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75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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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某
【基本案情】
“某某捷肉割烹完全预约制”餐厅系由某餐饮公司经营的日式料理店。该 餐厅不接受单点和散客,到餐厅就餐均需预订。套餐有980元、1350元、1850 元、2400元、3600元5个价位供顾客选择。
2020年9月23日,朱某某通过新浪微博账号发布微博文章,内容为:“# 辣眼睛系列#忍不了,点评居然推这种店给我看,注意人均1000元的店子,用 樱花油烟机,明装,明插头,厨房的帷幔淘宝地摊,这盘刺身是什么意思,这 碗味增汤还不算是重点,重点是用了我家人均30元的同款托盘,这牛肉海胆 卷,熟透了的牛肉不是重点,紫苏一毛钱一张还用这么不新鲜的甚至不泡水, 前菜盘这个玉子影响我整顿心情,更别说点缀在金箔正面的那坨什么,清酒杯 用这么丑不难,过分的是用这么丑的杯子还要来喝我家烧菜用的月桂冠实在喝 不下,人均1000元的店子用盒马特价99元1.8L的清酒,还不如喝料酒,白煮 蛋剥成这样在我店里只够员工餐,不配我家卖2元的卤蛋外观标准,这个Lv8 的点评不是重点,关注这家店的那些8级大佬,他们点评过的店基本可以认定 是雷了。”微博中另配有图片。
朱某某自营一家餐饮店,包含低价日料。朱某某拥有新浪微博账号,用于 发布点评餐饮店铺的文章,在发布案涉微博文章时拥有4万多粉丝。朱某某未 至某餐饮公司所经营的店铺消费用餐,其所发布微博文章中所配图片均系其他 顾客于某餐饮公司经营店铺中拍摄后,上传至大众点评平台中某餐饮公司经营 店铺的评价页面。图片内容涉及案涉店铺使用的油烟机、店内插座排布、店内 厨房门帘、店铺使用的托盘杯具、月桂冠酒、店内的菜品、菜品中的紫苏叶、 蛋等。
涉案微博经发布后,获2240次转发、8270次点赞、587条评论,朱某某于 2021年春节后将该微博删除。
四、名誉权纠纷 245
某餐饮公司认为朱某某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朱某某在其名下的新浪微博主页及大众点评平台的某餐饮公司店铺下方的评 论中公开向某餐饮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一个月;2.朱某某赔偿某餐 饮公司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代理费。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自媒体言论与营利法人名誉权保护间的界限;2.在自媒体言论 所致侵犯法人名誉权纠纷中,对各侵权责任要件是否应有特殊考量。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否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是否 存在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的 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项要件进行认定。 虽朱某某发布微博中所配图片确系由其他消费者于某餐饮公司店铺中实际拍摄, 但朱某某微博文章中的描述性及评价性内容系基于上述图片而作出,尚未达到 捏造、夸大、歪曲事实等诽谤的程度,且朱某某亦未使用侮辱性的言语。二、 某餐饮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听取他人对其经营情况的意见、接受他人的 监督。三、某餐饮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某某故意侮辱、诽谤某餐饮 公司并造成其名誉损害的后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某餐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一、朱某某使用其他顾客在某餐饮公司店铺所拍摄照片,就某餐饮公司店 铺的装饰装修、餐具、菜品外观、价位等在其微博中作出评价,朱某某是否探 店、是否实际品尝均不影响其作出前述评价。且朱某某的用语亦未达到侮辱的 程度,故对某餐饮公司并未实施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二、经营者从 事市场经营,应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朱某某通过评价餐饮店铺的经 营状况以实现对餐饮企业的监督,且在朱某某发表微博时亦对某餐饮公司的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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铺介绍图片进行一定马赛克处理,朱某某并无侵害某餐饮公司名誉权的故意。 故就某餐饮公司认为朱某某存在明显主观恶意之上诉理由,难以采纳。三、某 餐饮公司为证明其名誉受损及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 大众点评截图、营业收入汇总表、店铺订位记录等,但某餐饮公司系从事餐饮 行业,不仅营业收入易生变动,亦存在其他消费者对某餐饮公司的评价行为, 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某餐饮公司的名誉受到损害、朱某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某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移动互联网赋能下的自媒体时代,人们仅需轻触手指即可通过社交或短视 频 App 等,实现信息的快速传导。自媒体对经营者的评价,可推动产品和服务 质量的改进,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但若运用不当,亦可能损害经营者名誉权 而致侵权纠纷发生。本案认为,应根据言论性质,参酌自媒体的个性化与普泛 化特征,以及营利法人的经营属性,平衡自媒体言论与营利法人名誉权的保护。
一、舆论监督与商业言论的界分
舆论监督可激发政府机构、企业等的自律意识,于社会治理实处重要之位。 商业言论则系为商业目的而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但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且以商业诽谤为典型的滥用商业言论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故舆论监督与商 业言论的性质与保护程度存有根本区别。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的经营店铺均 可提供日料,且朱某某所发表言论亦存在与自身经营情况的对比,但商业言论 具有商业目的,言论对象与言论者间须具有竞争关系。而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店 铺相距甚远,分属不同地区,且因餐品价格不同,服务不同的消费者群体,故 分属两个细分市场,不构成竞争关系,朱某某对某餐饮公司的言论应属舆论 监督。
二、意见表达与事实陈述的界分
言论自由旨在追求真理,但真理的追求是一个多种见解不断论辩的过程,
四、名誉权纠纷 247
意见评论难以判断真伪,且其本质特征在于表示个人的立场、确信及见解,相 较事实陈述,意见评论与个人人格更具密切关系,应予最大限度的保护,促进 真理的追求。但事实陈述则可证真伪,非为真实的事实,无助于真理的追求, 故对虚构事实应予惩戒。自媒体言论者常就产品或服务发表个人观点,但该观 点仅涉个人偏好,若因偏好与经营者不同,而认为所发表的观点侵害名誉权, 则将仅存对经营者的褒奖之语,舆论监督形同虚设,故意见表达非属侵害名誉 权行为。从朱某某在案涉微博中使用的“忍不了”“居然推”“什么意思”等 词可以判断,朱某某系因人均消费金额与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相匹配而作出不 予推荐的意见表达,对该类言论应予保护。
三、自媒体言论侵权责任的特殊认定
(一)言论的实害性
自媒体所述事实或亲历或转述,但因感官等局限而难以真实还原事实全貌, 所述事实常存偏差。若因该偏差即认定虚构事实,则易因“发言即诽谤”而触 发寒蝉效应,故应容许所述事实存在合理偏差。侮辱亦是类似,不应仅因言辞 带有贬义即认定构成侮辱。在舆论监督之下,所发表言论应确认达到可能严重 损害人格权益的程度,而因营利法人的经营属性,衡量标准即谓是否可能严重 损害正当经营利益。本案中,朱某某就店铺用物、装修装潢、餐品外观等作事 实陈述,虽未实际到店,且系通过其他消费者的照片作出评述,但所涉照片确 在案涉店铺内拍摄,所述事实亦基本真实,即便有所偏差也不至曲解程度而根 本影响法人的正当经营利益。且所用“认定是雷”等言辞系分别针对大众点评 平台及8级点评会员,“那坨”“丑”等词也不足以使法人的经营形象严重受 损,对其经营利益影响甚微,难以认定构成侮辱。故朱某某的言论并未侵害法 人名誉权,据此也不能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二)损害的适配性
法人名誉是否受损应以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判断基准,而对于营利法人, 则着重以经营利益是否受损为标准。但法人的经营利益应与其经营行为相匹配, 以遏制不当的经营行为。在以消费者为主导的诚信市场中,法人的经营利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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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成本、产品或服务质量等基础上予以酌定。本案中,案涉店铺所提供的服 务确有与其收费不相匹配的情况,即便因朱某某的言论而致其经营利益减少, 也仅是回归至该营利法人应当享有的经营利益区间,回归其本应享有的社会评 价,某餐饮公司的人格并未受损。
(三)因果关系的严格性
自媒体时代,营利法人须接受来自不特定主体的监督,且从事餐饮服务的 法人企业并无稳定的经营利益,故难以判断营利法人的名誉受损与某特定言论 间的因果关系。鉴于自媒体受众的广泛性与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应严格认定因 果关系,并采“要是没有”检验法。即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 不会发生,则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造成损害的必要条件,但若原告的损害依然 发生,则非属必要条件,故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加害行为引发损害的可能性高 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本案中,朱某某发布的微博内容确具一定影响力, 但因朱某某所述事实基本真实,其他民事主体亦可能发表与其相似的言论,某 餐饮公司即便经营利益减少,也可能由其他言论导致,加之案涉店铺为预约制 餐厅,经营收益主要依赖非固定的餐前预约,某餐饮公司所提供的大众点评截 图、营业收入汇总表、店铺订位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微博引发损害的可能 性高于不会引发损害的可能性,故不宜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梅顾嘉旻
自媒体言论侵害营利法人名誉权的责任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