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秦某、刘某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2执异174号执行裁定 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异议人:吴某
申请执行人:秦某
被申请执行人:刘某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秦某与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法院 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7)闽0102民初8301号民事判决:一、刘某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某借款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 式:以480000元为本金, 自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年利率
24%计付);二、驳回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8年12月3日 生效。申请执行人秦某向法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法院于2017年11月28 日依据(2017)闽0102民初83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刘某、吴某共有 的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燎原路180号江南水都×号楼102单元(即本案 讼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
异议人吴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讼争房产的 执行措施。异议人认为,《离婚协议书》和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2018)闽010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 为异议人吴某,而非被执行人刘某,法院不应当查封执行吴某所有的房 产。
刘某、吴某于2009年5月22日与融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江南 水都订购协议书》购买讼争房产。讼争房产自2014年8月12日起登记在 刘某、吴某名下,为共同共有。刘某、吴某于2006年6月30日登记结
婚,2011年1月25日登记离婚。二人提交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备案的离 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共同买受的讼争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屋的按 揭贷款由女方自行负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双方 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吴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 7月2日作出(2018)闽010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吴某、刘某 双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江南水都×号楼 102单元房产归吴某所有。该判决于2018年8月22日生效。
【案件焦点】
夫妻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之判决能否排除法院的在先查封执行行
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已 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之规定,讼争 房产登记在刘某、吴某名下,刘某、吴某系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 封、扣押、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刘某系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在其不履 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依法可以查封其房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
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异议人吴某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2018)闽0103民初2022号 《民事判决书》系于2018年8月22日生效,而讼争房产于2017年11月28 日已被法院依法查封,法院查封行为在前,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排 除法院的查封执行行为。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的异议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为涉及房产执行的执行异议,争议焦点为夫妻共有房产归一方 所有之判决能否排除法院的在先查封执行行为。审查关键在于确定讼争 房产是否是案外人吴某的个人财产、法院判决讼争房产归吴某一人所有
能否阻止本案执行。本案中,刘某、吴某离婚协议在前,但因未办理产 权过户登记手续,讼争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仍为刘某、吴某的共有财 产。被申请执行人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法院可以查 封其名下与吴某的共有房产。法院查封在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确 认讼争房产归吴某一人所有的判决生效在后,由于法院的查封行为具有 固定物权的效力,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排除本案执行,异议人提出 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综合本案及执行异议审查实践,可以发现被执行人(即被申请执行 人、借款人)的配偶所提执行异议大多呈现以下特征:
一、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大多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 合同纠纷等财产借贷纠纷,被申请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借贷法律关系 多发生在被申请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买房、 购车等。
二、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请求大致为:请求法院中止/终止执行标 的房屋,请求法院撤销查封标的房屋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请求 法院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冻结,请求法院中止拍卖标的房屋。前述 请求的目的在于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阻止法院执行标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配偶据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依据主要包括离婚协议和法 院生效法律文书,对标的房屋主张所有权,认为标的房屋系其个人财
产,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不应当执行该房屋。
(一)离婚协议
1.协议内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离婚协议约定异议所涉债务由被执 行人承担、标的房屋归其配偶一人所有,并办理了民政局备案登记。
2.签订时间:被执行人借款后至法院执行完毕之前。
3.房屋产权:被执行人与其配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
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离婚财产纠纷案认定离婚协 议有效,标的房屋归配偶所有。
四、法院查封标的房屋在前,标的房屋归属被执行人配偶一人所有 之判决生效在后。被执行人借款后逾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 出借人、贷款人)诉至法院,往往在诉讼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诉讼 中申请诉中保全或是在法院裁判生效后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 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与配偶共同所有的房产被法院采取 查封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配偶因此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综上,被执行人配偶之执行异议涉及法律问题如下:
1.离婚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 权归属一方或双方,该协议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法院法律文书确认 离婚协议有效、执行标的归属于配偶,配偶基于债权请求权可以请求被 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权利基础为债权,根据债权平等原则, 基于一般债权的交付请求权不能对抗本案对标的房屋的执行,标的房屋 所有权仍属于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
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虽 签有离婚协议,但因未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故离 婚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2.法院查封行为具有固定物权的效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苏 省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某、林某执行异议之诉案判决中明确: 执行法院查封房产后即具有固定权利现状、排除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 本案执行的债权是金钱债权,被执行人配偶之异议依据是执行标的被查 封后法院作出的另案确权文书,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 予支持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异议。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李小梅 张莉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