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诉裴恒中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2)钦北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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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红
被告:裴恒中、黄进利、黄×、黄进响、林晓燕、黄滨富、黄滨华、黄杏大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9日15时,被告裴恒中、黄进利、黄×、黄滨富、黄滨华、黄杏 大及原告的儿子黄××相约到被告裴恒中的家中喝酒,当晚20时许,黄××喝醉 开始呕吐,被扶到被告裴恒中房间休息,被告黄×、被告黄滨富也一起到被告裴恒 中房间休息,该二被告休息到23时各自回家。被告裴恒中、被告黄进利、被告黄 滨华、被告黄杏大到大井拱门处继续喝酒到当晚12点才散场。次日早上,被告裴 恒中的父亲发现黄××已经死亡,钦州市公安局大垌派出所当天即派员调查,同月 20日,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钦)公(刑)鉴(理化)字(2012)089 《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48mg/100ml 。2012年 3 月7日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钦北大队作出《死亡告知书》,证实黄××符合酒精 中毒死亡。黄××死亡后,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700元。
【案件焦点】
对受害人黄××的死亡,各被告是否尽到了告知受害者黄××家人及妥善照顾 的义务,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 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裴 恒中、被告黄进利、被告黄×、被告黄滨富、被告黄滨华、被告黄杏大与受害人黄 ××在被告裴恒中家中喝酒,其间黄××醉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是不可争议的事 实。受害人黄××虽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其已年满15周岁,属于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放纵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 视,对造成自身死亡应负一定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黄××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37
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与受害人黄××一起喝酒的同席者即裴恒中、 黄进利、黄×、黄滨富、黄滨华、黄杏大六被告在饮酒中也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 危险和损害,但没有尽到劝诫注意义务,当黄××喝醉酒当场呕吐之后,虽然扶其 到被告裴恒中房间休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六被告已尽到及时通知黄××家人和照顾 义务,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黄××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 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尤其是被告裴恒中、黄进利、黄滨富、黄滨华、黄杏大属于成 年人,在发现黄××有呕吐等不良反应时没有履行及时救助的义务,以致延误了抢 救的最佳时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黄×年满十三周岁未 满十四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黄进响、林晓燕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 监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进利、被告黄×、被告黄滨富、 被告黄滨华、被告黄杏大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这一共同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各被告过失大小 或原因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裴恒中、黄进利、黄滨富、黄滨华、黄杏大各自负责赔偿原告李红经 济损失8500元,共计42500元;
二 、被告黄×赔偿原告李红经济损失5000元,先从被告黄×个人财产中支付 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进响、林晓燕共同赔偿;
三、驳回原告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同席饮酒者中一人因醉酒死亡,其他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 个典型案例。对此,可从侵权角度分析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 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同席饮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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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六名被告与受害人饮酒虽非恶意,但在饮酒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劝诫注意义务,当受 害人醉酒当场呕吐后,没有尽到及时通知黄××家人和照顾义务,也未及时履行救助 义务,以致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六被告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饮酒者应该意识到放纵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且喝酒 多少也主要决定于饮酒者个人,故黄××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减轻侵害方的 责任。
本案的情形在生活中已不鲜闻,本案也告知我们,在酒场上,对生人敬酒不要 过分“热情”,点到即可;对熟人敬酒,要根据其本人平时的酒量、身体状况把握 好尺度。对同席饮酒者应注意尽到劝阻义务,如有紧急情况,要及时采取救助措 施。最后,作为喝酒者,根据自身情况,注意不要过量饮酒。假如本案黄××在酒 场上能够做到这些,案中情形应该是可以避免的。总之,在酒场规则中,做到“酒 到心情到”即可,不要因为喝酒酿成大祸,这在“情”与“法”上都是一种遗憾。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周海萍
醉酒死亡,同席饮酒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