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某甲诉舒某乙等物权保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2119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舒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舒某乙、姜某某 被告:陈某
【基本案情】
舒某甲是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舒某乙与姜某某是再婚 夫妻,舒某甲系舒某乙与前妻雷某某的女儿,陈某是姜某某的儿子。舒某甲以 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涉案房屋。各方确认购买涉案房屋的部分首付款来源于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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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舒某乙、舒某甲和雷某某名下的其他房产,且舒某乙、姜某某向按揭贷款银行 支付过部分按揭贷款。舒某甲现居住在国外。2021年8月30日,舒某甲要求 舒某乙及其同住人员搬离涉案房屋,舒某乙未予同意。为此,舒某甲提起诉讼, 诉请舒某乙与姜某某、陈某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按每月租金4000元支付占用 费,赔偿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28204元。
【案件焦点】
1.舒某乙对涉案房屋有无产权份额;2.舒某乙、姜某某是否有权占有、使 用涉案房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舒某甲系美国公民,本案 系涉外物权保护纠纷。双方未约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准据法。因双方在本案 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房产发生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 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不动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舒某甲作为涉案房产的登 记权利人,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物权。舒某乙、姜某某以实际部分出资和使用 为由主张其享有案涉房产的产权份额,但是提供资金支持和占有并非取得物权 的充分条件,舒某乙、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舒某甲就案涉房屋的产权份 额共有或共同购买案涉房屋达成过合意,故舒某乙、姜某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 的份额和要求舒某甲协助办理份额变更手续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 于舒某乙、姜某某向舒某甲提供的资金,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舒某乙、姜某 某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舒某乙、姜某某并未与舒某甲就居住权达成协议,故舒 某乙、姜某某要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至百年终老的诉请,没有依据, 不予支持。综上,舒某乙、姜某某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舒某乙、姜某某 要求舒某甲支付维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舒某甲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
三、用益物权纠纷 303
分的权利。案涉房屋现由舒某乙、姜某某占有,舒某甲诉请舒某乙、姜某某腾 空并交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占用使用费的问题,2021年10 月14日舒某乙、姜某某收到的律师函中明确载明舒某甲要求舒某乙、姜某某腾 空交还案涉房屋,并支付占用费的主张。基于舒某甲、舒某乙和姜某某的亲属 关系,同时在舒某乙和姜某某使用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占用费标准,故舒某甲主 张2021年8月30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的占用费,不予支持。舒某甲经 律师函通知舒某乙、姜某某搬离后,舒某乙、姜某某继续占有案涉房屋则构成 无权占有,舒某乙、姜某某至今拒不搬离案涉房屋对舒某甲造成损失,舒某甲 主张舒某乙、姜某某支付2021年10月15日至腾空交还之日止的占用费,于法 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根据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 的2021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同地段月租金参考价和案涉房屋的面积,法院 酌情确定月占用费标准为2879.94元(68.57平方米×42元/平方米),对舒某 甲超过上述标准和期间的占用费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舒某甲要求舒某乙、姜某某支付其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授权律师公证 费、翻译费、报纸声明费、交通费、文书快递费的诉请,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 生的费用,且部分证据无法证明系本案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舒某甲未提供 证据证明陈某自2021年8月30日至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法律后果,故舒某甲要求陈某承担责任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 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舒某乙、姜某某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给舒某甲;
二、舒某乙、姜某某向舒某甲支付2021年10月15日至房屋腾空交还之日 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879.94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舒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 、驳回舒某乙、姜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舒某乙、姜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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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 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舒某甲名下,根据不动产权证载明的内容, 可以认定舒某甲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舒某乙支付了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贷 款。然而,为他人支付款项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是基于借贷、赠与等法律行为, 也可能是借名投资购买房屋。舒某乙未提供书面协议证明其与舒某甲共同购买 涉案房屋,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舒某乙基于购买涉案房屋的产权而支付房屋贷款, 舒某甲亦否认与舒某乙之间存在共有涉案房屋产权的合意。故此,仅通过银行 流水、偿还贷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舒某乙、姜某某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 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舒某甲主张舒某乙、姜某某搬离涉案房屋的 诉讼请求得以成立,前提是认定舒某乙、姜某某无权占有该房屋。舒某乙系舒 某甲的父亲,舒某甲有赡养舒某乙的法定义务。舒某乙名下无房产,在舒某甲 未安排其他房屋供舒某乙居住,解决舒某乙后顾之忧的情况下,舒某乙有权继 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姜某某为舒某乙的配偶,基于夫妻间相互扶养的关系, 姜某某亦可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舒某甲诉请舒某乙、姜某某搬离涉案房 屋,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
二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 、驳回舒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享有的对他人所有的住宅之全部或部分进行使用并具有 排除所有权效力的用益物权。设定居住权的目的是满足特定权利人生活居住需 要,使居住权人能够长期稳定地、排他地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应当订立书 面合同,自登记时成立。由此可见,对他人房屋合法占有、使用并不当然享有
三、用益物权纠纷 305
居住权,居住权的设立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实践中,对于某一家庭成员基 于婚姻家庭关系居住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屋,当家庭成员之间出现纠纷时,该家 庭成员有无居住权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成员之间未订立 书面居住权合同,也没有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的,应当依法认定未设立居住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只是设立居住权的一种方式,家庭成员之间基于亲属关 系当然享有居住权,不需要订立书面居住权合同,也无需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 、居住权可以非基于法律行为而设立
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亦作例外 规定。对于因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导致的物权变动、因继承取得的物权,以及 因事实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居住权属于不动 产用益物权,遵循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权利的取得以登记为原则,不登记 为例外。居住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而设立的居住 权,若要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使得当事人意思表示具有排除他人主张权利 的物权效力,则应当申请登记,让第三人从公示信息中知晓居住权的范围,不 至于产生权属争议,出现侵权行为。
对于因生效法律文书、身份关系而设立的居住权,当事人之间无需另外订 立居住权合同,亦无需申请居住权登记。其一,生效法律文书由国家机关作出, 对当事人有无居住权进行了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法律文书生效之时即产生居 住权变动效力。其二,当事人基于身份关系而占有房屋,属于有权占有,系原 始取得居住权,无需申请居住权登记。占有为一种事实状态,具有排除第三人 主张房屋权利的效力。在居住权未解除的情况下,第三人不能以存在房屋买卖 合同关系、赠与关系等要求居住权人返还占有的房屋。
二 、因身份关系设立居住权的条件
首先,当事人之间系父母、子女、配偶关系,一方基于赡养、抚养、扶养 关系有为另一方提供房屋居住的法定义务。倘若不存在产生该等法定义务的身 份关系,如叔侄、兄妹、姐弟关系,则设立此种居住权的前提就不存在,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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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人应当以约定方式设定居住权,即通过订立合同设立居住权,并办理登记。其 次,当事人持续占有、使用房屋的,形成占有的事实状态。居住权人基于有权 占有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权请求包括所有权人在内的他人排除妨害、消 除危险,以保护其居住权。占有、使用是居住权的权能,如果当事人没有对房 屋形成占有状态,未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就没有为当事人设定居住权的必 要。故占有是产生居住权益的重要条件。最后,居住权人无其他场所居住。当 事人基于身份关系对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毫兀疑问,居住权对房 屋所有权人的权利造成了限制。同时,此类居住权通常是无偿居住。因此,只 有在居住权人无其他住所,所有权人亦不能提供其他住所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 情况下,才能为当事人设定居住权。否则,就属于对所有权人的权利予以不必 要限制,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行使正当权利的妨碍。
本案中,舒某甲有赡养舒某乙的法定义务,舒某乙名下无房产,故舒某甲 有义务为舒某乙提供住房。舒某乙作为被赡养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有 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排除舒某甲提出的权利主张。姜某某是舒某乙的再 婚配偶,基于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其对舒某乙占有、使用的房屋也 享有居住权。
三、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居住权纠纷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百善孝为先,孝为德之本。”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孝道的具 体内容。父母对成年子女的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既要以法律规定作为基本依 据,更要考虑社会伦理和人之常情。本案判决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原理,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居住权进行了创新性阐释,认为司法裁判基 于当事人的特定身份关系可以创设居住权。在年迈的父母名下无房产时,成年 子女有义务保障父母的基本居住条件,特别是要充分考虑到,现实中父母往往 为子女购买房屋支付全部或者部分款项,子女保障父母居有定所属于情理之中。 本案中,作为子女的舒某甲居住在国外,对于舒某乙未能尽到赡养义务,而舒 某乙对其购房有过资助,在舒某乙无房可住的情况下,舒某甲应当以其房屋解 决父母的后顾之忧,如此裁判,既合情、合法、合理,也弘扬了法治、和谐、
三、用益物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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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了尊老敬老的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对维护家 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