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能否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北京车之影商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伍某、王某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执异208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车之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车之影公司)

被申请追加人:伍某、王某

被执行人:北京瑞意誉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意誉达公 司)

【基本案情】

瑞意誉达公司向车之影公司购买导航仪,双方于2011年5月3日对
账,确认截至2011年5月3日瑞意誉达公司欠车之影公司货款未还。后车 之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2012年3月28日,





(2012)昌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意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七日内支付车之影公司货款356654.04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 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瑞意誉达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 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
后,因瑞意誉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车之影公司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2012年11月19日,因瑞意誉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 院作出(2012)昌执字第34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
结。2017年5月23日,因瑞意誉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作 出(2017)京0114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
行。车之影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要求追加瑞意誉 达公司股东伍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伍某和王某是否应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瑞意誉达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 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伍某,股 东为伍某、王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出资为实缴,2009年10 月10日,伍某、王某已经缴纳了注册资本10万元。瑞意誉达公司在北京 农商银行天通苑支行开设基本户,北京农商银行天通苑支行为法院出具 该账户自开户之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的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未发 现伍某、王某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 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 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 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





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 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本案中,伍某、王某已经实缴出资,不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 资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伍某、王某有抽逃出资的情形,故车之影公司 所提追加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 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车之影公司提出的追加伍某、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法官后语】
法院执行中,经常会遇到查询不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有可供执行 的财产情况,而申请执行人经常会向法院主张,申请执行人就是与被执 行人的股东从事的经营活动,要求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股东的财产。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 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载明:“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 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 …对企业违法, 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
产。”2016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 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载明:“依法准确甄别 被执行人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





原则…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
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据此,执行实施法官不能仅凭当事人 的主张或自己判定对被执行人的股东及股东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而应当引导当事人进入执行裁判的被执行人追加、变更程序,由执 行裁判法官判定被执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被追加、变更。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时股东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应严格 依照“当事人变更、追加的法定原则” ,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 加当事人。该法定事由有两种:一是股东出资不足。指作为被执行人的 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 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 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 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是股东抽逃出资。指作为被执行 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 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 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王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