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胜诉北京市谷氏达家具有限公司等姓名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05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姓名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国胜
被告:北京市谷氏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氏达公司)、北京水利医院 (以下简称水利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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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29日上午,张国胜在谷氏达公司工作期间,不慎被电刨绞伤左手 手指。在谷氏达公司派人陪同张国胜前往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张国胜默认谷 氏达公司人员以裕发公司员工吕春杰的名义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在医院手术前,张 国胜在《手术同意书》上签署的姓名亦为吕春杰。
庭审中,经张国胜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水利医院《手术同 意书》、《北京水利医院病历资料复印申请表》中“吕春杰”签名字迹与张国胜在 法庭书写的“吕春杰”签名字迹是否由同一人所写及对写有“LV CHUNJIE”字样 的医学光片上所拍伤势情况与申请人张国胜的伤势情况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鉴 定机关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吕春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吕春杰”签名字迹 是由同一人所写;申请人提交的写有 “LV CHUNJIE” 字样的医学光片上所拍伤势 情况与申请人张国胜的伤势情况相符。水利医院对上述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被告谷 氏达公司及第三人裕发公司、吕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张国胜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水利医院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 料中的患者为张国胜;谷氏达公司、水利医院将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诊 断证明书、X 光片中的姓名和相关个人信息,全部由吕春杰更改为张国胜。本案诉 讼费用由谷氏达公司承担。
被告水利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一直都是以吕春杰的名义签字确认的,我院在 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同意主动为张国胜变更病案资料中的姓名。
【案件焦点】
1.张国胜的姓名权是否被侵害;2.如何确定侵权人,侵权责任如何划分。
【法院裁判要旨】
张国胜在受伤入住水利医院治疗期间,明知谷氏达公司以吕春杰的名义为其办 理住院手续,非但未予以制止,反而默认以吕春杰的名义接受治疗,并以吕春杰的 名义签署相关文件材料,致使水利医院在登记患者姓名等信息资料时产生重大错 误,张国胜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谷氏达公司作为张国胜原工作单位,冒用他人名 义为张国胜办理住院手续,其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水利医院在 登记住院患者身份过程中未严格审查,存在失查责任,理应承担据实更正患者个人
五、姓名权 223
真实信息的责任。现张国胜主张确认水利医院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中的患 者为张国胜,并将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等相关个人信息,全部由吕春杰更改 为张国胜,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国胜要求将X 光片的姓名变更为张国 胜之请求,因X 光片材料的特殊性,不可能在原片上进行涂改,故本院对张国胜此 项请求不予支持,水利医院可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并予以更正。被告谷氏达公司及 第三人裕发公司、吕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 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水利医院设立的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中的患者为张国胜;
二、北京水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病案号00034465号病历资料、诊 断证明书等有关患者为吕春杰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张国胜的个人信息;
三、驳回张国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鉴定费8000元,由张国胜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谷氏达家具有 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近年来,各种干涉、假冒、盗用他人姓名,侵犯姓名权的纠纷时有发生,一般 都是被干涉、假冒、盗用姓名的人起诉干涉、假冒、盗用他人姓名的人,但本案却 是假冒他人姓名的人主动起诉,要求变更姓名,比较罕见。
1. 张国胜的姓名权是否被侵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 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第一百二十条第一 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 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我国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受法律保护,对姓名权被侵害的公民也规定了具 体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司法实践中,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公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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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损害结果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中,认定张国胜的姓名权是否 被侵害至关重要,具体而言,就是水利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中的真实 患者是否为张国胜本人。若患者不是张国胜,则张国胜的姓名权未受到侵害,若患 者是张国胜本人,则张国胜的姓名权未被医院正确登记使用,而且这种损害结果作 为一种错误事实一直持续存在,进而导致张国胜无法认定工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 待遇,相关实际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确定病历中记载的真实患者身份就成为认定 张国胜姓名权是否被侵害的关键。在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支持和辅助下,本案的关 键事实得以查清,即病历中记载的真实患者身份就是张国胜本人,在这种情况 下,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在就医过程中张国胜的姓名被水利医院错误登记为吕 春杰,致使张国胜不能正确使用自己的姓名,并据此认定张国胜的姓名权被 侵害。
2.侵权人是谁,责任如何划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 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 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导致张国胜姓名未被正确使用的原因是谷氏达公司、张国胜及水利医 院三方分别存在过错并实施了不同行为。据此,法院认定谷氏达公司、水利医院系 侵权人,并判令他们二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 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张国胜作为被侵权人,由于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故法院在认定谷氏达公司及水利医院侵权责任的同时,判定张国胜在本案中亦应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确定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 系后,下一步就是明确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及划分。结合张国胜的诉讼请求,张国 胜仅要求水利医院将病历、诊断证明等资料中的患者姓名及身份信息变更为其本人 的姓名及身份信息,考虑到水利医院存在的过错程度,及仅医院一方就可将张国胜
五、姓名权 225
错误登记的姓名及相关信息予以更正,即达到停止张国胜姓名未被正确使用这一侵 害事实,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水利医院将相关病历资料、诊断证明 书等有关患者为吕春杰的个人信息全部更正为张国胜的个人信息。按照民事案件 “不告不理”的原则,虽然法院未在主文中判决张国胜及谷氏达公司承担直接更名 之法律责任,但由于张国胜及谷氏达公司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故法院根据张 国胜及谷氏达公司在整个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判定张国胜及谷氏达公司 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以此种方式体现张国胜及谷氏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 担的侵权责任。
追根溯源,本案纠纷的产生源于谷氏达公司违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未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致使在出现工伤事故后冒名顶替以转嫁 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说,谷氏达公司是案件的始作俑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 当加大对工伤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力度,司法机关应当持续加大对该类漠视劳动 者权益保护的用人单位的惩处力度,为合法用工,保障劳动者权益创造良好的法律 环境。同时由于本案是发生在医患领域内的姓名权纠纷,一方面,它提醒广大医疗 单位在接诊病人时,要加强对病人基本信息的审查,防止姓名登记错误或者冒名顶 替现象,这样既能做到对患者负责,也能避免自身因此被诉至法院。另一方面,也 提醒人们日常生活实践中不假冒、盗用他人姓名,正确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尤其 是普通劳动者,应该进一步提高自己的维权意识,主动要求、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为 自己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在得知用人单位没有为自己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后,应及时 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或举报,否则万一发生事故,将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 保障。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尧峰
患者姓名权保护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