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洪塘支行诉苏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21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农商行洪塘支行
被告:苏某龙、苏某萍、苏某平
【基本案情】
抵押人林某花于2017年9月28日去世。苏某萍、苏某平系林某花的 子女。
2015年1月22日,农商行洪塘支行与苏某龙签订《个人自助循环贷 款(万通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 2018年1月21 日, 由农商行洪塘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350000元 内,对苏某龙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 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期间不超过2018年1月21日,借款用途为蔬菜销 售。林某花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 上签名,并于同日向农商行洪塘支行出具《同意交易声明》及《抵押 声明书》, 约定用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 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 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 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洪塘支行依约于2015年2月11日向 苏某龙发放了13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某龙未能按约还本 付息, 截至2018年6月5 日, 苏某龙尚欠农商行洪塘支行借款本金 135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472055.16元。经农商行洪塘支行多次 派员催收、追讨,苏某龙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诉讼 中,苏某龙于2019年4月3日归还农商行洪塘支行借款本金、利息、罚 息和复息共计200000元, 尚欠本金1306495.49元及2019年4月4日之后 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未能偿还。
【案件焦点】
抵押人之继承人对债务清偿责任的界限。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商行洪塘支行与苏某 龙、抵押人林某花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万通宝) 借款合 同》,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 订后,农商行洪塘支行已依约向苏某龙发放贷款,苏某龙应按合同履 行相关还款还息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苏某龙逾期未还款付息,违 反了合同约定, 农商行洪塘支行请求苏某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 1306495.49元及2019年4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以及律师费的 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因抵押人林某花自 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苏某龙向农商行洪塘支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 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因抵押人林某花死亡后,苏某平、苏 某萍系林某花的法定继承人,抵押房产作为林某花的遗产现为苏某 平、苏某萍所继承,故在苏某龙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农商行洪塘支 行有权就苏某平、苏某萍继承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 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苏某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农商行洪塘支行借款 结欠本金人民币1306495.4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9年4月4日 起,利息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止,罚息以结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利率上浮50%自2019年4月4日起
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息以结欠的利息、罚息为基数自结欠之日起 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苏某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农商行洪塘支行支付因 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苏某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洪塘支行有权以登记在苏 某平、苏某萍之母亲林某花名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农商行洪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抵押人死亡后,如何准确认定其继承人应该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法律 责任,此类案件,在审理中按照债权—物权—继承这样的思路对事实 进行查明,是普遍采取的审理路径。然而,在查明事实后,如何在判 项中认定继承人的清偿责任,则有不同的意见。
笔者通过裁判文书网翻阅该类型案件,总结判决书中判项的表述, 发现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该抵押物是否 已被实际继承,在判决认定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仍需继续判决认定继承人必须在继承抵押物的 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该抵押物仍登记在抵押 人名下,抵押物尚未被继承分割,也需明确继承人以继承的抵押遗产 实际价值为限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若该抵押物尚
未被实际继承,即该抵押物仍登记在抵押人名下,可单独认定抵押权 人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并不需 要认定继承人需负清偿的责任。通过对这两种不同观点的描述可以发 现,第一种观点的判项主要依循的是审理路径的顺序,力求的是全方 位、无遗漏的责任认定。第二种观点的侧重点则放在具体事实之中, 其判项更为注重通过体现个案的差异对责任进行划分。
两相比较之下,笔者更为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抵押人死亡,抵押物 仍登记在抵押人名下的,可单独认定抵押权人可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 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此时,并不需要认定继承人需负清偿的 责任。原因在于以下几点:
一是审理的思维路径固然具有共性的特征,在同类型案件中有很高 的普遍适用性。可若按照这种审判思维路径作出一一对应的判项,所 得判决结果表面上看起来面面俱到,实质上却忽略了个案的差异性, 甚至可以说是作出了与个案查明事实不相符合的判决,其合理性值得 商榷。以本案为例,在登记公示的原则下,认定继承人仍需承担清偿 责任,是基于假设的情况下进行的。若此时判决主文中仍要加上这一 条内容,则明显与所查明的抵押物仍登记在抵押人名下这一事实不相 吻合,判决的结果明显超出了所查明的事实的范围,有画蛇添足之 嫌。
二是通常来说,判决书中判项的内容应该具有一致的指向性,而这 种一致性是指当事人间所负的权利或者义务应该对应,不能是相违背 的。不然,就容易导致出现判项内容指代不清等问题。仍以本案为 例,若判项中第一条主文认定抵押权人有权就登记在抵押人名下的抵
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则相当于已明确了该抵 押物并未被继承人所分割,继而认定继承人无须承担清偿责任。可若 判项中增加了“继承人需在继承抵押物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 任”这一内容,实际上却又认定了继承人的清偿义务,这无疑与之前第 一条主文的内容是相违背的。判决的第二条内容表面上让整个判决的 结果更为完整,可若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角度出发进行考虑,却是 让判决中的两项内容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导致判决结果指向不明等 问题。判决的本质就是要解决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而这种会产生歧义 的作法,无疑是不可取的。
三是不动产抵押遵循公示公信原则,以强制登记为公示标准。而与 此对应,判决书的判项也应该体现出对这一原则的尊重和认可。既然 案件事实部分已经查明抵押物的登记所属,则判项也应对此予以确 认,并应只对此予以确认为宜。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林思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