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金融机构超期不予删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林某诉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上诉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沂源农商行)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07年1月29日向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沂 源农商行)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 月20日)。林某作为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与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 订保证合同一份,林某自愿为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 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沂 源农商行未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 但将林某列入信用不良记录。林某起诉要求沂源农商行立即删除其在银 行金融系统的信息不良记录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案件焦点】

沂源农商行超期不予删除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构成 名誉权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 1月29日至2008年1月20日,林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0年 1月20日届满,沂源农商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也就是说依据法 律规定自2010年1月21日开始林某作为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根 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





超过5年,金融系统应当对个人不良信息记录进行删除。沂源农商行从 未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后,林某作为保证人依 据法律规定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消失,林某可 以主动偿还借款,但已经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强制林某按照保证责任还
款,因此,债权人未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应该视为不良行为或者事件 终止之日。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 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 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即自201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5年时间,林 某的信用不良记录应当自2015年1月22日开始予以消除。林某发现信用 不良后已向沂源农商行要求撤销不良记录,但沂源农商行未及时启动纠 错程序,致使林某名誉权受侵犯,并且侵权行为实际对林某造成了一定 的损害结果,沂源农商行侵权成立。林某要求沂源农商行赔偿经济损失 10000元,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要求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另行主张,予以 支持。沂源农商行辩称林某个人信息不良的行为或者事件并未终止,其 不良信息不应消除,即使林某另案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要求消除其个人信息不良记录也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 持。综上所述,沂源农商行侵害林某的名誉权,应当对林某承担侵权责 任,林某要求沂源农商行删除其在金融系统的个人不良记录信息,恢复 其个人正常信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沂源农商行删除林某在金融系统的信用不良记录,恢复林某的个人 正常信用。

沂源农商行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 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林 某与原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贷款责任书中约定,林某为案外 人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





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沂源县农村信 用合作联社及沂源农商行均未要求林某承担保证责任,故林某的保证责 任已免除,沂源农商行将林某列入金融系统的个人不良记录信息不当,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沂源农商行删除林某在金融系统的信用不良记录并无 不当。因此,沂源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实践中,为了保证借款债权的安全性,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从事 商业贷款业务时通常采取抵押或保证的担保方式。其中对于保证担保而 言,金融机构通常要求借款人对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从而确保 在借款人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下由保证人承担对借款的连带责任。而一 旦产生借款逾期的情况,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 保证责任,并且在其个人征信上也会产生影响。而个人征信一旦产生不 良记录,就会对个人的工作和生活造成影响,尤其是对于个人在就业、 出行、贷款等诸多方面均具有直接的负面影响,甚至会波及家庭成员。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个人与银行的交易行为因个人征信不良记录而受阻甚 至无法进行,进而导致其他一系列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就是因为他 人借款提供担保而导致产生个人征信不良记录,并因该不良记录致其在 办理银行贷款时被拒,进而使其购房合同落空。而上述消费行为受阻不 仅影响林某个人,也会影响林某的家人及与林某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同 时,在上述交易过程中林某的不良记录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公开,显然会 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且只要该不良记录一直存在,其上述影响及 其引发的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则会持续。由此,因个人征信不良记录而 产生的对个人名誉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客观而言,在个人征信不良记录正常存在期间,其对个人名誉的负 面影响是客观、公正的,也并非银行方面的原因所导致,故银行并不存 在侵害名誉权的问题。然而个人征信的不良记录一旦产生也并非永远存 在。对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 息的保存期限, 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 当予以删除。根据该规定, 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
金融系统应当对个人不良信息记录进行删除。如果银行及时将个人不良 信息记录删除,则个人名誉受损的基础便不复存在。但若银行不及时删 除“原因已终止”且满法定期间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那么个人的名誉因 该征信不良记录而受到影响的事实便会持续存在,个人就会持续受到不 客观、不公正的评价,且该事实与银行不予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行为显 然具有因果关系,银行不予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行为便构成对个人名誉 权的侵权。这对于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而言自不必说,毕竟承 担担保责任明显属于“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

但本案出现的这种情况则是保证人并未主动承担其保证责任,是因 银行的消极行为导致其保证责任被免除。此情形能否认定为“不良行为 或者事件终止”便成为正确处理本案的核心问题。对此本案一、二审法 院均认定此情形属于“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 ,银行超期不予删除不良 信用记录构成名誉权侵权。理由在于,尽管保证人未主动承担保证责
任,但因其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免除,故应当认定为《征信业管 理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 。在该不良行为或 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的情形下,金融系统同样有义务将该保证人 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予以删除。具体来说,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等专业 金融机构对于其贷款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即及时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如因银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达到法定 期限的,银行对相关不良征信信息应及时启动纠错程序予以撤销,否则





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葛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