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梅诉张某担保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2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梅
被告(上诉人):张某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4日,张某梅(出借方)与刘某福(借款方)及被告张 某(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某梅借款给刘某福现金人民 币8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张某梅按照刘 某福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汇款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5% ,每月14日
支付利息,合同到期(2012年5月14日)本金及利息一次付清。如果刘 某福不能按时还款,张某无条件将齐都国际A座×室转让给张某梅。同 日,张某梅通过网转方式付款79万元,通过其他方式付款1万元共计80 万元。该80万元其中张某梅借给刘某福60万元,张某梅代张某借给刘某 福20万元并由张某梅为张某垫付。2012年3月14日,张某归还张某梅为 其垫付的出借款17.2万元。2012年3月14日,刘某福通过张某转付张某 梅利息2万元,2012年4月16日,刘某福通过张某转付张某梅利息1.5万 元,后张某梅多次向张某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张某梅要求张某偿还 为张某垫付的借款2.8万元及利息、要求张某对张某梅借给刘某福的60 万元及利息(按借款60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按年息24%计算至2013年7 月13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1.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张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刘某福签订 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通过网转等方式支付借款8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 认可该80万元借款中有60万元系原告借给刘某福、20万元系被告借给刘 某福(由原告垫付)、2012年3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
17.2万元,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2.8万元 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2.8万元及相应利息 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时还
款,担保方(张某)无条件将齐都国际A座×室转让给出借方(张某
梅)。”故被告实质上为刘某福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对保证 担保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对刘某福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
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息按2.5%即年 息30%计算过高,可按年息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张某梅垫付的借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梅经济损失(按2.8万元自起诉之日即 2014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 确定的还款之日),与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被告张某对刘某福向原告张某梅的借款60万元、利息(按60万 元自2012年4月14日按年息24%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负连带清偿责
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上述第二项经济损失与本项利息计 算数额之和超过17.2万元,以17.2万元为准。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
后,有权向刘某福追偿。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 某梅和刘某福之间的借贷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 有效。关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担保合同部分的效力,根据合同内容,张 某用房屋进行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物的情况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明确, 且抵押财产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张某亦不 属于设立担保的无效主体,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某 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
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房屋未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张某梅不能就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 权,债务到期后,张某既不能交付房屋,也不能以房屋折价的方式或者 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 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张某应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一审将抵押担保责任直接转换为保证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据
此,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担保 法》第五十七条,《担保法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六 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793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张某梅垫付的借 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张某 梅经济损失(按2.8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与第一项同时 付清。”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793号 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张某对刘某福向原告张某梅的借款60万元、
利息(按60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按年息24%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负 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上述第二项经济损失与 本项利息计算数额之和超过17.2万元,以17.2万元为准。被告张某承担 责任后,有权向刘某福追偿。”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正确区分认定问题。
抵押作为《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方式之一,其是指债务人或者第 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 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 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连带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其属于 担保法中保证的一种。《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 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 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 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即连带责任保 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 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
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从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上述概念界 定来看,二者显然具有明显区别。抵押担保属于物保,而连带责任保证 作为保证的一种属于人保。这一点也决定了二者法律责任的不同:抵押 担保以抵押物的价值为责任承担限度,而保证担保中的连带保证则不存 在责任承担限度的问题,即连带保证的保证人需要对其保证的全部债务 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尽管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上述区别,但实践中对二者 正确区分认定仍需要准确把握,尤其在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情形中。 当然对此而言,在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二者的 区分比较容易把握。此种情形下房屋抵押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依法进行了 抵押登记,抵押权据此依法设立,债权人因此也成为合法的抵押权人, 故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未能清偿时,其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 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时的抵押担保责任
的承担与连带保证责任的区别较为明显。但问题主要在于抵押担保的抵 押权未能依法设立的情况下。此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因房屋未办理抵押 登记所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 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 当登记的, 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 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 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房屋进行抵押 的,其抵押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即便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也不影响抵押 合同的效力;但房屋进行抵押的抵押权的设立依法则应自登记时设立。 如果未进行房屋抵押登记,则抵押权未能设立。在抵押权因未办理登记 而未能依法设立的情形下,债权人实际未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抵押权
人,其对于双方约定的抵押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 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抵押合
同,表明双方就以抵押物的价值作为主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致,债权 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责任。当然因抵押担保以抵押 物的价值为责任承担限度,故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主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仍是基于抵押担保,而不能将 此直接转化为连带保证。本案即是如此。在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未办理 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张某梅不能就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 债务到期后,张某既不能交付房屋,也不能以房屋折价的方式或者其他 方式清偿债务,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 护,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
定,张某应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周树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