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用户之网络个人商家名誉侵权的认定

——张某某诉冀某某、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84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冀某某、北京智德典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典康)

【基本案情】
张某某自述在智德典康经营的蜂鸟摄影网注册了 “zhangjufu 、zhangjuquan809、 DALIUSHU、huolilamu、yuanfangyun、yaoqiansu”六个账号用以销售二手照相机与 镜头。2012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期间,张某某发现账号“知足了”多次在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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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六个账号的销售产品留言区发布“此人是专刷快门的JS, 大家要小心”的贴文 (“刷快门”是以技术手段人为调小二手相机快门计数器,造成相机使用次数较少 的错觉,从而抬高二手相机价格的一种做法)。通过查询“知足了”在蜂鸟摄影网 的网络记录,张某某找到冀某某的电话号码及家庭住址,并曾当面与其沟通要求删 除相关贴文,但冀某某否认系自己注册“知足了”账号。2012年12月11日,张某 某又向智德典康发出律师函要求删除涉案贴文,12月13日前智德典康删除该贴文。 张某某起诉要求冀某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150 元、邮寄费50元、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775元,由智德典康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
庭审中,冀某某主张从未与张某某在蜂鸟摄影网进行过交易,也不认为 “JS” 就当然理解为“奸商”,且自己所使用IP 号段与“知足了”的IP 号段分属不同网 络服务商。庭审查明,冀某某的职业是摄影师,并曾使用账号 “rangerfei” 在蜂鸟 摄影网销售过摄影器材。智德典康主张蜂鸟摄影网实行非实名注册,不认可张某某 系涉案六个账号的权利人。经庭审现场网络勘验,张某某提供了六个账号正确的登 录密码。另,张某某主张涉案贴文发布期间,其六个账号均无成交记录,贴文严重 影响其销售业绩。经庭审现场网络勘验,在贴文发布期间张某某所述账号中五个均 有成交记录。
【案件焦点】
1. 张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张某某所诉名誉权的实质内涵是什么,是 否属于法律调整保护范畴;3.冀某某是否应对网络用户“知足了”的网络言论承 担民事责任;4.“知足了”发表的贴文对张某某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虽蜂鸟摄影网用户注册无实名制要 求,但张某某能够提供其所诉六个账号的正确登录密码,可以认定张某某享有涉诉 六个账号的合法民事权益,系本案适格原告。第二,张某某诉称虚拟网络环境下六 个账号受到侵害,其诉讼理由并非单纯的个人名誉受损,而是更多指向网络交易过 程中的商誉损害,此种双重属性名誉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本案现有证据 可以证实:1.冀某某从事摄影职业,在蜂鸟摄影网销售过摄影器材;2.账号“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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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足了”2012年11月14日在涉案网站销售佳能镜头所留联系方式与冀某某的手机号 一致;3.冀某某曾使用账号“rangerfei”,而该账号于2012年9月25日在涉案网站 发布了一条转让摄影工作室的信息,所留联系方式及住址与冀某某信息一致。虽冀 某某主张其所使用IP 号段与“知足了”的IP 号段分属不同网络服务商,但未就此 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不排除技术隐藏或更改网络IP 地址的可能。故, 在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虚拟网络中“知足了”的身份信息与冀某某 的信息基本匹配,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冀某某即“知足了”实际控制使用人具有高 度盖然性,法院认定,冀某某应对“知足了”的网络言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 四,张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涉案贴文导致六个账号在蜂鸟摄影网的潜 在客户群体,或其他浏览该网站二手交易板块的网络用户对该六个账号的社会评价 降低,并造成账号控制使用人张某某的商誉利益受有损害,故,法院认为“知足 了”发表的贴文对张某某不构成名誉侵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 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全民网购时代,如何看待、调整、保护网络个人商家名誉权是本案审理的难 点,而如何在虚拟网络环境中非实名注册制情形下,识别虚拟用户真实身份是本案 审理的逻辑起点。下面分别予以分析:
1.虚拟用户权利人真实身份的确定原则
目前,我国对网络用户并无实名制注册的强制性要求,而网络用户作为一种虚 拟的“人”在网络中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何将虚拟网络用户与现 实生活中具体的“人”进行匹配,以确定权利人及责任承担者已成为民事审判中面 临的一个棘手问题。对于张某某是否是涉案六个网络账号权利人的识别,法院采用 “密码开锁”原则,即在无法直接确认网络账号权利人的情形下,能够准确提供账 号密码、清楚了解账号网络操作内容、积极主张账号权利,且对方当事人未提出相 反证据推翻该人系网络账号权利人的,即认定该积极权利主张人为网络账号的权利 人。此原则兼顾了网络环境下当事人举证的现实可能性,以及举证责任分配后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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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后果承担两方面因素。
2. 网络行为责任承担者的身份识别原则
在没有真实、准确的网络用户注册信息指向具体行为“人”时,法院在识别网 络行为责任承担者时采用“完整证据链”“优势证据”及“高度盖然性”原则。本 案认定冀某某应对账号“知足了”的网络言论承担民事责任考虑了以下因素:(1)冀 某某本人从事摄影职业,曾在蜂鸟摄影网销售二手摄影器材,与张某某客观上存在竟 业竞争关系;(2)账号“知足了”及 “rangerfei” 在涉案帖文发布前曾多次通过蜂 鸟摄影网发布商品信息,所留联系方式与冀某某的手机号及住址信息一致,符合商 家在商品信息后公示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交易习惯;(3)IP 地址号段存在被人 为更改及技术隐藏的客观可能,不能仅以IP 号段作为识别虚拟网络用户的方式。
3.对网络个人商家名誉权内涵属性的厘清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我国民法学者主流观点 认为自然人名誉权的属性主要为人身性,法人名誉权则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双重属 性。而网络个人商家这一借助网络平台发布商品交易信息并达成交易的特定的民事 主体,其名誉权内容显然已经突破自然人人身性的范畴,更多指向其在网络销售平 台中类似于法人商誉的权利属性。笔者认为,这种融合了自然人与法人双重内涵的 特殊名誉权利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在现行立法尚未对不同民事主体名誉权区分 规定的情形下,通过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释法可以网络个人商家名义提起名誉权之 诉的方式予以调整、保护。
4. 网络个人商家名誉权侵权的认定标准
合议庭对涉案贴文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曾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 要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发表诋毁性言论的行为,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行为实际 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可认定被告构成名誉权侵权,因为诋毁名誉的后果根本无法客 观衡量,据此应认定构成侵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名誉权侵权系一般侵权,认定侵权 应符合侵权四大构成要件,包括侵权损害后果要件,如果未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不宜 认定构成侵权。最终判决持第二种观点。本案认定不构成名誉权侵权考虑了以下因 素:(1)涉案贴文从发布到被删除仅留存半个月,持续时间较短;(2)涉案贴文 所处位置为六个账号众多销售商品中部分商品信息众多留言中的一条,被潜在购 买客户浏览到的可能性较低;(3)在涉案贴文发布期间,张某某六个账号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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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五个均有正常的成交销售记录;(4)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因涉案贴文造成不特 定网络浏览者对张某某个人名誉或网络账号商誉的评价降低。笔者认为,名誉权 侵权的损害后果的确不像其他侵权后果那么具化,所以此类案件审理还应从具体 案情综合考察。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