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行政许可期限续展与许可听证的合法性要件

——上海市黄浦区典艺馄饨店诉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行初240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许可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典艺馄饨店(以下简称典艺馄饨店,经营人为 胡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市场局)、上 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

【基本案情】

典艺馄饨店位于本市威海路90号。2013年11月14日业主胡某作为个 体工商户,以典艺馄饨店为名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 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浦市场局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





被告黄浦市场局于同日受理,当日进行了许可证延续现场核查,经 核实确认原告经营许可条件与原发证条件经比对,无本质变化。其间, 因威海路92弄居民申请听证,被告黄浦市场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 和居民发出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1月10日举行听证,居民代 表许某等人及原告经营者胡某参加了听证。居民代表许某等人述称,原 告自2013年年底经营馄饨以来影响其正常生活,开窗有油烟、煤气味, 原告厨余垃圾往下水道排放,造成下水道多次堵塞,原告用电超负荷, 房屋系砖木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居民们自2014年年初开始多次向居委 街道等部门反映,认为原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要求原告改变业态。

听证后,被告黄浦市场局认为许可事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于2016 年11月11日作出被诉《驳回决定》,文书中未指明具体适用的法律条
款。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市食药监局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黄浦市场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 书。黄浦市场局于同月20日予以答复,答复书中明确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许 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驳回决定》。

被告市食药监局于同年3月3日发出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 后于同年3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黄浦市场局的《驳 回决定》。

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市场局于2016年11月11日所作黄 食换许驳字(2016)第12578号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驳回决定及被 告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3月31日所作沪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 复议决定。

【案件焦点】





被告黄浦市场局驳回换证申请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争许可事项属于许可期 限的延续,不是对原许可的重新审核,也不涉及对许可内容的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是指行政许可所基于的要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案相邻关系不属 于被告黄浦市场局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时有权认定的许可要件,申请时 原告经营条件也未发生本质变化,故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许可法》第八条的事实基础。被告黄浦市场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举 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 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本案被 告黄浦市场局组织了听证,但在听证过程中并未告知拟作决定、相关证 据和依据。另在《驳回决定》中未指明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具体条款,虽然被告黄浦市场局在 行政复议程序中进行了补强,但亦属于行政程序上的瑕疵。

考虑到实际经营业态、食品经营条件已发生本质性变化,不再具备 原许可继续延续的客观条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故适用 确认违法判决。行政复议决定亦违法,一并予以确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黄浦市场局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黄食换许驳字(2016)第 12578号食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驳回决定及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3月31 日作出的沪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法官后语】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增加了确认违法判决,主要针对被诉行政行为违 法但不宜或者不能适用撤销、履行职责等判决的情形,不仅丰富了判决 形式,还增强了法律的科学性和可执行性。本案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其 他法益,根据法律规定,对确认违法判决形式予以适用,客观上未撤
销,但宣告了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

另,本案中被告黄浦市场局在作出被诉驳回决定时未告知原告所依 据的法律规定,而是在复议程序中才进行了补充,复议机关予以认定, 认为被复议机关适用法律正确,继而作出维持决定。这涉及复议对原行 政行为补强的边界问题。本案复议程序中,被复议机关出示了相关依
据,行政相对人陈述了意见,但在原行政行为程序中缺失法律依据的告 知,显然意味着原行政行为程序瑕疵。即使原行为作出机关在复议程序 中出示的法律依据正确,复议机关也不宜认定原行为完全合法,复议机 关确认原行为违法更为适宜。
复议决定对原告行为的补强应当是有界限的。从案件事实和程序上 看,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应该是“多 和少”的关系而不是“有和无”的关系,复议机关不能完全替代原行政行 为作出机关进行调查和认定。从复议决定和原行为的层级关系来看,复 议决定对原行为进行治愈是复议功能之一而不是全部,复议程序对于下 级行政机关而言还具有监督的功能,因此指出原行政行为的错误所在并 辅之以正确的复议决定方式,显然是复议功能的应有之义。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葛翔 白静雯 邹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