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申请执行人怠于申请处置财产案件终结执行程序

——李某明与航众工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执1264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怠于申请执行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李某明
被执行人:航众工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明依据(2018)京0105民初8791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航众
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
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以(2019) 京0105执1264号立案执行。朝阳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航众公司发出 执行通知后,根据财产查询反馈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并查明,本案





李某明之债权系从案外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以下简 称北京银行北苑路支行)受让取得,该债权之担保物权,航众公司名 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号楼×层×号房产(以下简称抵押 房产)抵押权由李某明一并取得。另查,抵押房产由其他法院在先查 封,该查封案件债权系一般债权。

2019年2月,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李某明作出的 《申请书》,其中申请朝阳区人民法院解除本案对航众公司存款账户 的冻结,同时申请不查封抵押房产,不对航众公司采取限高、列入失 信等间接强制措施。经询问,双方均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确认《申请 书》意思表示真实,其目的在于缓解航众公司清偿债务压力,协商执 行和解。双方同时确认该申请书并非执行和解协议,如达成和解将共 同书面确认。

2019年8月,朝阳区人民法院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明就执行和解情况 进行询问,李某明方称尚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再次表示不申请对 抵押房产的查封,亦不申请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朝阳区人民法院向李 某明释明,执行和解协商期间不应超过法定执行期限。

2019年11月,朝阳区人民法院再次向李某明进行询问,李某明称 仍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航众公司未履行义务。朝阳区人民法院向其 释明,如李某明继续怠于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处置,同时不申 请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则应向法院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李某明未作出 查封处置申请,亦未申请撤回执行。
【案件焦点】





1.申请执行人以协商执行和解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不对被执行人 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行为性质在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评价;2.本案中 李某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应依职权认定为视为撤销执行请 求,而终结执行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 航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令等,并依法冻结其名下存款账 户。2019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经传唤到庭。申请执 行人书面申请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冻结,并以协商执行和解 为由申请在本案中不对被执行人财产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多次向申请执行人询问执行和解情况。截至2019年12月6 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仍未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 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及负责人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 商的期限不应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期间已逾六个 月,且申请执行人仍未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 执行人李某明在执行程序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应视为其向本院撤回执行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 规定,裁定终结(2019)京0105执1264号案件的执行。
【法官后语】

在金钱给付类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以协商执行和解为名拖延、 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执行案件数量呈跨 越式增长,申请执行人在程序中怠于行使权利,拖延执行的案件亦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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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部分比重,具体体现在申请法院不对被执行人及财产采取执行措 施甚至要求解除已采取的措施。此类案件中权利人消极拖延行为本身 与通过公权力实现债权这一强制执行制度设立原则相悖。本案中,执 行法院在法定执行期限届满而当事人未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以终 结执行程序对“消极”权利人作出程序上的回应,体现了执行程序效率 原则,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通过职权主义维护了司法威严。本案在程 序上的探索性适用上对此类案件的适用机制的确立具有良好的借鉴价
值。

本案首先属于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航众公司名下之 银行存款、房产均可通过强制执行以清偿债务,且申请执行人李某明 通过受让债权取得了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抵押权。即便在房产已有另案 在先查封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仍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 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轮 候查封的状态下取得房产的处置权。本案申请执行人李某明申请撤销 对航众公司存款的冻结,并明确申请不查封抵押房产及采取其他执行 措施,造成本案客观上无财产执行,无执行内容。债务人及其财产的 状态均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显然,此种状态在实质要件方面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执行 法院认为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

对于本案是否事实上的执行和解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 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至第四百六十九八的“和解终结”,执行法院通 过审查后在法律适用上予以否定。当事人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前提 下,于执行和解协议中对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处分,执行法院不存





在干涉或调整的法律依据。申请撤销案件的部分或全部执行措施作为 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执行法院可以据此裁定终结执行。此种撤销的 本质是权利人处分程序权利以促使协议所确定的实体权利顺利实现, 此种终结执行的性质是“不免责”的终结,即法定条件成就时,权利人 可以再次申请或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明并非在和解协 议中撤销执行措施,而是欲通过撤销执行措施并消极行使权利而“协商 执行和解”,事实上被执行人航众公司并未因李某明消极行权而履行债 务,双方亦未就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数额、履行方式作出变 更。故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实质要件不适用“和解撤销终结”的法律规 定,而应参照适用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终结。此外需要指出的是,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因执行中的
执行和解而中断,而中断的期间由和解协议的履行期届满而截止。而 撤销执行终结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
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状态的否定,对权利人在执行时效方面起到了约 束的作用。

执行法院认为,在本案申请人李某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符合 申请人撤销执行实质要件的前提下,其逾法定执行期限六个月“协商和 解”与其在法院释明程序后的默示行为应认定为满足撤销执行的形式要 件。民事执行程序中,并未禁止当事人在执行期间内协商和解,且尊 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体现“处分权主义”原则。而法定执行期限的设 立,系出于提高执行效率与平衡司法资源配置的考量。故权利人对执 行中程序权利处分的期间不能逾越法定执行期限,否则应由执行法院 依法调整,以体现执行程序的“职权主义”原则。据此,本案李某明逾 期“谈和解”的行为应由法院依职权规制。在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 撤销执行应以书面形式确认,本案中在法院释明并要求李某明作出撤 销或申请执行的意思表示后,其仍保持消极行权的状态。执行法院可





以判断李某明对撤销执行的法律后果是明知且默示的,由此进一步依
职权认定此种默示即为满足撤销申请这一形式要件。综上,执行法院 参照撤销执行处理,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本 案终结执行。在条文适用中,执行法院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五十七条第一项系法定情形,本案李某明行为虽然符合要件,但要件 认定系法院依职权作出,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本系执行法 院依职权认定应当终结的“兜底条款”,故在文书中释明“视为其向本院 撤回执行请求”,以明确再次申请执行的时效,而在援引中使用该第
(六)项以体现法院依职权认定在程序上更为严谨。

执行程序的效率原则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与被执行人或第三 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尤为重要。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对于事人 的意思自治的法定边界应予以明确,边界之外,法院应依职权积极采 取执行措施,推进财产处置变现,从而提高执行效率,达到均衡司法 资源的社会效果。本案执行程序,体现了“处分权主义”与“职权主义” 的平衡,在不侵犯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对其消极行权的行为从 程序上予以规制。法律适用严谨规范,为日益增多的此类案件今后法 律适用与研究提供了有益样本。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杜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