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诉保险公司保证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投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保险公司
第三人:段某、王某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11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3日,保险公司与案外人A 公司及第三人王某签订《业务合 作协议》,约定A 公司按要求推荐债务人,并经债务人委托后同意为债务人向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保险公司为A 公司、第三人王某提供 保险服务,第三人王某对债务人出借资金。2018年1月29日,投资公司与第 三人王某签订《债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投资公司以其合法拥有或 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受让第三人王某持有的标的债权收益权,第三人王 某同意向投资公司转让其合法持有的相应标的债权收益权,并在约定期限到期后 按约定价款对债权收益权进行回购。自投资公司全额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含当 日)起,该批次的标的债权收益权所对应的财产性权利等,均归投资公司所有。
2018年2月1日,第三人王某与段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 段某向王某借款520万元,第三人段某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 王某就前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同日,由第三人王某持有的银行卡向 段某转账出借款520万元。后投资公司与第三人王某共同签署《第3期转让信 息确认函》,明确第三人王某同意转让确认函所列标的债权收益权,投资公司 同意受让前述债权收益权并支付转让价款。
2018年2月1日,第三人段某作为投保人就前述借款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 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约定,受益人为投资公司。后保险 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切实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中的各项义 务,在发生未履约的情况时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处理。2019年2月,投资公司 向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未予回复,投资 公司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已对A 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 涉及的受害人包括第三人段某等个人投资者,本案诉讼时刑事案件处于补充侦 查阶段。
11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案件焦点】
1.案件是否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投资公司是否享有保险索赔权;
3.保险事故是否已经发生。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外人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本案涉及的是 保险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 述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首先,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同时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 实质上居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享有保险索赔权。其次,投资公司受让债权 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提起索赔的权利基础。最后,保险公司向 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应视为对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补充约定。承诺函承 诺发生未履约的情况按《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进行处理,《业务合作协议》中 约定“第三人王某指定投资公司为《保险合同》中保险保障权益唯一受益人, 并授权投资公司代理其向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事宜”,应视作保险公司 通过《承诺函》对保险理赔作了补充约定,故《业务合作协议》关于“受益 人”的约定应当予以适用,投资公司享有索赔权。
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应当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判断。保险条款约定, 投保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贷义务,或借款到期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 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首先,第三人段某作为借款人,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确 未向第三人王某或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投资公司偿还过借款本息,投资公司作为 债权受让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收到投保人偿还的借款本息。其次,根据《业务 合作协议》,保险公司应知悉涉案还款情况,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未发生, 但并未提出证据加以反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 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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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投资公司保险金 5642866.67元;
二、驳回原告投资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涉刑、涉“约定受益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为财 产保险业务,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一般认为,保证保险中,基础合同中的债务 人作为投保人,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发生约定保险事 故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保证保险合同的基础是债权债务关系, 实践中主要为借贷关系,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 约定发生到期不能履行债务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 险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在财产保险的相关规定中规定受益 人,但随着网络贷款等业务的不断发展,保证保险业务也呈现快速发展的趋势, 与社会保险业务实践相关的法律文件中越来越多地出现在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 人的情形,或是订立合同时就约定保险受益人,或是约定在合同期间出现特定 情况时变更受益人。实践中,对财产保险中“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效力存在 争议。
就本案而言,法院通过裁判明确:第一,涉及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案件 处理上“先刑后民”。本案中基础合同涉及刑事犯罪,但构成保证保险法律关 系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不涉及经济犯 罪,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因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刑事案件基于不同 的法律事实,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刑事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二, “约定受益人”条款的效力要综合具体保险法律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认定。针 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约定受益人条款,不能仅简单以保险法没有规定受益人否 认其效力。约定受益人条款如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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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则受益人索赔权行使的核心仍在保险利益。如本案中,一方面,无论是投 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对于银行作为受益人都是认可的,且银行虽然在 保险合同关系中没有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但系通过第三人支付合理对价取得 的基础关系债权,在交易过程中,银行作为约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提起 索赔,符合各方的约定,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损害填补原则也并不冲突。 另一方面,“约定受益人”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取得保险标的,实质上居于被 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应当认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该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享有 保险索赔权,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向约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编写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孔燕萍 胡建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