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出境旅游中因持用不法取得证照被拒绝入境后的侵权责任划分

——李某诉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赵某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7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熊猫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 国旅)、赵某

【基本案情】

李某与熊猫国旅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 合同》,由熊猫国旅为李某赴台旅游提供服务。2015年1月22日,李某 因“持用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照” ,我国台湾地区的出入境管理部





门对其持有的出入境许可证予以注销,李某随即被遣返。后李某向我国 台湾地区当地的“行政”部门提出诉愿,当地部门以其接受调查时前后说 辞反复,且提供在职证明不符为由维持了原处分。李某为申请诉愿,支 出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共计5450元。综上,李某认为因熊猫国旅的故 意伪造行为和领队赵某不依法依规履职的行为,致使李某在我国台湾地 区留下了终身的不良记录,这将给其一生造成不良影响,故诉请判令熊 猫国旅、赵某赔礼道歉,采取措施消除此事件的不良影响以及在我国台 湾地区的不良记录,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和经济损失5450元。

【案件焦点】

1.导致李某于2015年1月22日赴台湾旅游时被拒绝入境、核定注销 台湾地区出入境许可证、遣返出境的过错在谁;2.李某受损的系何种民 事权益,其主张的救济及赔偿请求哪些可以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生效 文书,李某于2015年1月22日赴台湾旅游时被拒绝入境、核定注销我国 台湾地区出入境许可证、遣返出境,其系熊猫国旅在为李某申请入台许 可手续时提交错误文件所致。对此,熊猫国旅已在2015年4月10日的情 况说明中向李某书面道歉。熊猫国旅的过错直接导致李某丧失赴台旅游 的资格,其受损的是人格权而非名誉权,法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径行 对本案进行裁判。李某诉请判令熊猫国旅消除其在台湾出入境的不良记 录并非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对此不予支持。赵某作为熊猫国旅指派的 旅游团领队,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应由熊猫国旅承担责
任。熊猫国旅应当对李某身份权益受侵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精神 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参考昆明居民赴台旅游的团费标准,予以酌情支





持。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猫国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因人格权受损 支出的费用545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

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极为罕见的侵权案件。由于案情新颖,人民法院在审理 时主要从侵犯权利类型、救济措施两个角度进行分析并寻找法律依据。

1.本案中原告被侵害的是何种权利

原告起诉本案为名誉权纠纷,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 受损的是一般人格权而非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自然人享 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 权、婚姻自主权等。以上权利均为自然人的特别人格权。其中的名誉
权,一般是指自然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 有和维护的权利。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理解,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有四,即“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实施了 侮辱、诽谤的行为;侮辱、诽谤指向特定人;侮辱、诽谤的行为为第三





人所知悉;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侵害人的行为而降低” 。根据上述要
件,李某受侵害的并非名誉权。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法院径行依法对 本案进行裁判。

那么李某受侵害的究竟是什么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一、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李某在本次事件中受损的是人格尊严,而将人 格尊严归入一般人格权是有理论依据的。作为立法上明定的“特别人格 权” ,为各种具体人格权中的一些典型(姓名权、肖像权、生命权、健 康权等),并非全部具体人格权之列举,其标的亦非全部具体的人格利 益。在对立法上所规定的特别人格权进行必要解释时,一般人格权便成 为解释之标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涉案事件中受损的是人 格权而非名誉权;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认为,“熊猫国旅的侵权行为导 致李某人格尊严严重受损” ,因此本案中李某受侵害的系一般人格权。

2.对原告受损权利的救济

本案中,李某诉请判令熊猫国旅、赵某赔礼道歉,采取措施消除此 事件对李某的不良影响以及在台湾的不良记录,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
100000元和经济损失54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 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列举了诸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 誉权等人身和财产权益。根据前文分析,如果无法明确列入特别人格权 的权益,可以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但仍然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
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权利 受侵害后的相关救济措施,针对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 熊猫国旅已向李某书面道歉,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李某在向台湾当地





部门进行申诉时存在不实陈述,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 一审法院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针对第二项诉讼请
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院已经确认了侵权事实,故李某的请求符合相 关法律规定。法院认为,本案中熊猫国旅的侵权行为导致李某人格尊严 严重受损,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故熊猫国旅依法应当赔偿其精神 损害抚慰金。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对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情形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情况,酌情支持李某4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3.本案的指导意义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物质水平的提高,出境游被热捧。以2018
年“十一黄金周”为例,据初步统计出境游人数已经达到了创历史纪录的 700万。随着出境旅游人数的增加,其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消费陷阱等 经济纠纷也呈上升趋势。本案属于诸多纠纷中比较特殊的情形,即旅行 社出具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又加上当事人对入境部门作出不实的陈述导 致乘兴而去,败兴而归,还在对方行政机关留下了所谓的“污点”记录。 随着法院判决的生效,本案纠纷似乎尘埃落定,但留给我们的思考却是 深刻的。

出境旅游本应当是愉悦身心、增长见识的经历,但如果为了达到出 境目的而采用欺骗手段甚至提交虚假材料,必将为此付出代价。本案中 其实原、被告都是“输家” ,原告不仅输掉了人格尊严,被遣返,还在对 方行政机关留下了所谓的“污点”记录;被告输掉了企业的诚信并为此付 出了金钱的代价。在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升公民道德素质的大背 景下,对个人而言,如何以自己的行为去代表国家的形象,如何以自己 的行为去延续中华民族几千年的诚信美德,且不为一己私利作出违反法 律违背道德的事情;对企业而言,如何合法合规地经营,建立良好的企





业信用和企业文化,为人民群众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这些都是值得我们 思考的问题。

此外,从专业的角度看,对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的区分和判
断,也是本案确定侵权类型的关键所在,为类案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因 国内之前鲜有类似纠纷引起诉讼的案例出现,而事件中出现的违规违法 做法现实中并不少见,故当最终损害结果出现时,从专业角度评判民事 权益受损一方究竟被侵害的是什么权益正是本案值得深入剖析的地方。 而一、二审法官的判断和处理也为今后类案的处理提供了宝贵的参考价 值。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卢旭 马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