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刘某明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宜昌分行)
被告:湖北长阳清江古城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古城公 司)、刘某明
第三人:北京燕山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红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0日,为担保清江古城公司在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 12月22日对原告所有债务的履行,双方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 被告清江古城公司以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房
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0015834号的房屋作为债务的 抵押担保,并依法在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双方签订《授信 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清江古城公司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 间12个月, 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刘某明于2013年12月 20日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清江古城公司 在授信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27日,被告清江古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 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 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同 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清江古城公司未履 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某明也未履行代偿义务。诉请判令:(1)清江古 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7587.75元,支付利息151954.09元,并自 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
(2)刘某明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位于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村八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 证龙舟坪镇字第01583545号的房屋和位于长阳士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 家坪村八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国用(2012)第040001011号 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 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再审 中原告提出原调解书合法有效。
第三人在再审中诉称:(1)依法撤销(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
00862号案件调解书的第六项;(2)确认原、被告双方用争诉房屋(所 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0015834号)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设定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无效;(3)确认该房产由第三人享有所有 权并由被告清江古城公司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
【案件焦点】
1.关于本案的启动是否合法的问题;2.关于招行宜昌分行是否对登 记在清江古城公司名下,位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何家坪八组,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0015×××号的房屋和国有土 地使用权证号为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 有抵押权的问题;3.关于第三人主张汪国新诗书画院所有权是否属于本 案审理范围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程序启动的依据是法院(2017)鄂0502民监4号《民事裁定
书》,即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发现(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2 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故不存在第三人申请再审超过 法定期限的问题,因此,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清江古城公司主张第三人 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 已查明事实,清江古城公司与第三人于2011年签订《关于合作兴建汪国 新美术馆的协议》,清江古城公司及湖北致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 阳分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文件,均可表明清江古城公司认可第三人燕山 红公司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的交付书画作品的义务,故被告刘某明签订协 议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另汪国诗书画院自建成就交付给第三人占
有、使用,其所有装修及布展均为长阳县政府和燕山红公司所实施, 自 开馆以来得到各级政府部门拨款支持且免费开放传播文化,亦成为当地 著名文化景观,汪国新诗书画院现为长阳县文化体育局所属事业单位的 一个部门,因此可以界定属于公益设施,至于该房屋登记性质亦不影响 其作为公益设施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 四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汪国新
诗书画院为长阳县文化体育局所属事业单位,汪国新诗书画院所使用的 房屋属于典型的社会公益设施,因此不得作为抵押财产。同时,汪国新 诗书画院自建成以来一直为第三人占有、使用,由于该房屋产权在2013 年登记于清江古城公司名下,随即就被抵押登记给招行宜昌分行,用于 抵押贷款,故招行宜昌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并未尽到充分核实义 务,在未向占有使用人即第三人了解汪国新诗书画院产权归属的情况及 第三人与清江古城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下就将应当过户给第三人名下的 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权的取得存在重大 瑕疵。综上所述,招行宜昌分行对汪国新诗书画院房产及土地不享有抵 押权。据此,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 误,应予纠正。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第三人与清江古城公司签订的合 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清江古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 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长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互易合同纠纷 一案中,清江古城公司也对该协议提出了异议,在两个案件的审理中均 同样要求对公章真实性鉴定,但均未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合作协议约定 的内容,第三人有权主张汪国新诗书画院的所有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 第三人。因(2016)鄂0528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燕山红公司与清 江古城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兴建汪国新美术馆的协议》有效,故不宜 在本案一并解决汪国新诗书画院房屋的权属,第三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再 另行主张所有权的确认及过户诉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 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调解内容;
二、撤销(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86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六 项调解内容。即撤销:原告招行宜昌分行对被告清江古城公司所有的房 屋所有权证号为长阳房权证龙舟坪镇字第0015×××号的房屋、国有土地 使用权证号为长阳国用(2012)第00400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 抵押权,若被告清江古城公司未按以上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期限和金 额履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 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第三人燕山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本案所涉标的物是否属于社会公益设施,能否作 为抵押财产进行抵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 十四条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汪国 新诗书画院为长阳县文化体育局所属事业单位,汪国新诗书画院所使用 的房屋属于典型的社会公益设施,因此不得作为抵押财产。同时,汪国 新诗书画院自建成以来一直为第三人占有、使用,由于该房屋产权在
2013年登记于清江古城公司名下,随即就被抵押登记给招行宜昌分行, 用于抵押贷款,故招行宜昌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并未尽到充分核 实义务,在未向占有使用人即第三人了解汪国新诗书画院产权归属的情 况及第三人与清江古城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下就将应当过户给第三人名 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显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抵押权的取得存在 重大瑕疵。故招行宜昌分行对汪国新诗书画院房产及土地不享有抵押
权。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