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行洪山支行诉陈某武、泽皓公司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79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工行洪山支行
被告(上诉人):陈某武
第三人(被上诉人):泽皓公司
【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2日,陈某武与工行洪山支行签订两份《个人购房借款/ 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陈某武分别向工行洪山支行借款84万元和89 万元,用于购买两套房屋,陈某武用以上购买的两套房屋向工行洪山 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泽皓公司对以上两笔借款 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行洪山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后,陈某武仅履行 部分还款义务。
2009年1月18日,泽皓公司与陈某武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解 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同时约定:泽皓公司分别 退还陈某武购房首付款567250元、607250元,陈某武在工行洪山支行 办理的按揭借款84万元本金及利息,89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由泽皓 公司承担。但是没有证据表明《解除合同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和陈某 武已实际收到退款。
2009年6月15日,工行洪山支行以陈某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由 起诉陈某武及泽皓公司,由于陈某武下落不明,工行洪山支行撤回了 对陈某武的起诉。2010年8月11日,工行洪山支行与泽皓公司达成调解 协议,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制作并送达了(2009)洪民 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泽皓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前向工 行洪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77986.6元以及利息、罚息;泽皓公司如逾 期不履行调解书的上述义务,工行洪山支行有权以案涉两套房屋折价 或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因泽皓公司未能履行 (2009)洪民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工行洪山支行于2010年9月6 日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和解 协议未能实际履行,泽皓公司未清偿工行洪山支行任何款项。
2017年7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7 破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由申请人逸夫公司提出的对泽皓公司进行破产 清算的申请。2017年11月22日,工行洪山支行向破产清算管理人进行 债权申报,申报金额包括(2009)洪民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 的债权本息。此后,工行洪山支行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陈某武是否应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 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7年6月12日,陈某 武与工行洪山支行签订两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该合同合法 有效,陈某武、工行洪山支行及泽皓公司均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工行洪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陈某武理应承担还款责 任。但陈某武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余部分应该依约还款。对工 行洪山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468942.6元,利息810792.25元(计 算至2014年6月21日),陈某武对数额并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至今没 有收房,不应该还款。法院认为,泽皓公司没有向陈某武交房,陈某 武可以另案向泽皓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拒不承担还本付息的 理由。2009年1月18日,泽皓公司与陈某武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 但是作为债权人的工行洪山支行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本付息责任仅由泽 皓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该债 务转移对工行洪山支行没有约束力,工行洪山支行仍然可以向陈某武
主张权利。2010年8月11日,工行洪山支行与泽皓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制作并送达(2009)洪民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 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仍没有得到履 行。
虽然案涉债权有(2009)洪民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 认,但调解书并未得到履行,工行洪山支行没有根据此调解书得到任 何款项。在陈某武与工行洪山支行的按揭购房关系中,工行洪山支行 是债权人,陈某武是债务人,泽皓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当保证人 已经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不能履行保证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工行洪山 支行可以向债务人陈某武主张权利。(2009)洪民商初字第483号民事 调解书不应成为本案判决的障碍。需要指出的是,由于(2009)洪民 商初字第4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工行洪山支行已经在武汉市新洲 区人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工行洪山支行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受偿的债 权份额,在本案执行中予以相应扣减。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 决:
一、陈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行洪山支行给付借款 本金1468942.6元,利息810792.2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
二、陈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行洪山支行给付2014 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1468942.6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
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陈某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部分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中,贷款银行、购房人与开发商三方约 定,在合同所涉期房正式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对购房 人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情形下,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 偿还贷款,则贷款银行多会将购房人和开发商一同作为被告起诉,要 求连带清偿所欠贷款。一般而言,不会出现本案仅要求开发商承担还 款责任后,由于执行期间开发商没有偿还能力,导致债务未能清偿, 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再另行起诉债务人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形较为少 见,司法实践中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部分人持“否 定说”,即认为案涉债务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债权人在前诉中 已就实现债务的方式作了选择,因此不能再另行起诉债务人。
为澄清上述误解,对此问题可从法教义学视角进行解读。在我国现 行法律规范中,规定连带责任的基础性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
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连带责任保证的 法律规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 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 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在 连带责任之债中,债权人可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既然债权人在前诉中已经放弃了向债务人追偿债务的权利,且其债权 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若允许其另行起诉债务人,则会导致债 权人就同一债权得到双重清偿的后果。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分析,可以 得知其立论的基本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即重复诉讼的规定。但根据 该条规定,重复诉讼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后诉与前诉的当 事人相同;二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 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结合本案 事实可以清楚地看到,债权人在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形下,另行起 诉债务人,其请求权基础明显不同,并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 因此, “否定说”的观点没有理论和法律依据。
因此,本案中债权人可以再行就债务人提起诉讼。在肯定债权人可 以另行起诉债务人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下事项必须同 时予以明确说明,即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请求得到支持的情 况下,会出现同一债权有两份生效裁判文书同时予以确认的情形。为 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应当在后诉裁判文书中明确,在后诉案件 执行过程中,应扣除债权人在前案执行程序中已得到清偿的部分,避 免发生债权人获得双重清偿的情形。
编写人:湖北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冉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