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适用

——案外人蔡某与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 当事人
案外人:蔡某

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 公司)
被执行人:天瑞金宝商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金宝公 司)、北京公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瑞物业公司)

【基本案情】





中建一局公司与天瑞金宝公司、公瑞物业公司之间因《青年会大厦 物业经营管理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仲裁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 会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755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 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中建一局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
(2015)二中执字第00692号立案执行,并查封被执行人公瑞物业公司 名下位于朝阳区慧忠北里的房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蔡某以涉案仲裁 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虚假仲裁,执行涉案房屋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 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中建一局公司不同意蔡某的不予 执行请求,认为案外人与仲裁裁决无关,其对涉案房屋曾提出过执行异 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未获支持,故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实体权利。法院 审查过程中,蔡某确定其提出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申请,系认为涉案 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侵犯了蔡某对涉案房屋的所有
权。并且,蔡某曾就涉案房屋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 诉,均被驳回。

【案件焦点】

在仲裁裁决结果为金钱给付债务的情况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其 对某具体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可 以认定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 决,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 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 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 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





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蔡某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并 以涉案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侵犯其所有权 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因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蔡某名下, 蔡某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故现并无证 据证明蔡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对于蔡某主张的中建一局公 司、公瑞物业公司已丧失“涉案房屋的经营、管理权” ,进而认为涉案仲 裁裁决所裁决的债权系虚假债权的不予执行理由,因上述事实蔡某并未 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不予执行理由,不予支持。并据此裁
定:

驳回案外人蔡某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是2018年3月1日起实施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本案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新创设的法律制度,本案系该 司法解释实施后,新受理的案件类型。故本案的审理重点和难点是《仲 裁执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标准和审理规范的确定。

一、“案外人”的主体范围应予以限缩解释

《仲裁执行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案外人”的 主体范围,这导致“案外人”的外延过大,应予以限缩解释。案外人申请 不予执行仲裁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制裁虚假仲裁,因此,此处的“案外 人”应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一是要求案外人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 的标的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是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的





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不能以被执行人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法定情 形进而提出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对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但如 果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法定情形,进而提出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 裁决或仲裁调解的申请,应不属于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理范
围。第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所针对的应是虚假仲裁侵犯其合 法权利或利益,所针对的并非仲裁程序本身,而是仲裁结果。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应是被执行人 针对仲裁程序本身存在法定不予执行情形而提出申请,系法院对仲裁程 序本身的司法审查与监督。二者的制度目的与审查内容并不相同。第
二,被执行人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系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案外人代位行 使存在法律障碍。

三、虚假仲裁的判断原则

《仲裁执行规定》本身对虚假仲裁的判断标准并没有直接的规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 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对虚假诉讼的情形有所列明,对虚假仲裁 的判断具有相当的参考意义。当然,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亦只是列出虚 假诉讼的一般判断要素,而并非具体的审查规则,是否构成虚假诉讼仍 然需要根据个案的情形进行审查。因此,司法实践中,虚假仲裁的情形 可能千差万别,难以规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对于虚假仲裁的判断标准仅 能列明一般原则,以防止成文法法条规定不周延的漏洞出现。





四、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厘清与界定

案外人异议系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 提出异议,在执行依据是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案 外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之后,如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在执行依据是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情况下,则 不存在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空间,因此,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 裁调解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案外人异议的后续救济途径的功能。 从这个角度而言,在执行依据是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的情况下,案外人 异议程序可以视为案外人不予执行的前置程序,二者并不具有排他关
系。但是,案外人不予执行制度毕竟不同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 申请再审,并不以案外人异议为必经的前置程序,其与案外人异议程序 之间又可能存在重复或冲突。

笔者认为,从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结果类型角度分析,仲裁裁决或 仲裁调解可以分为特定财产给付类型、一般金钱债权给付类型、行为履 行类型。
对于“特定财产给付类型”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执行过程中,案 外人对该特定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当然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但由于此 时案外人实质系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结果不服,在案 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其应当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同理,此时如案外 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当然,此时案外人不经案外人异议程序而径行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亦不 存在法律障碍。

对于“一般金钱债权给付类型”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如果执行程





序中法院查封、扣押、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特定财产,而案外人对该特定 财产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应当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寻 求救济,此时,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仲裁 调解本身无关,该事由应不属于不予执行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此时,案 外人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 其不予执行申请。当然,此时,如果案外人以其他事实和理由主张作为 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存在虚假仲裁侵害其合法权利或利益的 情形,则应当直接申请不予执行而不应当提出案外人异议。换言之,
在“一般金钱债权给付类型”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中,应对案外人申请不 予执行和案外人异议程序加以区分:案外人所提事实和理由针对执行标 的的,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针对执行依 据本身的,应通过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程序解决。

对于“行为履行类型”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一般不存在案外人异 议程序的适用空间,案外人只能通过申请不予执行寻求救济。因此,如 果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 后,其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 回其不予执行申请。从这个角度而言,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制度, 应建立程序性退出机制,对于不属于不予执行审查范围的案件,应允许 法院程序性驳回案外人不予执行申请。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连强 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