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益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相邻通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0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无锡益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禾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无锡亚通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 【基本案情】
益禾公司与亚通公司的厂房均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大 桥12号院(以下简称12号院)内,两企业对各自厂房享有所有权,院内 各企业共同使用的通道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润利亚化肥厂。2004
年,亚通公司将12号院各企业进出的小门扩充为大门,含益禾公司在内 的院内所有企业均可从该大门通行。2013年1月,亚通公司与润利亚化 肥厂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润利亚化肥厂将该大门对应的通道使用权出租 给亚通公司,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后亚通公司将该 门改成电动遥控铁门,由亚通公司控制。 自2016年开始,亚通公司不再 允许益禾公司从该铁门进出。后益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通公司 拆除该铁门,保证其通行权。
益禾公司自2015年底已不在12号院从事经营活动。院内另有润利亚 化肥厂开设的西面大门,益禾公司可通过环通通道绕行从西面大门出
入,但因通道狭窄,大型货车通行受限。
二审中,益禾公司变更诉请为不要求亚通公司拆除该铁门,仅要求 确认其对该相应通道及该铁门享有通行权。
【案件焦点】
1.相邻通行纠纷中“有利于生产”的认定标准应如何把握;2.相邻通 行权的确认是否须以不动产权利人正在使用该不动产为前提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 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但主张方必须 证明从邻地通行具有必要性和唯一性。益禾公司可通过环通通道绕行到 另一出口,诉争铁门出口不具有唯一性。益禾公司虽主张因环通通道最 窄处大型货车通行受限,但益和公司自2015年底已不在该处经营,且亚 通公司系通过租赁取得诉争通道的使用权,故益禾公司主张亚通公司妨 碍其通行权,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 十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益禾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 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益禾 公司是否有权利通行亚通公司承租的通道及院落之铁门。首先,虽然涉 案铁门所处的位置在亚通公司租赁的土地范围内,但该铁门由小门改建 成大门前后十几年来,益禾公司均可从该门进出,故应认定涉案铁门所 处的通道是历史通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益禾公
司有权使用该通道并通过涉案铁门。其次,虽然益禾公司可通过环通通 道绕行到另一出口,但益禾公司通过涉案铁门进出更为便捷,且能够通 行大型货车,从发挥不动产的最大效能角度考虑,亚通公司亦应当给予 必要的便利。综上,益禾公司要求通行涉案铁门所处的通道及从涉案铁 门进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亚通公司是通过租赁获得其与益 禾公司之间通道的土地使用权,故益禾公司在使用该通道受益后,可给 予亚通公司适当补偿,补偿数额由双方另行协商。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1215号民事判 决;
二、益禾公司有权通行亚通公司位于12号院之铁门;
三、驳回益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关于相邻通行纠纷中“有利于生产”的认定标准应如何把握的问
题。相邻通行权是对相邻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合理限制。《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 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故本案亦应依照有利生产、 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对双方权益进行考量。一审法院认为,益禾 公司可通过环通通道绕行到另一出口,诉争铁门出口不具有唯一性和必
要性,进而认定益禾公司无权主张通行。对此,二审法院在肯定益禾公 司可通过环通通道绕行到另一出口的前提下,先行认定诉争通道为历史 通道,又结合环通通道最窄处大型货车无法通行,通过涉案铁门进出更 为便捷,认定亚通公司应当给予必要便利,不仅尊重了历史,而且该裁 判思路较一审更有利于物尽其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相邻通行权的 表现样态较之简单的通行需求亦有变化。相邻通行权纠纷中,有利生
产、方便生活的判断标准应结合该不动产的特性综合判断。本案中,益 禾公司与亚通公司均属企业,益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肥,十余年来益 和公司均可通行诉争大门,且其他通道通行受限的情况下,益和公司主 张对诉争大门享有相邻通行权,具有合理性。
2.关于相邻通行权的确认是否须以不动产权利人当前正在使用不动 产为前提的问题。本案中,亚通公司提出抗辩认为益禾公司自2015年起 已不在该场所生产经营,故不应再确认其享有相邻通行权。一审法院亦 采纳了该抗辩意见。应当认为,相邻通行权是基于不动产物权而衍生的 权利,其通行的必要性虽一般需以当前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加以判断, 但如果能够结合先前的经营状况以及该不动产规划之性状就该不动产利 用须借助相邻权利人土地通行作出判断的,不应仅以不动产权利人当前 未使用不动产否定其权利主张。本案中,益禾公司诉讼前虽有一段时间 未在该厂区从事经营活动,但因此限制其通行权,将对其之后的生产经 营规划产生影响,客观上也会影响该不动产的市场价值。
3.关于亚通公司通过租赁取得其与益禾公司之间通道的使用权,能 否阻却益禾公司通行的问题。通行权设立之目的,即为适当限制物权所 有权人的绝对权利,给予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必要的通行便利。勿论亚通 公司的通道使用权系租赁取得,即使其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亦应基于相 邻人实际需要给予通行的便利。需要指出的是,亚通公司对铁门的建设
和管理定会支出必要费用,且该铁门的管理及维护对于包括益禾公司在 内的12号院内企业均有益处,故从公平角度而言,益禾公司因使用该通 道受益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尚成 潘晓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