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韦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69
被告(上诉人):韦某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1日,某大学在校学生张某和韦某参加学校组织的篮球比 赛,二人分属两队。比赛过程中,张某起跳上篮时,韦某亦起跳防守,双方在 空中发生碰撞,张某倒地受伤,韦某被判犯规。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被送往 医院,经诊断为左肩外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韦某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某大学体育教学部于2019年12月及2020年10月分别出具两份《情况说明》, 确认事发时当值裁判的吹罚为违体犯规,即违反体育运动精神的犯规。
【案件焦点】
1.如果体育比赛参加者违反比赛规则,是否因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而需向受 害人负赔偿责任;2.如何认定自甘风险规则中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其他参加 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在进攻过程中因韦某防守双方 发生碰撞而受伤,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韦某的防守行为属犯规行为,故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然篮球运动系高对抗性高风险的体育竞技运动,运动过程中参与者 之间发生碰撞是不可避免的运动风险,当事人自愿参加对抗较为激烈的体育运 动应视为其自甘风险。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篮球运动可能存 在受伤的风险,仍参加运动,应当对风险本身可能带来的伤害结果承担一定的 责任。据此,确定韦某对张某的损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 、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共计27397.93元;
二 、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律师费4000元。
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 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甘风险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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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是指受害人自愿承担可能性的损害而将自己置于危险环境或者场合,造成损 害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 面:一是免除危险文体活动中参加者的一般过失的侵权责任,保障相关文体活 动本身所需要的充分的活动自由;二是促进相关文体活动的正常发展,避免过 错侵权责任制度对其产生不当抑制。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 面:一是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二是受害人遭受损害;三 是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其他参加 者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一,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系自愿参加学校组织的 篮球比赛。这表明张某自愿承担篮球比赛中因风险现实化所可能带来的损害, 即张某自愿将自己置于可能的危险状况之下。第二,张某自愿参加篮球比赛所 承担的风险已经现实化,即张某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 左肩关节脱位、肩关节盂唇损伤。为治疗伤处,张某支出医疗费、营养费、护 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第三,韦某的防守行为与张某所遭受的人身损 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之所以摔倒受伤,系因韦某于防守时身体与张某在 空中发生碰撞所致。第四,韦某的防守行为虽然构成违体犯规,但韦某在主观 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参赛者因其他参赛者的行为受到损 害的情况下,该其他参赛者的行为构成犯规,并不必然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地将体育竞技运动中参 赛者犯规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作为主观要件的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画等号。因为,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的后果,仍有意为之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连最基本的 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或者说行为人是以一种异乎寻常的方式违背了必要的注 意。这种行为是特别重大而且在主观上不可宽恕地违反义务的行为,其已经显 著地超出了通常的过失程度。韦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对此,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首先,其他参赛者的具体行 为方面。高强度的篮球比赛中,比赛场上的各种细节转瞬即逝,即便是专业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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赛中利用现代化的视频回放技术,有时也无法判断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从本案 现有证据来看,张某无法证明韦某在对其进行防守时存在用膝盖撞击的行为。 因此,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同时,即便参赛者被当值主裁吹罚 违体犯规,并不意味着该犯规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参赛者的人身,也有可能 是针对其他参赛者所控制的篮球,只不过是被吹罚犯规的参赛者在与对方争抢 中有不必要的身体接触。事实上,考虑到篮球比赛中进攻和防守始终是一对基 本矛盾,现代篮球运动的发展趋势是要求参赛者在进行防守时具有侵略性,即 强调防守队员积极地贴身紧逼,主动给予对手力量压制,再加上参赛者在快速 的比赛节奏中不可能有过多考虑和判断技术动作的时间,不应当对参赛者在防 守时为阻止对方进攻所造成的一定的身体接触有过多苛责。张某进攻上篮时, 韦某立即做出的应对动作是为了进行正常防守而非专门针对张某的人身。换言 之,韦某做出的封盖动作所针对的对象是张某所控制的篮球而不是带球进攻上 篮的张某的人身。其次,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篮球比赛是具有高度对抗性和 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与篮球运动的发展,“强力对 抗”已成为现代篮球运动最为明显的特征。力量与灵巧、勇猛与智慧的矛盾统 一是现代篮球如此受到社会大众喜爱的根本原因。高度激烈和紧张的比赛氛围 会导致参赛者将全部注意力集中于运动本身,每位参赛者需要在瞬息之间作出 思考、判断,然后决定采取何种特定动作。由于人的体力、智力存在上限,参 赛者不可能做到每一个决定、每一个动作都合理规范、准确无误和恰到好处, 即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动作都经过慎重考虑。因此,应当将此种情况下参赛者 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范围内。也就是说,不能用平时 的一般合理人标准去评判赛场上的每位参赛者。否则,篮球比赛场上的每位参 赛者必将畏首畏尾,不能充分展示自身的运动才华,而原本充满力量和美感的 篮球比赛也将变得索然无味。基于以上原因,在张某快速进攻上篮的关键时刻, 不能苛求韦某在做出封盖的防守动作时经过深思熟虑,且必须做到合理规范。 否则,显然有悖于人类自身的自然规律。再次,从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方面进 行判断。涉案篮球比赛是在某大学体育教学部的指导下、由学生社团具体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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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赛,从参赛者到裁判员都是该校的在校大学生,纯属业余性质。因此,参 赛者无论是对比赛规则的理解,对技术动作的运用,还是对风险的防范准备, 都无法与职业参赛者相比。特别是,篮球比赛本身就是一个攻守对抗的动态过 程,一切篮球技术都是在动态和对抗中进行运用的。业余参赛者的技术能力实 际上是很难满足这种动态对抗过程所要求的合理性的。此外,涉案篮球比赛是 学校组织的杯赛,属于校内高级别赛事,为了争夺比赛名次和获得荣誉,双方 参赛者必然全力以赴,可谓毫无保留地参与其中,风险性显然高于普通体育课 中或者业余时间作为游戏活动的篮球比赛。一方面是业余参赛者能力的相对不 足,另一方面是业余参赛者为集体荣誉奋勇而战,两者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不 能以对职业参赛者的要求来衡量业余参赛者。因此,对于作为业余参赛者的韦 某的犯规行为不能过于苛责。最后,体育活动开展的目的。随着篮球运动的增 智、健身、教育、文化等功能越来越得到认同,校园篮球运动成为活跃校园文 化生活、增强学生体质、陶冶学生情操、增强学生荣誉意识的特殊教育形式。 目前,篮球运动已成为校园内广受学生们欢迎的体育运动之一。而且,校园篮 球是群众性篮球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升全民体质的重要途径。在此背景 下,为进一步普及学校篮球运动的开展,应当给校园篮球运动的开展创造相对 宽松的侵权责任认定的司法环境。
综上所述,张某尽管在涉案篮球比赛中因韦某的防守行为而摔倒受伤,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韦某不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24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在我国首次正式确立自甘 风险规则。司法实践所生疑问者为,如果其他参加者违反体育比赛规则而造成 受害人受损,其他参加者是否需负赔偿责任。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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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当其他参加者不违反比赛规则时,才能对受害人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有的 认为,受害人因其他参加者正常或者非严重的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造成人身损 害时,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赔偿损害,除非其他参加者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而违反比赛规则。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在规定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同时, 在“但书部分”规定了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的当然可 归责性。该“但书”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活动的 根本要求。体育意义上的犯规行为更倾向于在规则制定时预设的一定“可容 忍”“可接受”的不当行为。而其他参加者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导致的受 害人人身损害则已经不属于活动本身所固有的风险范畴,且这种人身损害也不 是受害人事先能够预见并自愿承担的。更何况,其他参加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行为本身就具有可非难性。故上述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本条的立法精神。
相较于自甘风险规则构成要件中的前三项而言,在犯规行为切实存在的情 况下,文体活动参加者的主观状态即是否应适用“但书”规定是本案裁决的关 键及难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以篮球比赛为例,可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第一,其他参 赛者的具体行为。行为时主观状态的判断应首先以该时刻行为人外化的具体行 为为基础。具言之,包括该参加者的动作指向、行为强度、是否存在过多不必 要的接触等。第二,体育活动的种类特性。多数现代体育活动均存在相当程度 的身体对抗,且比赛进程多依赖于参加者的瞬时判断。因此,相较于通常情况 下的一般合理人标准,对精神集中于运动本身的参加者所负有的注意义务的衡 量尺度应适当放宽。第三,体育活动的举办规格。活动规格与参赛人员的年龄 水平、认知判断能力及投入程度密切相关。基于职业运动员和业余参与者控制 自身行为规范性的能力和熟练程度明显不同,判断标准应有所区分。此外,日 常练习与高规格比赛之间亦应有所差别。第四,体育活动的开展目的。考虑到 司法裁决的社会引导性,为促进体育活动尤其是校园各项运动的蓬勃发展,在 严格规制运动过程中明显恶意行为致使他人受伤等行为的同时,也不宜从法律 层面对体育规则中一般限度内的犯规行为过分苛责。上述考量因素在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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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仍需结合个案案情进行具体判断。
本案中,韦某为防止张某投篮而进行“盖帽”,其身体在空中与张某发生 碰撞,导致张某摔倒受伤,而韦某则被吹罚违体犯规。此时,韦某的犯规行为 是否必然具有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对此,我们认为,现代体育竞技项目都有自 身的一套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对参加者权益的平等保护。体育竞技项目规则 是参加者运用运动技能的规范,是惩罚竞技中不当行为的依据,是现代法治理 念在竞技中的体现。因此,引入违反比赛规则因素对于合理判断行为人是否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将体育竞技项目中的犯 规简单地等同于侵权法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为,这种看法不符合长期形 成的竞技传统。比赛中,有些“手段”虽然不为规则所允许,但是为了比赛目 的,综合考虑参加者在体育竞技中的心理状态,此类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仍 然被认为属于正当行为。这也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自甘风险 “但书”规则的意旨。所以,当参加者在体育竞技项目中从事规则所允许范围 之外的行为而损害其他参加者时,应进一步判断,如果这种行为是对规则的严 重违背,显然系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且造成的损害完全超出可预见范围, 才符合自甘风险“但书”规则的适用条件,该参加者才需承担侵权责任。本案 中,尽管韦某的防守行为构成违体犯规,但这并不必然构成对张某的侵权责任。 因为从现有证据来看,韦某在主观上仅有一般过失而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 能依据自甘风险“但书”规则认定其侵权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韩朝炜
民法典自甘风险新规则中“但书”的司法适用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