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排除执行的审查原则及范围

——杨某诉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21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北京智盛双全石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石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牛某、赵某 【基本案情】
杨某系牛某之妻,二人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牛某取得2401号房屋的产权,房屋产别为私有房产,登记在牛某名 下,无房屋共有权人。

2011年8月31日,牛某、赵某与石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





约定牛某、赵某购买石材公司不同名称和规格的石材,并约定相应成品 价。合同金额计1000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合同签订后, 石材公司按约为牛某、赵某承接的工地供货。牛某、赵某付款480000
元,剩余欠款为6129703元。2013年9月1日,石材公司与牛某、赵某签 订《协议书》,就牛某、赵某欠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确认截至签 署《协议书》之日,牛某、赵某共欠石材公司货款6129703元,除此之 外双方无其他纠纷;牛某、赵某承诺分期支付石材公司货款,如果迟延 支付, 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七分之一计算(违约 金自2012年12月31日确认清单之日算起)。《协议书》签订后,牛某、 赵某给付石材公司货款800000元,剩余款项5329703元一直未给付。
2014年,石材公司将牛某、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牛某、赵某给付货款
5329703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牛某、赵某未到庭应诉。后法院于2014 年8月13日判决牛某、赵某给付石材公司货款5329703元及违约金
1000000元。后该判决生效,牛某及赵某未履行判决,石材公司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遂查封了2401号房屋,后于2017年4月20日做出426 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2401号房屋。

426号执行裁定出具后,杨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2401号房 屋系杨某与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享有50%的份额,要求法院仅拍 卖2401号房屋中属于牛某的份额,为杨某保留50%的份额。法院于2017 年10月19日作出231号执行裁定,认为2401号房屋登记在牛某名下,进 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杨某提出的异议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称牛某没有固定工作,一直在外开办公
司、会所等,曾开办的公司名称为乌兰察布市朗廷公馆休闲会馆有限责 任公司,牛某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上述公司于2015年转让给他
人,牛某自石材公司购买石材即为了装修经营上述公司。杨某称其为家





庭妇女,无工作和收入来源,其生活依靠牛某在外经营所得。2401号房 屋系牛某购买并办理手续,杨某并不清楚详细情况。现房屋由杨某居
住,杨某在2017年5月6日请评估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即将拍卖时才知 道房屋要被拍卖一事,故提起了执行异议。石材公司及牛某对杨某的陈 述无异议。

【案件焦点】

案外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异议审查范围与原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 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2401号房屋系杨某与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购买取得,应为杨某与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杨某与牛某均予以认
可,故杨某要求确认其对2401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充 分,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虽杨某享有2401号房屋的部分产权,但杨某要求停止对2401号拍卖 强制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牛某对石材公司 所负债务为牛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征:一 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二是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 杨某在本案中自认其为家庭妇女,无工作和收入来源,其生活依靠牛某 在外经营所得。而牛某一直在外开办公司、会所,且牛某自石材公司购 买石材即为了装修牛某经营的公司。因此牛某经营公司所得经济利益可 以用于牛某与杨某的家庭共同生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杨某作 为一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 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2401号房屋 登记在牛某名下,人民法院可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房屋的权利人。综 上所述,虽杨某为2401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但牛某对石材公司所负债务 亦为夫妻共同债务,且2401号房屋登记在牛某名下,杨某要求停止对
2401号房屋的拍卖措施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杨某享有2401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 的争议焦点是杨某就2041号房屋所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本案 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因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牛某 名下房产,杨某作为牛某的配偶,以其系被采取执行措施的房产的共同 共有人提出异议,由此而产生的诉讼,因生效判决中将牛某列为债务
人,未将杨某列为债务人,所以在现有情况下,法院不应对是否构成共 同债务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认定因牛某经营公司所得经济





利益可以用于牛某与杨某的家庭共同生活,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 故杨某作为一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是不妥的,该认定亦超 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
2401号房屋系杨某与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故该套房屋应为 杨某与牛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 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
通民初字第7532号民事判决,牛某、赵某共同给付石材公司货款
5329703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故石材公司有权要求牛某履行该判决中 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40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牛 某,法院依据石材公司的申请对2401房屋进行查封,该强制执行措施于 法有据,杨某虽为2401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杨某 对2401房屋所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 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本案涉及的债务是否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论述不妥,予以纠正,但是一审法院驳回杨某关于 停止对2401号房屋的拍卖程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常见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一般案件有所不同的是本案





中涉及夫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排除执行,法院在认定案外人不足 以排除执行时的审查范围和标准问题。

1.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法律关系

根据对多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文书的统 计,笔者对该类型案件中具有共性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梳理。

首先,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当事人的构成 基本相同。原告(案外人)通常为夫妻中的一人,被告(执行案件申请 人)为债权人,第三人(执行案件被申请人)为夫妻中的另一人同时也 是债务人,案件标的物同时也是执行案件中的标的物,该标的物多为不 动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

其次,案件形成的过程基本相同。各方当事人在进入案外人执行异 议之诉之前至少已经历两个诉讼程序:第一个是确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的民事诉讼程序,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方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 债务人的配偶并非案件中的当事人,该诉讼程序中确认债务人对债权人 所负债务的金额及给付期限;第二个是强制执行程序,如债务人未能按 期履行前一个民事诉讼确定的债权,债权人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后法院 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手段,在执行程序进行期间如债务人的配偶 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如异议成立,则停 止执行。但是由于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以房产为例)多单独登记于债务 人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 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 产登记簿判断… …”法院在执行阶段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以致形 成案外人异议之诉。





最后,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基本相同。根据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的制度设计特点,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主要概括为两项:一是确 认被执行财产属于共同财产或要求确认对被执行财产享有50%的份额; 二是要求停止对共同财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也可以概括为两 项:一是债务人对外所欠债务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案外人对该债务既 不知情也未表示同意,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应就债务人的个人债务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被强制执行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 各享有50%的份额,它不等同于一般的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关系,夫妻 双方对房产是共有财产关系,这是婚姻法予以特殊规定的物权共有关
系,如果全部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格极有可能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 拍卖后,给案外人留下50%份额也会使其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基于以 上理由,案外人要求停止对债务人名下不动产的执行程序。

2.对于被执行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从程序上看,执行异议之诉是作为执行程序的救济制度而生的,但 本质上是案外人与债权人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关系的争议,实体法 律关系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必要先决问题。对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言,同样如此。作为案外人的配偶与作为债权人就 强制执行标的争议焦点即为从标的物外观上看登记在债务人一人名下的 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案外人 提起诉讼时与债务人仍为夫妻关系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 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 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 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司法解释中对于夫妻共





同财产的认定还有一些细化条款,但是核心认定标准有二:一是财产取 得的时间,即涉案财产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二是夫妻双方是 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及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问题。如果不存在 夫妻财产约定及个人财产转化的问题,绝大多数案件中,在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案外人提起诉讼时与债 务人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但是夫妻双方并未就强制执行标的物进行分
割,产权登记亦未做变更的情形。根据婚姻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共有物 未经分割之前仍属于共有人共同所有,所以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就 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 规定且无例外情形的,亦应认定执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案外人异议能否阻却执行的判定标准

(1)对于被执行财产的性质的认定是判断案外人申请能否阻却执 行的先决要素。这一观点在前文中已经反复提及,任何案外人执行异议 之诉中案外人与债权人就强制执行财产实体权利关系的争议都是停止执 行的先决要素。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 原则,被执行财产的性质的举证责任在案外人,无论案外人是否将被执 行财产的确权问题作为其诉讼请求,案外人都应就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财 产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是其个人所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案外 人不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则案外人就失去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 基础,法院对其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2)在认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是否能够停止执行 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做法。一种意见[1]认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 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
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





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 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 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 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 财产的执行。如果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可以通过析产诉讼或代位 析产诉讼确定债务人就该房产所占具体份额后,再行对债务人所占相应 份额予以处理。在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分割前,应当停止对涉案 房产的执行。另一种意见[2]认为,对于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如果是房屋, 鉴于房屋并非是可分之物,即使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案涉 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案外人在该财产中确有份额,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可为案外人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而无需停止整个 执行程序,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表明自己的权利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从共有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一 般处理原则来看,共有并非当然阻却执行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部分 共有人因负担外部债务,需要分割共有财产偿还债务,履行法院生效法 律文书明确的法定义务,其他共有人可请求对于涉案共有财产行使优先 购买权,或者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共有人求偿,并不损害其他共有人 的利益,且在现实层面可以操作。其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 共同财产不可分割的特殊性来看,共有不应成为阻却执行的障碍。虽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
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异议案件 中的财产共有不同于一般的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 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 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 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清偿 债权人债务显然不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如果强制要求夫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干涉当事人婚姻自由之嫌。退 一步说,即使债务人与案外人真的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
产,则该诉讼可能经过一审、二审,诉讼周期无法估计,债权人的合法 利益迟迟得不到保护,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亦是不利的。最后,从提高司 法效率、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的依据是法院 作出的终审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既然债权人的权利已经经过法院审 理并得到最终确认,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自动履 行。既然债权人已经提起了强制执行程序,则说明债务人并未自觉主动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对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 损害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基于以上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即使认定被 执行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足以构成阻却执行的理由。

4.涉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限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一并对实体法律关系作出有既判力的判决, 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避免案外人或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另行诉讼,既可 能造成当事人诉累,又容易导致判决前后的矛盾。[3]正因为执行异议之 诉的功能强大,法院对于该程序所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案件 审理范围应严格把握,仅能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
决,对于超出该程序审查范围的事项,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另 行主张权利。具体到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比较 突出的问题是对于涉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在该诉讼程序 中进行审查。





但是在一些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对于是否应将涉案债务 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纳入案外人异议之诉把握不准。笔者认为,案外人异 议之诉程序中之所以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因有以下几个方
面:一是作为原告的案外人以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 停止执行程序;二是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在答辩意见中,以涉案债务为夫 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是法院在说理部分 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认定应驳回案外人申请停止强制执行的 诉讼请求。

夫妻共同债务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存在 着天然的联系,因为该类案件本身就是处理夫妻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 冲突,对夫妻间的财产归属与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财产冲突进行判断, 如果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案外人就不存在提起异议之诉的可 能性,因为案外人自身就是债务人之一,其不再具有案外人的身份而应 被认定为被执行人。但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应在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解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案外人执行异 议之诉的程序角度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作为原告,以执 行债权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并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裁判的诉讼, 这使其区别于普通的确权之诉或给付之诉,区别之一就在于作为被告的 债权人并不能按照普通的民事案件程序提出反诉,如被告提出要求确认 被执行的房产归自己所有或是要求确认债权属于案外人与债务人(被执 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被告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为答辩 意见,从本质上仍属于被告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鉴于案外人执行异议 之诉是审查被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的权属状态,而非确定债务本身,法 院不宜直接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第二,从案外人执 行异议之诉的功能角度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是通过诉讼达 到阻却或恢复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目的,具体到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阻却债权人对执行标的 物的执行程序而非要求法院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案外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请求将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 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对涉案债务是否构成共同债务进行审查。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涉案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在该诉讼程 序中进行审查,如债务人认为涉案债务属于案外人与债务人的夫妻共同 债务,必须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周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