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错误实施自力救济的侵权责任承担

——汪某某诉马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5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汪某某

被告:马某某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7日15时左右,汪某某与家人一同至某售楼处办理购房及 交费手续,在洽谈时曾坐在1号谈判桌边。此时,售楼处工作人员马某 某发现其有一部白色手机壳的黑色苹果6S手机不见了。经询问,购房人 刘某称看到一名穿白绿条纹T恤的人从1号谈判桌上拿了一只白色手机壳 的手机。马某某按此特征在交费处找到汪某某,询问是否拿走了手机并 称有人看见了。汪某某当即否认,马某某借用同事的手机拍下部分监控





视频出示给汪某某,汪某某要求报警,于是马某某于16时28分向云林派 出所报警。当日正值楼盘集中签约,事发当时售楼处约有百人在场。云 林派出所出警后在售楼处简单了解了事情经过,就将汪某某等人带至云 林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对众人制作了笔录。次日凌晨,云林派出所将汪 某某释放。次日下午,云林派出所调取了售楼处的全部监控视频,认定 汪某某并未盗窃马某某的手机,其从桌上拿起的系其家人所有的华为手 机,马某某表示愿意向汪某某道歉。后经该案承办警官核实,马某某并 未在云林派出所向汪某某道歉。

汪某某认为事发当天在售楼处及派出所均有人对此事议论纷纷,其 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还患上了抑郁症,故诉至 法院,请求判令:1.马某某向汪某某赔礼道歉,通过当地报纸刊登公
告、当地广播的方式为汪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马某某赔偿精神 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汪某某要求追加刘某为本 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焦点】

1.马某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汪某某的名誉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 承担侵权责任;2.是否应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马某 某在未确认1号谈判桌上是否是自己手机的情况下就当众询问汪某某是 否拿走其手机,又称有人看到汪某某拿了手机,并在查看视频后报警, 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在场的上百名工作人员及购房人怀疑汪某某是偷 手机的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汪某某的社会评价,已经构成对汪某某名





誉权的侵害。马某某应当向汪某某赔礼道歉。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售 楼处, 目睹此事的人限于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及买房人,故马某某应以在 售楼处及小区公告栏内张贴道歉信的方式向汪某某赔礼道歉。此外,汪 某某因被怀疑偷手机一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协助调查数小时,事后又没 有及时收到道歉,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对汪某某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马 某某应当向汪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汪某某另主张的律师
费,不属于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也不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必要损 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应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理由如下:第一,刘 某从未在售楼处当众控告汪某某拿了马某某的手机;第二,刘某仅陈述 其看到汪某某拿起了桌上的手机后又放下,该种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汪某 某偷了马某某的手机,其与名誉权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刘某 与马某某不存在侵权的合意。综上,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为本案的必要共 同诉讼人,对汪某某要求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需要说 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 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刘某在马某某询问手机下落时将本人亲眼 所见情况告知马某某及公安部门,系普通人的热心之举,也是履行法律 规定的作证义务。其唯一的过失是因手机外形相似而未正确辨认手机品 牌及型号,如因此无心之失便要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 认知,也将打击民众履行作证义务的积极性。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汪某某赔礼道歉 (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并以在售楼处、小区公告栏内张贴道歉信的方 式为汪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元;

三、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1.错误实施自力救济的侵权责任承担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因错误实施自力救济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的案
件。马某某在发现自己手机丢失并找到了“嫌疑人”的情况下,如果不及 时对“嫌疑人”采取措施,“嫌疑人”就有可能离开,即便立即报警,待公 安机关赶到现场也来不及了。也就是说,当时情势急迫,要想追回丢失 的财产,只能依靠自力救济,当众揭发就是马某某采取的一种企图以公 众舆论压力迫使“嫌疑人”就范的自力救济措施。

自力救济又称自助行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规定。从学 理上来说, 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权益,在形势紧迫又不能及 时请求相关国家机关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实施拘束、扣 押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自力救济具有随意性和破坏性,本案中马某某当众揭发汪某某“盗 窃”的行为对象错误,属于诽谤他人,马某某行使自力救济对象错误、
手段过激,即集中体现了自力救济的上述两个固有缺陷。因此,对自力 救济的行使必须设置一定限制,包括必须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必须情 况紧急、不超过必要限度等。如果错误实施自力救济,侵犯他人合法权 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自力救济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2.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本案有一个延伸的问题是,如果“嫌疑人”当真窃取了马某某的手
机,那么马某某的当众揭发行为是否仍侵犯“嫌疑人”的名誉权?笔者认 为此时应当不属于侵犯“嫌疑人”的名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 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参照侵权行 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名誉权侵权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属于侮辱、诽 谤;二是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马某某错误指认的行为属于 诽谤,当众揭发的行为使汪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因而构成名誉权侵
权。如果“嫌疑人”被证实盗取了手机,则不符合诽谤的构成要件,不构 成名誉权侵权。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马某某不是当众揭发汪某某,也 谈不上侵犯汪某某的名誉权。

3.热心人错误作证,应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学理上对于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分为客观说和主观说。客观说认 为二人以上侵害他人权益致发生同一损害,即使行为人之间无意思联
络,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须行为人 对该违法行为有意思联络或共同认识。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采取主观 说。

本案中,证人刘某所作证言实质为:看到汪某某从桌上拿起一部白 色手机又放下,该证言与监控片段基本一致,说明证人所作证言基本属 实,唯一的过错是刘某错认了手机型号。且仅有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 汪某某盗取了马某某的手机,因为还需证明桌上的手机属马某某所有。 更重要的是刘某并未当众控告汪某某盗窃,而是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作
证,故刘某既无侵害之行为,亦无侵害之故意或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





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中,马某某到处询问手机下落,刘某出于 热心将其所见告知马某某,又配合到公安机关调查、制作笔录,该举动 于其并无任何好处,性质上是履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从当下普通民 众的心态上讲,纯粹出于好意。如果仅仅因为在做好事的过程中犯了轻 微过失,就动辄得咎,将打击民众履行作证义务的积极性。因此,本案 承办人从否定共同侵权的角度驳回了汪某某追加刘某为共同被告的申
请,不仅从程序上也从实体上否定了共同侵权的主张。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邹吟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