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差评泄愤行为不必然构成侵害名誉权

——泰州市某某宠物医院有限公司、柳某诉张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32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泰州市某某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宠物医院)、 柳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4日,张某饲养的宠物狗因不适被送至柳某经营的某宠物医 院治疗。宠物医院接诊后,初步诊断结论为高度疑似心脏疾病。治疗期间,宠 物狗喘息厉害,医生将其带至吸氧舱吸氧,并下达病危通知。吸氧后,宠物狗 病情未见好转,张某家属遂将宠物狗带走,离开宠物医院后,宠物狗死亡。2 月19日,张某夫妻共同到某宠物医院了解宠物狗当日治疗情况,要求查看治疗 监控、商谈赔偿事宜。柳某将监控视频交与张某查看,因吸氧舱系监控死角, 无法提供相应监控视频,双方发生纠纷。
3月15日,张某以其网名在泰无聊论坛发布涉案文章,文章主要阐述了宠 物狗生病治疗直至死亡的事情经过,同时表达了其丧狗之痛、念狗之情。张某 认为,极大可能因为某宠物医院在宠物狗吸氧过程中的失误治疗,导致宠物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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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名誉权纠纷 173

缺氧而亡。文章讲述了查看吸氧舱监控未果的情况,质疑、谴责了某宠物医院 推脱责任的行为。柳某对此文进行了回复,表达了对宠物狗离世的惋惜并陈述 了治疗过程,呼吁张某依法维权。该文章下方的评论褒贬不一,如“鄙视没有 良心的宠物医院”“理解你的心情,节哀”等。同时,张某在其抖音账号发布 与论坛文章内容基本一致的动态,以及宠物狗进出吸氧舱前后的对比视频、怀 念宠物狗的视频等。张某在视频下方自评或回复网友称:“狗狗天真善良、犯 了错知道悔过,有的人,光明正大做着恶事却毫无羞耻之心。钻在法律的漏洞 里磨牙吮血……”;“请避雷:某宠物医院”;“如果可以,我想他们经历宠物狗 最后同样的痛”;等等。
柳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及某宠物医院的名誉,诉至法院,要求张 某删除发布的内容,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公证费、公证摄像费、律师代理费。
【案件焦点】
张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某宠物医院、柳某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 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这一评价是客观的。名誉是否受到侵害,不以 被害人主观感受为准,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作为客观判断标准。木案中, 张某发表的文章主要是对宠物狗就医到死亡过程的详细描述,阐述自己的观点、 表达怀念之情,同时对某宠物医院未能提供监控提出强烈质疑,而非故意丑化、 侮辱某宠物医院及柳某。在爱犬死亡、调取监控的诉求未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 张某带着愤慨之情回复网友评论,言语中带有讽刺、贬抑、揶揄等情感色彩强 烈的措辞,虽然不符合网络文明用语的道德规范,有失妥当,但并未超出公众 所能理解和接受的范围,属于正常的情感释放。不能因张某用词本身带着贬义 就认定其违法,故张某的行为虽欠妥但并不违法。
关于某宠物医院和柳某的名誉是否受到侵害。宠物医院作为公开经营的商 户,必然会接待各种不同的顾客。顾客的消费评价可能因自身接受度、观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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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念等差异而产生或正面或负面的评价,这是每一个商户都会面对的情况。商户 不能只接受正面好评,拒绝负面差评,更不能以其主观意愿断定客户的评价是 否侵害其名誉权。柳某作为某宠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案涉纠纷的主要处 理者,在已经与张某发生过冲突的情况下,受到张某的质疑和愤慨也属正常。 柳某作为某宠物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也应当对消费者的激烈言辞和泄愤行为给 予一定的容忍。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张某的行 为违法,某宠物医院、柳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某上述行为对其造成较大 范围的恶劣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损害后果,故不能认定张某侵害 其名誉权。
需依法释明的是,网络空间作为社会传播信息和沟通交流的重要载体,任 何人的言辞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道德的约束,网络空间绝不能成为为所 欲为之地。张某借助网络载体诉说不满情绪,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网友的客 观认知,其对某宠物医院服务进行评价时,应尽量做到理性、客观;其发布的 文章、视频虽未侵害某宠物医院、柳某名誉,但是相关用词确有不妥,应予改 正。净化网络环境,人人有责。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某宠物医院、柳某的诉讼请求。
某宠物医院、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社会传播信息和沟通交流的 重要载体,网络空间应当健康、文明、有序,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任何人在 网络空间所发布的相关内容及言辞均应受到法律的规范和道德的约束。张某借 助网络空间诉说不满情绪,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他网友对某宠物医院和柳某的 客观认知,相关用词确有不当,应当予以改正。二审期间,张某删除了其在网 络上发表的相关不当言辞,该行为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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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人格权的概念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利益而产生的,在现代社会中,法 人、非法人组织作为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重要作用的主体,其独立民事主体地 位同样需要保护。如何认定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是 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重点问题。
一、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在吸收借鉴我国法律规定以 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在实践中,侵 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 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没有受害人社 会评价的降低就不存在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问题。(2)行为人发布的信息和陈述 真实客观且没有侮辱性的内容,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3)行为人侵害他人名 誉权的行为需要受害人以外的不特定人知悉,否则就不可能存在社会评价降低 或受损的问题。(4)行为人具有过错。名誉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 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是其侵权的构成要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还应当结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 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名誉权 侵权。
二、注意名誉权与名誉感之间的区别
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还需要厘清两个概念,即“客观名誉”与“主 观名誉”。客观名誉是独立于权利主体之外的“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 能、信用”的社会评价,这种评价不以个人感受为标准。主观名誉又称“名誉 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素质、素养、思想、品行、信用等所具有的感情,是 一种自我评价和感受。不可否认,名誉与名誉感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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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并不等同。侵害名誉必然给人带来不同程度的名誉感降低,但损害他人的 名誉感并不必然导致名誉的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保护的名誉是 指“客观名誉”。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区分“客观名誉”与“主观名 誉”,若动辄支持行为人以自己的主观感受为依据提出的追究他人民事责任的 主张,则有违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
三、区分侵害名誉权与消费者正常批评、评论的界限
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 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在消费行为中,消费者作为相对弱势的一 方,加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消费者给予差评的行为一般会得到 公众的理解。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除了按照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基本审 查外,还应当考量公众的价值取向。对消费者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在法人与 个人之间的名誉权纠纷中也应当有所体现。首先,经营者的行为与不特定的众 多消费者有利益关系,其行为应当受到更严格的社会监督,消费者的评价作为 舆论监督,也是有效监督的方式之一。其次,虽然同为民事主体,但经营者与 消费者之间的地位在某种程度来说并不平等,经营者无论从化解损害的能力还 是专业性方面,都优于消费者。最后,公开经营的商户及其经营者,不能仅接 受正面消费评价,亦要对负面消费评价具有一定的容忍度。因此,在审理此类 案件时,适当向消费者倾斜,更符合社会发展和公平正义的需求。
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点在于,产生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宠物狗死亡。 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将饲养宠物作为一种情感寄托,甚至将宠物当作家庭成 员。本案被告作为宠物狗的主人,与宠物狗必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面对 宠物狗死亡本就伤心,欲深究死亡原因却不能,进而将失去爱宠的悲伤转化为 对宠物医院和纠纷处理者柳某的不满,是一个正常人可能做出的行为,并没 有超出大众能够理解的范畴。不轻易将消费者的负面评价及其中夹杂的泄愤 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亦能促进经营者改进 服务。
当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应当是健康文明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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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任何人的言辞行为不仅应受到法律的规范,还应受到道德的约束,不能为 所欲为,行为人发表言论用词欠妥的,应当在道德层面予以谴责,行为人也应 当积极改正。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王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