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房屋承租人有侵权行为,出租方未尽监督责任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某等诉张某某、北京丰台区某艺术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895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李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北京市丰台区某艺术幼儿园(以下简称丰台区某艺 术幼儿园)

【基本案情】

2016年,丰台区某艺术幼儿园将位于其幼儿园最东侧门脸房出租给 张某某,约定用于张某某开设超市、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等。张某某将所 承租房屋除用于经营小超市外,同时用于私自开设小诊所,张某某未取 得医生执业资格。

2017年4月26日22时许,张某某为前来就诊的关某进行诊疗,诊断 为感冒,并为其注射针剂、开具药品。时隔一小时后,关某因冠心病、 心肌梗塞致肺水肿、心肺功能衰竭,经120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认





定,张某某所开具药物不会诱发冠心病、心肌梗塞,并非忌用药物。经 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关某死亡原因进行鉴 定,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指出:张某某未对关某进行详细的问询,也未进 行详细检查,即诊断为“感冒” ,张某某存在延误关某治疗的过错。后张 某某被法院以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关某的近亲属李某某等人认为,张某某非法行医致关某死亡,丰台 区某艺术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责任,包庇张某某非法行医,应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案件焦点】

1. 出租方对出租房屋使用负有何种民事义务;2. 出租方未尽义务的 性质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 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自然人死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 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
任。房屋出租系经营性行为,出租人应确保出租房屋的适租,并对出租 房屋的合法使用负有监督义务,出租人未尽监督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张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的情况下,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 法经营开设诊所,其诊疗行为经鉴定存在延误关某治疗的过错,故应对 其延误关某治疗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根据张某某的过错 程度确定为10% 。丰台区某艺术幼儿园将其门脸房长期出租给张某某用 于经营使用,应当对张某某使用出租房屋进行合理的监督,尽管丰台区 某艺术幼儿园对张某某应利用出租房屋进行合法经营作出了书面告知,





但其未尽监督义务且其与张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相应 的侵权责任,故应对其未尽监督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 例根据丰台区某艺术幼儿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 。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关某甲、关某乙、 关某丙、吴某某死亡赔偿金124812元、丧葬费4143.6元、住宿费200
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9.5元,合计147225.1元,扣除 已给付的50000元,应给付97225.1元;

二、丰台区某艺术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某某、关某 甲、关某乙、关某丙、吴某某死亡赔偿金37443.6元、丧葬费1243.08
元、住宿费60元、交通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0.85元,合计 44167.53元;

三、驳回李某某、关某甲、关某乙、关某丙、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成为普遍现象,由此产生大量与出 租房屋相关的侵权之诉。本案审理中,房屋的出租方提出了两项抗辩理 由,其一是作为出租方将房屋出租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不能因为其出 租房屋而承担侵权责任;其二是事故是死者及第三方侵权所导致,幼儿 园并非侵权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两项抗辩实际上涉及房屋出租方违法行为及主 观过错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分析意义。





侵权责任理论通说认为,对于一般侵权,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 当具备四项要件:侵权人存在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损害结果、侵权人 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要件中,过错是现代侵 权责任法领域普遍确立的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违法行为的“法”是广义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 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侵犯。因此,违法行为一般指侵害了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利益或 未履行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
本案房屋出租方的抗辩即指向其是否有违法行为及过错的问题。首 先,出租方的违法行为往往涉及对因出租而产生的法定义务的违反。房 屋的出租,不但在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缔结了以交付房屋和支付租金为 主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同时出租方和承租方也因之产生了法定义务。 这种法定义务,在传统房屋租赁关系中,主要注重出租方对出租房屋的 适格保障义务,以及相应的承租人也负有合理使用承租房屋的义务。在 此基础上,延伸出出租方对内要求承租人合理使用承租物的监督权利, 对外则是防止承租人利用承租物侵害他人权益的监督义务。同时,当前 主流司法意见认为,房屋出租行为是一种经营行为,是由市场的供求规 律决定的,需要出租方投入时间和精力去寻找承租人、完善对房屋的管 理,从作为经营行为的角度出发,也要求出租方对经营行为不被利用于 从事违法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其次,本案出租方是否存在过错是 对其是否存在过失的主观认定,显然,出租方对近在咫尺、长期存续的 违法行为有能力进行监督却未尽到监督义务,属于过失的过错。可见, 本案出租方所提出的两项抗辩中,其第一项抗辩理由实际上混淆了出租





行为和对出租所产生的法定义务的违反;而其第二项抗辩内容,其一是 未认识到自身存在未尽出租人监督义务的违法不作为和主观过错;其二 是未认识到其未尽监督义务的违法不作为须与非法行医的违法作为共同 承担对被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对此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 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在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 法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出租方未尽到合理监督义务的,其行为属 于违法不作为,应当依照其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庄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