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与政府信息内容不合法不是同一概念

——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诉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行终209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以下简称通州财政局)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日,兴源公司向通州财政局申请公开兴源公司所在地 块园林路北延工程(北起江海大道,上跨通吕运河,南至钟秀东路)的 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到位证明。11月22日,通州财政局作出通财信息
〔2017〕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该信息复印件提供给兴 源公司。复印件载明“南通市园林路北延工程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已 足额到位,存入工行南通城中支行,户名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
2017.9.25” 。11月28日,兴源公司再次向通州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





申请,认为通州财政局作出通财信息〔2017〕22号园林路北延工程的房 屋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不准确,要求通州财政局予以更正。12月15
日,通州财政局作出通财信息〔2017〕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书》,认为案涉信息已经在通财信息〔2017〕22号答复书中提供,不再 重复公开,其提供的南通市园林路北延工程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到位 证明真实准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 条所述需要更正的信息。兴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州财 政局作出的通财信息〔2017〕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 通州财政局准确公开园林路北延工程的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信息。

【案件焦点】

通州财政局未按兴源公司的要求对案涉信息予以更正是否符合法律 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源公司申请公开“园林路北 延工程的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对此通州财政局作出书面 答复并附有南通市园林路北延工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证明,兴源公司的 知情权得到了满足。通州财政局对拒绝更正的理由进行了合理说明。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驳回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通州财政局向兴源公司提供的资金到 位证明中,只有存款银行和账户,没有具体准确的数额。为此兴源公司





请求通州财政局更正该信息,通州财政局不予更正错误。综上,请求二 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拒绝 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
明。本案中,通州财政局向兴源公司提供了《南通市园林路北延工程房 屋征收资金证明》后,兴源公司认为该资金证明不明确,向通州财政局 申请更正,为此,通州财政局进行了合理说明,即该证据是原始记载, 就是通州财政局向动迁办出具的资金证明,而非因兴源公司申请而特意 制作,同时,兴源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信息记录不准确,故应当 认定通州财政局履行了法定的答复义务。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与政府信 息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不相同。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主要是指信息 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而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是政府信息 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通州财政局向兴源公司提 供的房屋征收资金证明内容本身并无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兴源公司主 张的没有具体准确的数额,也没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存款凭证作证等理
由,系制作房屋征收资金证明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非政府信 息公开行为需要审查的内容。

综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2019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一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 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修改前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有类似规定。该条 款涉及政府信息的更正问题。要求行政机关更正与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 确的信息,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所谓“更正” ,根据 《现代汉语词典》,是指改正已发表的谈话或文章中有关内容或字句上 的错误。从“更正”的字面意思来看,更正只是一个事实行为,是对内容 或字句的错误予以改正,而非设立、变更、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因此,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政府信息,只是对信息内容客观性的调整,而 不涉及其合法性。

1.信息需与申请人自身相关

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 需要”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信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取消了前述“三需要”条款,其意旨在于申请 人的知情权一般不应受到限制。对于更正信息,新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则均规定了必须“与其自身相关” ,这意味着申请人即使对政府信息享有 知情权,也并不当然享有对信息内容的处分权,申请人欲对政府信息予 以更正,必须与信息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2. 申请人需提交相应证据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保存之信息内容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 正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此乃当然之义。否则,对申请人 更正政府信息不加任何限制,既可能出现申请人滥用更正权之虞,也不 利于行政机关对变更与否及时予以审核。当然,这里的证据,既可以是





书面证据,也可以是证据线索,还可以是合理说明,只要能达到便于行 政机关审查核实,从而决定是否更正信息的目的即可。

3.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

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主要是指信息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而政府 信息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则是政府信息所指向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 问题,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本案中,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 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未明确规定征收补偿费用足额 到位的相关证明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践中,多体现为财政部门、项目主 管部门或银行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对于通州财政局向兴源公 司公开的资金到位证明,通州财政局予以了合理说明,即该证明是原始 记载,就是通州财政局向动迁办出具的资金证明,兴源公司认为没有具 体准确的数额而要求通州财政局对相关内容予以补充,属于对资金到位 证明制作过程合法性的质疑,不是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更正。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政府信息存在与否是一个客观事实,政府信 息公开诉讼,本质上解决的是政府信息有与无的问题。行政机关公开某 项信息的前提必须是其制作或者保存了该项信息,否则公开便无从谈
起。因此,即便是在法律对某项政府信息存在与否作出了明确规定的情 形下,如果行政机关提交了充分证据或者作出了合理说明,以证明其并 未制作该项信息,法院便不能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强人所难,要求行 政机关必须公开某项信息。对于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不规范、不 到位的做法,则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指出。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祺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