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诉铜业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青民终2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铜业公司
五、公司决议纠纷 153
第三人:丙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9日,铜业公司就关停矿山、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治理召开 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表决七项议案:(一)关于审议《确认铜业公 司铜矿政策性关停后员工安置情况》的议案;(二)关于审议《确认铜业公司 资产处置情况》的议案;(三)关于审议《A 铜矿等三矿区生态恢复治理情况》 的议案;(四)关于审议《确认A 铜矿四个探矿权补偿金额》的议案;(五)关 于审议《签署铜业公司A 铜矿采矿权补偿金额事项》的议案……对第一至五项 议案,丙投资公司投同意票占51%表决权,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投反对票 占49%表决权。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认为股东会表决的第一至五项议案, 涉及公司资产出售、停止经营及进行实质性清算等是对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事 项,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方可 通过,遂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案件焦点】
甲投资公司主张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 定,股东会决议表决可以分两种:普通决议表决和特别决议表决。股东会就公 司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 铜业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铜业公司运营方式由自营管理调 整为对外承包经营,属变更公司形式,应属重大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因此,本案股东会临时决议表决的议案结果并未达 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2020年10月19 日被告铜业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的七项议案。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5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撤销2020年10月19日被告铜业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表决的七项 议案。
铜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公司决议是一种法律行为,认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已有效成 立。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亦适用不同的法律。本 案中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中的议案内容均属于必须经特别 决议表决通过的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主张决议不成立,现甲 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期间向其释 明后,其坚持主张撤销决议,故对其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股东会会议表决的议案中,其中议案一至四内容均系已经履行完毕 的事项,股东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决议提起撤销之诉没有意义,若股东认为其利 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目前,甲投资公司已另案提起损 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者,案涉股东会决议名称虽为《铜业公司2020年第一 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但从其载明内容看,该决议中仅对提交审议的议案 的同意票数和反对票数进行了客观表述,没有形成表决结果,未形成有效的股 东会决议,不具备撤销条件。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驳回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公司决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 概念,因此,公司决议的成立和生效理应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理论相吻合。 当法律行为欠缺成立要件时,法律行为不成立;同理,当公司决议欠缺成立要 件时,应为“决议不成立”。认定公司决议可撤销的前提是决议已有效成立, 对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认定为可撤销,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决议可撤销
五、公司决议纠纷 155
和决议不成立的根本区别在于制度价值不同。决议成立与否是事实判断问题, 决议的效力是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如果一项决议缺乏基本的成立要件,无所谓 效力评价。决议可撤销和决议不成立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案由,亦适用不同的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 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条针对瑕疵决议的救济仅规定了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未 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了五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一)公 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 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 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 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 形。”前两项为根本未开会、未表决,理论上称为决议不存在的情形;第三项
至第四项虽然开会,但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 例,理论上称为未形成有效决议,表明决议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未形成团体 意思,相当于股东会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决议不成立。本案中甲投资公司、 乙投资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中的议案内容均属于必须经特别决议表决通过的事 项,均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应主张决议不成 立,其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甲投资公司、乙投资公司诉求撤销的股东会决议虽对相关议案进行了 表决,但决议中仅对提交审议的七个议案的同意和反对票数进行了客观表述, 没有形成表决结果,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撤销条件且股东会会议
15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公司纠纷
表决的议案中有些内容系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股东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决议提 起撤销之诉没有意义,若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损失。一审法院以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适用法律有误。 二审期间经向当事人释明后,其坚持主张撤销决议,故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 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玉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