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诉朱某相邻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2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韩某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 【基本案情】
韩某系8228号别墅业主,朱某系8233号别墅业主。8228号别墅在
8233号别墅的东南方向。朱某于2012年前对8233号别墅进行了改建,其 建设行为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 7月15日、11月28日、11月30日分别作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朱某进 行停工、整改。2013年7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送达了 《谈话通知书》《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工人立即停止施工行
为,并要求朱某携带相关材料到该监察大队接受调查处理。
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8233号别墅在其设计建筑外增建、加 建部分是否使与其相邻的8228号别墅日照标准降低、是否对8228号别墅 采光、通风、窗外视野产生影响及改变后的排水是否对8228号别墅产生 影响进行了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韩某放弃了采光、通风、排水的相关 鉴定内容。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韩某 变更后的鉴定事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8233号别墅在其设 计建筑外增建、加减部分对其相邻8228号别墅日照标准无影响。2.8233 号别墅在其设计建筑外增建、加建会对8228号别墅的窗外视野范围造成 一定的影响。
【案件焦点】
1.韩某的眺望权是否能够得到司法保护;2.一审撤回鉴定申请后, 二审中所提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 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朱某在其设计建筑外增建、 加建部分对韩某所有的房屋日照标准无影响。故韩某主张朱某加建、扩 建的房屋对韩某房屋的日照标准造成影响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
持。公民请求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合法权 益,虽然鉴定检验报告书指出朱某增建、加建的房屋会对韩某房屋的窗 外视野范围造成一定的影响,但韩某提出朱某妨碍其视野权,尚无明确 应予法律保护的规定,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 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 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韩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眺望权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从其房屋向外眺望一定景
观,从中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用水、排 水、通行、相邻土地或建筑利用、通风、 日照、采光等相邻权利内容。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邻权利中包括眺望权的情况下,不宜将眺望权归 属于相邻关系权利项下加以保护。眺望权的客体本质是良好视野或美好 景观所带来的一种精神上健康愉悦的体验,超出了满足正常生活最低需 要的限度,将之作为一种法定的相邻关系权利给予强制性保护是不现实 的。结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来看,眺望权应当属于地役权保护的范畴, 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约定权利,权利形成的前提在于存在当事人自愿订 立的地役合同。根据本案一审中的鉴定意见,8233号别墅影响8228号别 墅的正常眺望属于客观事实。但韩某与朱某之间并不存在针对眺望权进 行约定的地役合同,因此韩某主张朱某侵犯其眺望权故应当拆除相应建 筑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二审中,韩某申请对“8233号别墅是否对8228号别墅采光、通风、
排水、消防安全产生影响”进行鉴定。韩某曾在一审期间提起该申请,
法院依其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在鉴定过程中,经法官询问,韩某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确表示放弃对采光、通风、排水及防火安全的鉴定 申请,并明确指出仅申请对日照和窗外视野进行鉴定。韩某上诉称撤销 对上述事项的鉴定是受到误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韩某在一审中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其应当对鉴定程序启动 及鉴定事项放弃的法律后果具有清楚的认识,而且经过审核,韩某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具有对鉴定事项发表意见的权限,故对韩某该项上诉理由 不予采信。韩某在一审放弃对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事项进行鉴定的 情况下,二审中再次申请启动相关鉴定,此种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有违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亦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且本案相关 鉴定意见不存在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况,故对其申请不予准
许。
韩某对于8228号别墅的空气无法流通或正常流通受到较大影响、在 相应的天气环境下8233号别墅对8228号别墅造成的采光影响、8233号别 墅如何妨碍8228号别墅的消防安全及8233号别墅与8228号别墅之间的道 路给韩某带来的损害以及排水受到的影响等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 明,故无法认定韩某上述相邻权益受到损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关于眺望权的法律性质
本案中,韩某以相邻关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根据相邻关系保 护的原则对其眺望权加以保护。为此,眺望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利特点是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眺望权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从其房屋向 外眺望一定景观,从中获得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权利。其中精神利益 主要是指通过眺望获得的精神愉悦,物质利益是指该房屋因可以给人带 来精神享受而产生的房屋价值或市场潜力的提升。一般来说,在义务不 确定、权利界限不清晰的地方往往容易发生权利冲突。眺望权因与房屋
这一不动产存在无法分割的密切联系,将其归属于相邻权还是地役权进 行保护易产生理解上的误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取了相邻关 系和地役权分立的立法模式。结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来看,眺望权应当 属于地役权保护的范畴:
(1)法律性质维度的分析。相邻关系属于因所有权内容而产生的 效力之扩张和限制,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所有 权”项下。因其所具有的所有权扩张的性质,对其扩张范围应当有所限 制。而地役权属于独立的用益物权,被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三章“用益物权”项下,相较于所有权,法律对其限制相对宽松。
(2)产生原因维度的分析。相邻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由 法律对相邻不动产的权利进行扩张或限制。相邻权利内容应由法律明确 规定。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相邻权利包括眺望利益的情况下,不宜将眺 望权归属于相邻关系权利项下加以保护。眺望权只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 合同而产生,当事人为了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可以与他人通过订立 合同的方式利用或限制他人的不动产,其中包括收获精神利益与物质利 益的眺望权。
(3)法定义务层次维度的分析。相邻关系是法律上当然而生的最 小限度的利用之调节,仅限于满足最基本的生活、生产之便利和需要, 任意扩大限度会违背公平原则,导致权利滥用。而地役权则是当事人逾 越相邻关系限度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对更高限度的利用之调
节,其范围可以突破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而扩大到更高层次的精神、 物质享受之需。眺望权的客体本质是良好视野或美好景观所带来的一种 精神上健康愉悦的利益,对这种利益的追求是否在满足正常生活最低需 要的限度内,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答案是不同的,须谨慎判断。能 否看见风景和享受美好景观,就当今我国社会现状而言,显然不是维护
正常的生活和生产的最低需要,而是追求更高层次的精神享受或实现提 高不动产价值的目的。
2.结合眺望权的司法保护要件分析本案中的眺望权是否能够得到司 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章规定了地役权,使依据地役权 保护眺望权成为可能。地役权是在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之外,按照合同 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具有弥补相邻 关系保护不足的作用。眺望权属于地役权的一种,此种权利并非法定权 利,而是约定权利,权利形成的前提在于存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地役合 同。
本案中,鉴定结论并未将8233号别墅对8228号别墅窗外视野造成影 响的范围和程度等问题具体详细地加以描述,但8233号别墅影响8228号 别墅的正常眺望属于客观事实。此客观损害是否能够得到司法保护,关 键在于本案中的眺望权是否符合司法保护要件的具体要求。韩某与朱某 之间并不存在针对眺望权进行约定的地役合同,故本案中的眺望权无法 得到司法保护。
3.一审明确放弃鉴定后,二审中所提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申请通过 鉴定的手段,由专业机构辅助查明案件事实,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启 动鉴定程序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时限内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应当 在一审中及时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 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 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予以训诫、罚款。”据此,当事人有权利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如果 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由法院视情况不同附条件地加以采纳。据此,当 事人拥有了二审申请鉴定的权利。
鉴定意见是民事证据的类型之一,鉴定意见的形成有赖于鉴定程序 的启动。鉴定意见是结果,鉴定程序是手段,即使启动了鉴定程序,产 生的结果并不必然对案件的事实判断产生影响,启动鉴定程序的申请本 身并不等同于向法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因此,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 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能否得到准许应当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本案中,韩某在一审放弃对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事项进行鉴定的情 况下,二审中再次申请启动相关鉴定,此种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有违民 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亦会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故对此申请不 应当允许。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