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债权文书执行案
【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执251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星港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港湾公司)、内蒙古恒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业公司)、焦伟
【基本案情】
国通公司与恒华公司、博业公司、星港湾公司、焦伟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100号、42651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430号、32431号公证书以及(2015)京方圆执字第0218号执行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国通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星港湾科贸有限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另查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设有最高额抵押,
他项权利证书显示,抵押权人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路通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路通支行),抵押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2000万元。
经调查,四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合议庭经过评议决定对上述查封的财产予以拍卖。法院于2016年6月1日委托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对该财产的评估价值为430793300元。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网络平台予以拍卖,竞买人北京市溪水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水公司)以人民币430893300元的最高竞价购得。
根据拍卖公告,拍定人溪水公司应在2016年9月28日之前将全部的拍卖款缴入法院指定的账户。在该期限内,拍定人没有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将拍卖款付至法院指定的账户。但拍定人向法院发出承诺函,承诺在10月底履行全部拍卖款,并且同意支付在迟延履行拍卖款期间的迟延
履行债务利息。
合议庭经合议,同意拍定人延期付款的请求,并决定按照其延期的期间缴纳迟延履行利息。最后拍定人溪水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将全部的拍卖款和迟延履行利息缴至法院。
拍卖工作完成后,该财产的抵押权人包商银行路通支行向法院提出优先受偿的申请,其提出应优先受偿的金额为36000万元。抵押权人就其诉求提供了其于2015年3月28日与主债务人签订的两笔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8万元和4000万元;与抵押人星港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权证以及实际放款的受托支付凭证28000万元、4000万元各一份。
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最高额抵押登记中登记的最
高额抵押金额为32000万元,法院最多只能支持其32000万元的优先权请求,剩余的拍卖款应分配给申请执行人。
就双方分歧的焦点即抵押权人的优先权金额问题,合议庭召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抵押权人进行听证,经多次协调,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包商银行路通支行、申请执行人国通公司以及被执行人星港湾公司、焦伟等就案款分配达成一致:申请执行人分配10005万元,抵押权人分配33350.230727万元。
【案件焦点】
1.拍定人迟延履行拍卖款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何确定;2.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法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焦伟名下银行存款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北京星港湾科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款已发还抵押权人包商银行路通支行33350.230727万元,发还申请执行人10005万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虽已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博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查封被执行人内蒙古恒华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焦伟名下的房产,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在本案中处分的条件。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其他存款,无其他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100号、42651号,(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430号、32431号公证书以及(2015)京方圆执字第021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法官后语】
1.竞买人迟延履行拍卖款的行为如何予以应对
合议庭成员之间就该问题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从债务产生到拍卖成交裁定生效之日的迟延履行利息一直都是计算的,但是拍定人迟延履行拍卖款导致的迟延履行利息应该由拍定人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由拍定人支付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拍定人缴纳迟延履行利息于法无据,不应让拍定人承担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虽然确实无法从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找到法律依据,但是在一方受损,而另外一方受益的情况下,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由受益人承担责任符合公平原则,故拍定人承担该期间的迟延履行责任。另外《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四次会议)纪要——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认为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买受人承担。故合议庭合议结果为由拍定人溪水公司支付其迟延履行拍卖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2.对于最高额抵押中“最高额”认定标准问题
最高额抵押在金融借款案件中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模式。但就最高额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在本案中,合议庭成员亦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采用债权最高限额,即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费用总和之限额,所有债权总额在最高额内的方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本案中只能支持抵押权人优先金
额32000万元。另一种意见认为本金最高限额,即抵押登记的最高额仅指原本之限额,但凡原本金额在最高额内的,则由原本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与原本金额相加后即便超过抵押登记的最高额,债权人仍就原本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本案中,抵押权人的优先权金额突破32000万元,要加上所有的本金和利息、罚息等。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关于“最高额”的解释,物权法及担保法均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且对担保债权的定义均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得更为详尽,即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采用本金最高限额说,无疑更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债权保护,虽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有可能约定采纳本金最高限额,此时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物权具有对世效力,是涉及其他人的权利,为使善意第三人免遭无法预测的损害、知悉物权的种类和效力,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的限额,不仅仅关乎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更由于其对世性而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无论当事人意思为何,均应遵从物权法定原则,超出部分不应赋予其优先权。而采用债权最高限额说,则可明示优先权范围,抵押权人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时有能力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债权限额,不会影响市场经济的运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无论是从字义理解还是从立法的本意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上看,我们认为采纳债权最高额说更为合理。合议庭在合议本议题时,多数意见还是“债权最高
额”。如几方协调不成,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则依照此意见进行案款分配,出具案款分配方案。
最后法院本着尽可能保障多方当事人权利、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组织几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沟通,最后在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几方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国通公司分配10005万元,抵押权人包商银行路通支行分配33350.230727万元。虽然本案没有通过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通过法院因势利导的引导和积极的协调沟通,几方当事人在法院意见的基础上达成几方都比较满意的方案,该案圆满执行完毕。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褚晓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