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应视为放弃抵押权

——刘某珍诉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再22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珍
被告(上诉人):湖南泸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泸溪县农村 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溪农商行)
【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5日,原告刘某珍与被告泸溪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 同》,愿意用权证号为泸房权证浦字第×× ×号的砖木结构房屋一套,为 债务人张媛媛向被告泸溪农商行借款90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在泸溪县房 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同月21日,张媛媛与泸溪农商行 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立了借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期限
为2005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债务人张 媛媛催收借款,也未向原告行使担保物权。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泸溪





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免除自己的抵押担保责任并由被告返还 其房产证。
【案件焦点】
主债权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泸溪农商行怠于行使抵押权,是否可视 为其放弃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泸溪 农商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应 视为对抵押权的放弃,当事人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归 于消灭,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判决:
泸溪农商行因《抵押合同》所享有的担保物权消灭,免除原告对所 担保债权的清偿责任,并返还原告刘某珍的房产证。
被告泸溪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 直接规定,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超过后抵押权消灭,主债 权诉讼期限届满,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 诉权,抵押权人只是不能通过人民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但仍可 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 消灭,只是成为自然权利,即相对于抵押人为自然债务,但自然债务并不 因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而当然解除,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 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上诉 人泸溪农商行丧失的是胜诉权而不是物权,刘某珍无权提起诉讼。二审 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珍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本案经院长发现启动再审。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抵押 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已不能通过诉讼实现,如果任凭该状态 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及价值实现。据此,认定抵押权消灭, 更为符合立法原则,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鉴于涉案抵押 权已消灭,故抵押人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抵押权人应当协助抵押人 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而本案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认定抵押权仅丧失胜诉权,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的情形。一审 判决主文存在错误如下:1.当事人并未请求确认抵押权消灭,而是请求判 令不再承担抵押责任,但一审判决将抵押权消灭的认定载明于判决主文, 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2.涉案房产证正本并不保存在抵押权人之处, 判决主文叙述由泸溪农商行返还房产证,存在不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
一、撤销(2013)州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 院(2013)泸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
二、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珍不再承担本案抵押担保责任;
三、二审上诉人泸溪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二审 被上诉人刘某珍办理解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主债权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 是否应视为其放弃抵押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
形。”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 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认为,泸溪农商行作为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 押权,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两年内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担保物权,应视 为对抵押权的放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从而导致担 保物权的消灭,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审则认为,根据《物权法》第 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的后果是上诉权的丧 失,而不是担保物权的消灭,其抵押权转为自然权利,抵押权人不能通过 人民法院请求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但仍可以通过与抵押人协议等方式 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 行使抵押权。再审认为,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已不能通 过诉讼实现,如果任凭该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及价值实 现,认定抵押权消灭,更为符合立法原则,更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 效能。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虽然 使得抵押物有序流转,有利于财产的价值实现,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比如说抵押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与抵押人之间恶意串通,从而导致国 有资产的流失,故在审理案件时应当着重审理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 的原因,从而再定性判决。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