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 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618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金华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中捷公司)
被告: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 司)
【基本案情】
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2014年5月5日与孙某新、胡 某平签订承包合同,将金华中捷公司100%的经营权在2014年5月5日至 2016年5月4日期间承包给胡某平、孙某新。承包期结束后双方未续订合 同,胡某平、孙某新等人也未归还公司的公章。现金华中捷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蔡某坚在原告起诉后向法院自认胡某平等人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
未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坚的授权,原告起诉被告是胡某平、孙某新 的个人行为。
【案件焦点】
诉讼程序中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公司存在人章分离的情况
下,通常应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代表人。若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 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 行使诉讼权利。就本案而言,承包期结束后,原告公司的公章仍掌握在 胡某平手中,原告起诉被告并未得到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坚的授权,胡 某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了公司授权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证
据,且原告公司的股东浙江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不同意原告提起 本案诉讼。又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因此,现胡某平等人以原告公司的名义起诉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裁 定予以驳回。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金华中捷公司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所反映的问题却颇具典型性。即诉讼程序 中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问题。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人章争
夺”的情况下公司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故极具探讨价值。具体分析如 下:
司法实务中,公司股东、高管等争夺公司诉讼代表权,均向法院声 称自己能够代表公司,形式上的标志包括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 份、股东会据以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公章等。主要有“人 章争夺”“人人争夺”“章章争夺”三种形式。而本案涉及的就是“人章争
夺”(又称人章分离),“人章争夺”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 人非同一人,两者争夺公司的诉讼代表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一种观 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人 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定代表人有权直接代表本单位向人民法院 起诉和应诉,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就是本单位的诉讼行为,直接对本 单位发生法律效力。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发生公司诉讼代表权冲 突的情况下,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为准。公章控制人仅仅持有公章, 而未有证据证明其得到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的,则无权代 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认定 必须保持前后一致,若持有公章以公司名义行使诉讼权利,也要凭同一 枚公章才能认定代表公司,而不能认可法定代表人的签字。[4]
笔者部分认同第一种观点,不论公司公章是否经过工商备案,在发 生“人章冲突”的情况下,通常应以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若仅仅持有公章,而无证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权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证据 的,则持章人无权代表公司形式诉讼权利。理由有以下几点:1.虽然公 章在我国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 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而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
态,非法定代表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 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已授权真正代表公司意志则需要审查。而基 于法定代表人和公司人格同一,其行为无须公司的授权,当然代表公司 意思表示,行为后果自然由公司承担。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
代表人作为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当然的诉讼意志代表主体。法定 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诉讼行为,在无否定性证据情况下,一般应视 为公司的诉讼行为。3.在公司内部意志统一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和公 章即使发生分离,对外代表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冲突则意味着公 司内部意志发生了分离,在此情况下,如果持章人能够明确所持公章才 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权证据,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志 代表的,方可以认定持章人为诉讼代表人,否则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 代表人。但是,在处理外部纠纷时,即使确定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诉讼意 志代表,但在实体审理时不影响公章对外签约,履约使用时的证据效力 认定。即对外部债权人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影响债权成立的认定。
笔者认为,在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前,需要注意全面听取公司代表 权争议各方的意见。公司意志代表权争夺各方一般有着不同的利益,在 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往往也不一致,甚至完全相反。因此,出 于有利于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法院需要注意全面听取争夺公司诉讼代表 权各方的意见及其理由,从而有助于程序上准确确定适格的公司诉讼代 表人,以及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把握。原告代表公司的诉讼不适格时,宜 采取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代表公司诉讼的原告如果不适格,起诉 行为就当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故处理时宜从程序上以裁定驳回原告 起诉的方式处理为妥。具体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的债权发生在胡某 平等人承包之前,且胡某平等人持有的公章系无权持有行为,其以金华 中捷公司的名义起诉环洲公司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愿,且与公司法定代表 人的意志不一,故应予以驳回起诉。
编写人: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黄国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