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名誉权、隐私权侵权及新闻转载自由的界限

——李某某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励志教育咨 询中心名誉权、隐私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隐私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 司)、北京× ×励志教育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教育中心)
【基本案情】
李某某与× ×教育中心签订《北京××励志教育咨询中心培训协议 书》,约定李某某在××教育中心接受教育培训。路透社经与× ×教育 中心联系, × ×教育中心口头同意路透社前往该中心进行采访。路透社 与网易公司签订路透媒体协议订单,网易公司可在约定期间转载其文
件。在网易公司旗下的网易探索网站上刊出一组《探访北京戒网瘾学
校》相关内容的照片及文章,其中有照片为李某某正面全身照,没有予以 模糊处理,图片配有××教育中心是帮助青少年戒除网瘾学校的说明。
网易公司认为文章有合法转载来源,非网易公司编造和首发,已尽到合理





审查义务。 × ×教育中心称同意路透社进行采访,但未同意发布相关新 闻报道;该教育中心提交了入学登记表复印件,该表“学生入学前的行 为”中“沉迷网络游戏”一栏未打钩。
【案件焦点】
1.名誉权、隐私权侵权的认定;2.网易公司转载新闻时是否具有审 查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 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
誉。转载单位在转载其他媒介发表的报道文章时,应该预见所转载的报 道文章可能存在失实之处给他人造成损害,故应对转载报道文章进行必 要审查,该审查义务不因网站转载其他媒介文章而免除侵权责任。李某 某并没有网瘾。网易公司旗下的网站转载的相关照片及文章中,未经李 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使用李某某正面全身照,并配有涉及网瘾的文 字,与李某某前往××教育中心培训目的不符,不属于客观事实,构成对 李某某名誉权侵权。由于网易公司本身在国内的影响力,该照片和文章 被大量点击和转载,极有可能被李某某身边的人得知,造成人们对其社会 评价降低,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因而网易公司刊载涉案照片和文章造成 了李某某名誉受损害的后果,且具有因果关系。故网易公司的行为构成 对李某某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应当对该事件承担责任。
网易公司转载的文章中,出现了未成年人李某某全身照片。其中面 部照片未予模糊处理,可以清晰地辨认出其系李某某本人。在相关的其 他媒介没有征得李某某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就转载未经模糊处理的未 成年人照片,侵权了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因没有证据证明× ×教育中心对发布和转载的文章进行审查, × ×





教育中心不存在故意的传播行为,故不是赔偿主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网易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向李某某赔 礼道歉的声明(道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定);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网易公司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0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网易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 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刊 载网络信息时,应特别注意对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网 易公司提出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知道路透社进行拍摄报道,但并未提 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以涉案照片中李某某表情动作自然、拍摄场
景、构图以及××教育中心同意路透社采访,而推测“ × ×教育中心势 必会提前与该学员之法定代理人联系确认,获得其法定代理人许可”,该 事实难以认定。网易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转载涉案的照片、文 章并配有“一名上网成瘾的女孩”和“这名女孩到这里戒瘾”等文字的 行为,侵犯了未成年人隐私权。因网易公司在国内的影响力,该组照片和 文章被大量点击和转载,造成了李某某名誉权受到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难点是如何认定名誉权、隐私权侵权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转 载新闻的自由边界问题。
1.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 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名誉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从以下几 方面考量: (1)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2)侵害了特定主体的名誉; (3)行 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行为主体由于故意或过失,通过各种途径,如在 报纸、杂志、网络、广播等刊载播出虚假内容,造成对特定人的人品、
声望、信誉、才干、能力等方面评价的降低;公然在大庭广众面前辱 骂、羞辱他人;故意散布虚假事实,诽谤贬损他人名誉;通过文学作品、 评论文章等丑化他人的形象,以达到降低公众对受害人评价的目的等。
本案中,网易公司在其网站上刊出的照片及文章,使用了李某某正面 全身照,配有其在××教育中心戒网瘾的说明。而李某某并无网瘾,即网 易公司转载的新闻内容基本不属实,且该文章图片在网上已被大量点击 查看,其主观上因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而存在过失,故最终造成对李某某 名誉权侵权的事实。
2.隐私权侵权的认定
隐私权,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 所知的私人生活、信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有两大类:侵害私生活的安 宁;未经许可公布个人信息。 (1)侵害私生活的安宁。为维护自然人的个 性化存在,应允许私生活的安宁不被公开或遭受侵扰。侵入他人住宅;窥 视他人;偷录、偷拍或不当设置监控设备等都是侵害隐私的行为。 (2)未 经许可公布个人信息。要维护私生活的安宁不受妨害,就必须保护个人 信息不被随意公开或滥用。保护个人信息是现代隐私权的核心内容。个





人信息的范围广泛,包括住址、职业、学历、电话号码、个人嗜好、性 取向、日记、私人信件、病历资料等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任何知悉或 收集、获得了这些个人信息的主体,都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信息主体 许可不得使用、泄露。否则,就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害。此外,个人信息 强调的是本人不愿公开,不涉及价值判断,即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并不一定 都是高尚的、道德所允许的,也包括那些受道德谴责的、为人所不齿的 内容。因此,只要不涉及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隐私都应 受到保护,未经本人许可,他人不得公开。
本案中,网易公司在其网站上刊出的照片、文章及配文,未经本人同 意且未做模糊处理,使李某某在××教育中心接受训练的个人信息被公 开,故网易公司侵害了李某某的隐私权。
3.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新闻的自由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 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 名誉权处理。在多元、法治社会的今天,新闻自由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 它能够监督权力、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科学研究等。但这种自由 并非毫无边界,新闻媒体在报道新闻时,不能断章取义、捏造事实侵害到 他人权利。但新闻报道并非如科学研究那样精确,不能有一丝一毫差距, 故不能对新闻报道过于苛责,新闻报道主体只要进行了合理查证,新闻内 容介绍或情况陈述基本符合事实,就应认为其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必要 注意审查义务。同时,新闻报道遵循真实原则,需要保障所陈述的内容是 真实的,难免会涉及个体的相关信息,此时则需要在新闻自由与个体隐私 之间作出选择。新闻是反映社会面貌的喉咙,更多地体现社会性和真实 性,为了达到一定社会目的确需使用个人信息的应将个人信息等隐私模 糊处理,以求保护隐私权。如果在报道新闻时,未经本人同意,将个体隐 私公开,特别是关涉到未成年人的隐私时,则构成隐私权侵权。





网易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合法转载新闻是否有审查义务。转载 新闻,转载的是其他新闻从业机构的新闻成果,并非亲自采访所得,此时 新闻转载者也要对新闻内容进行合理审查,确保真实性。因网易公司具 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和占有率,虽与路透社签订有转载新闻的协议,但这 不能免除其进行合理审查的义务,网易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 意审查义务,所转载的新闻存在基本事实错误,同时还公开未成年人接受 培训的隐私,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赵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