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英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36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英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行(以下简称 建行淮滨支行)
第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 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基本案情】
张某英与丁某光系夫妻关系,1994年9月13日,陈某政从建行淮滨 支行信贷部贷款20000元。陈某政将丁某光名下的房产证(房改私字第 041号)作抵押,抵押期限三个月。后丁某光因病去世。建行淮滨支行 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后又转让给第三人信达公
司,以上债权的转让建行淮滨支行及第三人均报纸告知并对案涉债权进
行过登报催收,但始终未向丁某光、张某英主张过抵押权。张某英与建 行淮滨支行协商未果,故此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丁某光与建行淮滨支 行之间的抵押权消灭,判令建行淮滨支行将丁某光的房屋所有权证返还 给原告,并由建行淮滨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二审查明,建行淮滨支行已经向淮滨县人民法院就本案主债权 进行过诉讼,并于1999年8月5日和债务人陈某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淮 滨县人民法院制作了(1999)淮经初字第367号经济调解书,陈某政并 未履行该调解协议,建行淮滨支行也未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焦点】
1.建行淮滨支行的抵押权是否应当保护;2.丁某光的房产证原件是 否应当由建行淮滨支行返还。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淮滨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 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二十 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 法院不予保护。现抵押人丁某光已死亡,其妻子即原告不愿履行担保义 务,抵押权人不能够行使抵押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行淮滨支行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丁某光的 淮改私字第041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张某英;
二、驳回原告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行淮滨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 院审理后认为:1999年8月5日,建行淮滨支行与债务人陈某政经过诉讼 达成调解协议,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了(1999)淮经初字第367号经济 调解书。在该次诉讼中,建行淮滨支行未起诉抵押人丁某光。调解书生 效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未履行,也无任何证据显示建行淮滨支 行有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之规定,建行淮滨支行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人民法 院不予保护。2004年,建行淮滨支行将对陈某政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
司,因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裁判且未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故该转让的 债权本质是建行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调解)的权利转 让给信达公司,该转让的债权中已不包含抵押权,相应的信达公司将债 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时,也不包含抵押权。信达公司、东方公司在刊 物上的公告对抵押人丁某光已无效力。由于丁某光房产证的原件并未在 建行淮滨支行保管,不应当由其返还。丁某光的继承人应当会同建行淮 滨支行向房产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并收回房产证。综上,上诉 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7民初3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建行淮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被上诉人张 某英办理位于淮滨县南大街教体局院内的两间房屋(房权证号:淮改私 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淮私字第×××号)抵押的注销登记;
三、驳回张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未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既 是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紧箍咒,也是抵押人产权保护的护身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 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法条 将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严苛地限制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限内。该条规定 对抵押人权益保护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其不仅可以督促债 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又可以使抵押人尽早脱离抵押关系,摆脱抵押所 带来的负担,也可使抵押物摆脱原有的物权关系而与新的权利人结合, 更快地进入市场交易领域,发挥更大的效用价值。在本案中,建行淮滨 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在起诉债务人时,并未起诉抵押人,也未对抵押 物进行变现,其怠于行使其权利,导致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为避免此 类问题的再次发生,建议银行加强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管理,及时主张抵 押权。同时本案也体现了对私人产权一视同仁的保护,抵押人作为抵押 物的所有权人,其提供抵押的行为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加速了商事的流 转。平等的保护产权关乎每个普通人的切身利益,有助于提升个体追求 财富的积极性。
编写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