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杨某某、上海某某精神卫生中心人身自由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428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自由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杨某某、上海市某某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某卫生中心)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319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陈某某无正式工作。在2019年期间,双方多 次发生争执,杨某某数次报警并进行验伤。辖区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并建 议双方参加心理咨询活动。争执发生后,陈某某经常将自己反锁在住处小房间 内并拒绝与杨某某交流沟通。
2021年1月4日,杨某某数次电联妇联及公安,其报警时声称陈某某有家 庭暴力行为,疑似有精神疾病,需要警方帮助。10时许,辖区派出所民警接警 后前往陈某某及杨某某住处了解情况,杨某某向警方陈述陈某某当天又对其实 施了暴力行为。因陈某某将自己反锁在小房间内拒绝沟通,民警随即离开陈某 某及杨某某住处。19时许,因杨某某报警称陈某某将住处大门反锁并拒绝杨某 某入内,辖区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并向杨某某了解情况。
2021年1月5日,杨某某联系辖区派出所民警,要求协助将陈某某送医院 治疗。14时,辖区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前往陈某某及杨某某住处,因陈某某情绪 激动,民警及辅警对陈某某采取约束措施并由杨某某协同送至某卫生中心处。 杨某某向某卫生中心要求陈某某住院。
2021年1月5日下午至1月7日下午,某卫生中心多次指派医师对陈某某 进行对答询问式查房及精神检查对话式询问。陈某某一直强调这次没有打人, 其也没有精神障碍,是因为家庭矛盾所以杨某某才将自己送进医院。2021年1 月7日16时20分,陈某某正式出院。某卫生中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 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
陈某某认为其出院记录显示入院及出院“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杨某某、 某卫生中心存在严重过错,给其造成精神上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 某、某卫生中心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杨某某的送医行为、某卫生中心收治及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陈某某人身 自由权。
32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侵权 人以非法形式限制自然人行动自由的,自然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陈某某同意,杨某某将陈某某送往某卫生中心,致使陈某某于2021年1月 5—7日之间的人身自由遭到限制。
1.杨某某送医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 简称《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及危险” 必须是现实、紧迫且严重的。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存在精神障碍史 或实施了严重危害他人安全的暴力行为,足以令杨某某认为其人身安全遭到现 实或紧迫的危害,且达到需对陈某某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的严重程度。故杨某某 存在过错,其将陈某某送医的行为限制了陈某某人身自由,构成对陈某某人身 自由权的侵害。
2.某卫生中心收治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并无实质审查被送诊人是否存在伤 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及危险之义务,且收治诊断行为中亦不具备回溯 性审查之现实可能性。某卫生中心基于近亲属及公安机关的陈述和送医行为即 足以认定陈某某属于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诊断并留院。 某卫生中心的收诊及留院行为符合《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不构成侵害陈某某 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3.某卫生中心诊疗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 二条第二款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 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 指派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 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某卫生中心指 派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对陈某某进行诊断,且陈某某在院时间并未超 过七十二小时。某卫生中心诊疗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害 陈某某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321
综上,因某卫生中心的收治及诊疗行为不构成侵害陈某某人身自由权的侵 权行为,故对于陈某某主张的某卫生中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4.杨某某侵权责任范围。综合本案案情,陈某某要求杨某某出具书面赔礼 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陈某某与杨某某系配偶,本起侵害 人身自由权事件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实两人夫妻财产 各自所有,本院推定两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陈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质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目前尚不存在需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 定情形,故对陈某某要求杨某某承担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律师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人身自由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对于形成、维持及发展自然人人格具有重 要意义。无合法依据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与动机 都是应当予以批评的。陈某某与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严重的家庭 矛盾,然而双方分别实施了拒绝沟通交流及强制送医的行为,进一步激化夫妻 矛盾,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夫妻关系的维护和经营需要双方采取理 性及合法的方式、方法,而非极端、粗暴、违法的措施,故本院对于陈某某及 杨某某的行为均予以严肃批评,并期望双方能以妥当理性的方式处理好婚姻 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条、第一千零一十一 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 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并交付书面 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同意);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所有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32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法官后语】
近年来出现的某些“被精神病”案件表现为侵权人违背自然人意愿,将身 心健康的自然人送往精神病院进行“救治”,侵害了自然人人身自由权,亦不 利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建设。该案判决既否定了非法强制送治行为,维护 了“自由”价值及自然人人身自由权;又肯定了医疗机构合法收治及诊断行 为,维护了“法治”价值及社会秩序。判决说理部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 援引与分析,也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人身自由权的意义
民法典于第一千零三条及第一千零一十一条对该项重要权利进行确定与落 实。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条文框架结构来看,具体人格权均基于人身自由及人 格尊严两项核心价值而展开。人身自由权是人身自由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亦 是实现其他人格权的重要前提。所以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基本人格权,对于形成、 维持及发展自然人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从此意义出发,在认定他人将疑似精神障碍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的强 制送治行为、医疗机构对疑似精神障碍者的收治及诊疗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项下“非法”方式时,应当严格进行要件审查,从而保障自 然人人身自由权,并实现“保护人格权”与“维护社会秩序”两项价值的平 衡。精神卫生法作为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专门法 律,本案关于被告送医行为及收治、诊疗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人身自由权的判断, 在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上,涉及该法相关条款的适用。
二、强制送治行为的合法性要件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即未经医疗机构诊断的、未有在先精神障碍史的、他人 有合理怀疑理由具有精神障碍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 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合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即合法强 制送治)的情况:1.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己或他人行为的;2.疑似 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危险的。
然而,即使存在“行为/危险”亦不必然使强制送治行为具有合法性,逃
六、一般人格权纠纷 323
逸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的射程范围。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仅实施了较轻 微的殴打自身或他人的行为,仍然认定他人将其强制送治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的 话,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从文义解释 的角度出发,轻微伤害行为、假想的危险或非正在进行的伤害行为,亦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伤害自身、危害他 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定义,更不存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必要 性基础。
故应当从“存在行为或危险”“具有现实紧迫性”“具有相当严重性”三 项要件上审查强制送治行为的合法性。
三、强制诊治行为中对人身自由权的合理限制
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的强制诊治行为包括送治行为、收治行为及诊断 行为,分别对应不同行为主体及医疗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 二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整范围即医疗机构的收治及诊断行为。 因医疗机构对于送治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收治及诊断,故从要件审查上, 收治及诊断行为独立于送治行为,也即送治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收治及诊断行为 合法性的认定因素。故医疗机构在收治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不仅无需对是否 需要收治进行审查,同时亦不存在回溯性审查的可能性。医疗机构仅需按程序 予以收治并及时诊断,即不构成非法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即使现实层面对自 然人人身自由存在限制,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纪学鹏罗宇驰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被强制就医过程中的侵权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