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8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一般人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赵某
被告: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宋 甲、杨某
第三人:宋乙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6日,赵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协议》,主要 约定赵某委托某某公司出售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赵某应当提供房屋的有 效证件及资料,作为某某公司提供委托服务的依据,某某公司应妥善保 管其提供的房屋钥匙及各种证件、资料。签约当日,赵某将其身份证及 涉案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给时任某某公司经纪人杨某、宋乙。其后,某 某公司时任员工宋甲找到杨某,询问其是否能提供业主的个人信息以便
宋甲办理居住证使用,杨某遂将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涉案房屋产权证 复印件提供给宋甲。后宋甲持上述赵某的个人信息资料,伪造出租人赵 某与承租人宋甲针对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至派出所为宋甲及其配偶吴某 办理了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因被赵某发现,该居住登记卡于2017年9月4 日注销。
【案件焦点】
某某公司作为个人信息的保管人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然人的身份证信息、房产信 息因足以使他人特定化该自然人而构成个人信息。宋甲为给其个人及家 属办理北京市居住证非法取得赵某的房产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并进行违法 使用,构成对赵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杨某在担任某某公司员工期间 明知宋甲使用赵某信息将用于非法目的,仍利用职务之便向其非法提
供,其与宋甲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 侵权责任。因杨某将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获取的信息非法提供给宋甲, 其侵权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内在关联,故应由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承担杨 某的侵权责任,即由某某公司与宋甲对赵某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某某公司作为在经营活动中大量获取客户个人信息的营利性法人, 主要就是利用自身在市场上信息优势地位,为房地产市场买卖及租赁双 方提供信息匹配的居间委托服务。因此,对市场信息的掌握是某某公司 营利的核心要素。在利用客户信息获取利益同时,某某公司需要对客户 信息承担高于一般经营实体的保管义务,但其并未设立有效的措施保障 客户的信息安全,亦应对赵某的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
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作出如下判 决:
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 向赵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三日(公告内容需经 本院核准,如某某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 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某出具书面道歉声明,向其赔 礼道歉(书面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如宋甲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 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宋甲负担);
三、某某公司、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赵某经济损失 10万元;
四、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有关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具 有一定典型性的要点问题,即信息保管人疏于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法上的什么责任。本案最终判定其与直接盗用信息人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是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对赵某负有合同上的信息妥善保管
义务。某某公司与赵某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公司 应当妥善保管赵某提供的资料,该保管义务应当限定为某某公司仅在取 得个人信息目的范围内使用赵某的信息,即仅在以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 出售涉案房屋之用时,某某公司有权使用赵某的个人信息,任何超范围 的使用均为无权使用,构成某某公司对信息妥善保管义务的违反。而实 际上,赵某的个人信息在某某公司保管过程中被擅自用于超出委托事项 之外的房屋出租事宜及北京市居住证的办理,违反了信息的“合目的使 用原则” ,故某某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未妥善保管信息的不作为构成侵
权。主观上某某公司与宋甲具有共同过错,客观上某某公司的不作为与 宋甲的盗用信息行为直接结合侵害了赵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故二者构成 共同侵权。
二是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与职务相关的行为负有谨慎 管理义务。杨某作为某某公司员工,因职务需要取得赵某的个人信息并 因职务需要留存该信息,最终因某某公司疏于有效管理导致杨某作为经 纪人毫无客户信息保护意识,随意出借该信息,造成对赵某个人信息权 益的侵害。虽然杨某出借信息的行为并非某某公司直接授意,但该行为 与某某公司的管理及运营息息相关。尤其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经 纪人利用客户信息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控制力,但因某某公司未有效规制 其经纪人的执业行为,造成了侵权事实的发生,故某某公司应当对杨某 在职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杨某的出借信息行为与宋甲的盗用 信息行为相结合,构成共同侵权,而相应侵权责任由用工单位某某公司 承担。故某某公司与宋甲构成共同侵权。
三是某某公司作为中介机构,以聚合信息为营利基础,应当对信息 泄露负有同等的风险负担义务。某某公司的房地产居间业务以聚合大量 房产信息及房主信息为基础,故业主个人信息构成某某公司盈利的主要
资源之一。作为市场份额占比较大的中介机构,某某公司在利用该等信 息进行高额盈利的同时,基于“利益风险相一致原则” ,亦应对信息泄露 负有较高的风险负担义务。大量个人信息的电子化、碎片化造成的技术 管理及人事管理难度,属于某某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负担的管理成本和 系统性风险。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罗曼 高世华
57个人信息侵权中信息保管人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