒绝兑付外,发包人的付款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仍应承担相应数额的付款责任。因此,承包人有权将未兑付商票金额计入欠付工程款中一并起诉,也有权按照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基于诉讼便利原则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承包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可将未兑付商票金额计入欠付工程款中一并处理,同时应当判令承包人退还商票,不应再告知当事人依票据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款计价标准不明的情况下,可按照上述工程款漏洞填补规则处理。同时,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一般不会超出其从发包人处应得的工程款。因此,从交易习惯角度考虑,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计价标准可以参照发包人与承包人合同约定的标准,同时应防止价格倒挂。
答: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待业主支付后再予支付”内容,属于附期限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需要考虑约定该条款时双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能因为该条款约定而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使合同相对人的期限利益长期得不到实现。因此,无论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怠于行使权利主张债权,妨碍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相对人权利实现的,其又依据该条款约定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认定,可以参照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并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一些合同中还约定有“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也不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等条款内容,属于附条件支付工程款的约定,需要考虑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是否存在阻碍条件成就的情形。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权利主张债权,使合同所附的成就条件得不到实现的情形,而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依据该条款约定抗辩不支付工程款的,则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阻碍条件成就,不予支持。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质量标准、建设工期等内容可以参照适用。
解答:对账单并未约定所欠货款的具体偿还时间,因此属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而履行期限的届满日才是起算确定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民法典》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对后两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规定从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此:对账单(结算单)的诉讼时效并非是从签对账单之日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