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共有房产未分割前,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阻却执行的应予驳回

——袁某诉天津天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1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执行案外人):袁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天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天津天佑)

第三人(被执行人):高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 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与袁某系夫妻,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5日,
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王某系高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某于2015 年4月9日担任高能公司的董事。





2013年5月,高能公司与天津天佑签订《高能新建投资(北京)有 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高能新建投资(北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补充协议》。2013年6月,高能公司与天津天佑、新远景佑成(天津)
股权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高能新建投资(北京)有限 公司股权转让主体变更补充协议》。后因上述协议的履行,天津天佑向 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高能公司、王某是被申请人。 在仲裁期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天津天佑的财产保全申请, 于2016年11月21日查封了案涉房屋。仲裁裁决生效后,因高能公司、王 某未履行法定义务,天津天佑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于2017年10月9日以(2017)京02执561号立案执行。后袁某以案涉房 屋系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担保之债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提出 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8)京02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 袁某的异议请求。

后袁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 中,王某认可案涉房屋系其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1.袁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2.袁某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 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生效仲裁裁决中将王某列 为债务人,未将袁某列为债务人,依据现有情况下,法院将裁决所认定 的债务视为王某个人所负担的债务,不对是否构成共同债务进行审查。

关于袁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结合王某与袁某婚姻登记时间





以及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时间,可知案涉房屋为王某与袁某婚姻 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庭审中王某认可案涉房屋系其与袁某的夫妻 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显示袁某与王某进行了分别财产约定,故应认定案 涉房屋为袁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袁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袁某 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利,该部分主张涉及袁某与王某 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袁某可另行主
张,法院对袁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袁某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案涉房屋是王某与袁某的 夫妻共同财产即王某与袁某共同共有案涉房屋,因王某是案涉房屋的所 有权人之一,且房屋并非是可分之物,故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
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袁某在诉讼中表明其诉讼目的也并非阻却查
封、拍卖,只是执行实施中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所以对法院执行程序 没有必要停止,袁某可在执行程序中表明自己的权利即可。综上,袁某 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

综上所述,袁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 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赋予了案外人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 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 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的 分配原则。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 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故在适用该 法条时应首先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其次判断案 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实体权益对于申请执行人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 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最后判断法院依申请的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会 妨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如果不构成妨害,则应判决驳 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审判实践中,作为夫妻的一方对法院依申请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屡见不鲜,但处理结果还有分歧,有待统一。 夫妻双方对于婚后的共有财产除有特殊约定外,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 当共有财产特别是共有房产被作为执行标的的,夫妻另一方以其对共有 房产享有一半份额提出停止对其享有份额部分的房产的执行的请求是否 予以支持。夫妻基于共同共有财产制,除特别规定或约定外,对夫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夫妻一方对共有财产(房
产)享有的共有权一般是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即根据前述对司法解释适 用的理解,对共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应着重判断法院依申请的 强制执行行为是否会妨害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案外人所 提执行异议请求实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共同享有所 有权。在共有房产未分割前,夫妻的共有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的房产全
部,即夫妻双方均对共有房产享有100%的财产权利。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但是在共有





人提起析产诉讼或债权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之前,不得对查封财产实施 处分行为,且在析产诉讼期间应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故人民法院在共 有房产未析产前对共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构 成对夫妻另一方所享有的权利的妨害。

本案中,袁某以其对夫妻共有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为由,请求法 院停止对涉及房产二分之一份额部分的执行,因其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尚 在存续期间,且也未通过诉讼对共有房产进行析产分割,故其主张对被 执行的共有房产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的权利缺乏依据,其要求停止执行的 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