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的真实含义及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

——江永保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商终字第0509号民事判决书




11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永保
被告(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司 )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18日,原告江永保为皖N×××号载货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 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726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 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保险单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72600元;保险单 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 定了保险金额以新车购置价确定时的赔偿方式: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 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 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 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 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 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2009年9月2日,高飞驾驶保险车辆皖N×××号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 事故,该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客货车道内由王国胜驾驶的鄂A××× 重型厢式货车尾 部,造成皖N××× 号车驾驶员高飞死亡、乘员汪雨受伤及货物损坏的重大交通事 故。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鄂A ×××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状态。2009年10月30日,高飞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 损害赔偿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锡法民初字第2391 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09年10月6日,无锡市价格 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皖N××× 号车的车损 为59924元。嗣后,江永保为保险车辆的修理支付修理费53924元、清障费730元。
2011年4月25日,保险公司支付江永保保险金12500元,其计算方式为:保 险车辆系2002年3月购买,新车购置价为172600元,至事故发生时折旧89个月, 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172600×89×0.011=168975.4元,且因最高折旧金




二、机动车商业险 113

额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即172600×0.8=138080元为限,故认定汽车的现值 为172600-138080=34520元,而车损评估为59924元,故保险车辆已无维修必要, 应推定为全损,加扣残值后,应该为27000元,再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 并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即保险公司仅需赔偿江永保车损12500元,现已赔付完 毕。江永保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对车损53924元进行全额赔偿。
【案件焦点】
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 偿江永保的车辆修理费损失及清障费损失,还是应以实际价值为限赔偿上述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约定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72600元,但 是保险公司按照保单上载明的车辆折旧方法计算出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34520 元,进而推定保险车辆全损。该做法改变了保险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己方的赔偿 责任,应属免责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江永保进行 了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故相关免责条款未生效。扣除应在交强险中主张的2000 元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5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0154元。
锡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江永保保险金40154元;二、驳 回江永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当投保人与保 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亦应认为 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 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2.在具体的理赔过程中,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 全损的计算标准,可能导致永远不可能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但保险合同却 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架空了保险金额 的最高赔偿或者支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 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 用于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以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承





114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担赔偿责任。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保险合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车损险中的保险金额一般根据保险价值 或者实际价值确定,但保险合同双方跳过保险价值或者实际价值直接约定以新车购 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该约定如何用保险法术语进行解读,该保险金额是否存在 “超限”问题而损及其效力;二是,以实际价值作为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推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问题一。首先,如果出于折旧的考虑而将保险金额一律定为车辆出险时的 实际价值,则排斥了将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可能性,无疑将出险时的实际价 值作为保险金额的唯一根据,显然违背了相关立法及原理。其次,以新车购置价作 为保险价值具有规范性依据。保监会于1999年颁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机动车辆 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 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 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监会的示范性条款在保险行 业内具有指引规范的作用,在审判中可作为参考。上述示范性条款实际上确定两项 内容:一是,车辆的保险价值可以为新车购置价;二是,可以车辆的保险价值即新 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投保。再次,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不得违反 补偿性原则,被保险人并不得因此而额外受益。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赔偿处 理方法看,在新车购置价=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情形下,即使发生全损,也只是 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获得赔偿,而不会以车辆贬值前的新车购置价获赔,;而 发生部分损失的时候,则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实际修理费或者在不足额的时候按 照比例赔偿,这体现了保险金额作为最高额赔偿的功能。而如果以新车购置价作为 保险金额但以实际价值作为赔偿限额,投保人按照高额的保险金额缴费但只能按照 较低的实际价值得到赔偿,存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
关于问题二。以实际价值作为认定全损的计算标准在某种情形下会导致高保低 赔:如果推定全损,那么以实际价值作为最高赔偿限额,是符合法律和法理的,但




二、机动车商业险 115

如果推定为部分损失,则保险人所承担的实际修理费也是必定低于实际价值,如果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高于实际价值的保险价值或者其他金额,将造成事实上 永远没有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可能,等于架空了保险金额的功能。因 此,以实际修理费是否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推定是否全损,其实质是以被 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最高赔偿限额,该赔偿计算方式只适用于按照实际价值确 定保险金额的情形,而不适用以保险价值或者其他协商方式确定保险金额的情形。 由于本案的保险金额是按照保险价值确定,因此,以实际价值为赔偿限额的计算方 式显然不适用本案,只适用于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情况。







1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6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审判中的参考价值
——张华英诉赖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钦州中心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3)钦南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华英
被告:赖济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4日9时05分,被告赖济东驾驶桂N×××号轻型厢式货车在 钦州市文峰路华信建材城附近与原告张华英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 告受伤的事实,原告经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损失医疗费4661.60元。事 故发生后,因未及时报交警,事故现场已经灭失,交警对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 告赖济东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交警作事故认定,不予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17

赔偿,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后,双方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将被告起诉于 法院。
【案件焦点】
没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是否应获得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 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 分,再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比列承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损失均在合理的范围内, 本院予以支持。事故是因被告赖济东驾驶桂N××× 号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 造成,尽管交警未对责任事故作出认定,但厢式货车危险程度大于电动车,被告赖 济东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赖济东对该事故的发 生没有异议,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该赔偿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范围,被告赖济东无须 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华英医疗费 4661.60元;
二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华英住院伙 食补助费32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华英护理费 563.36元;
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华英误工费 3098.48元;
五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张华英电动车 损失费945元。





118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学上分类应归结于鉴定意见,也是《道路交通安全 法》的定性,属于证据的范畴。它的效力如何、是否能被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 故案件时采信,其关键在于它是否具备证据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只有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才能被采信。由此看来,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书的性质仅是证据的一种,但并非是审判过程中对责任定性的唯一依据,在 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法官可以运用“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分配交通事 故责任,即根据事故责任方各自的危险能力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来决定 过失的轻重,从而根据应负的注意义务去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是过错相抵 原则的延伸。本案的发生的车辆均在行驶过程中,而被告赖济东驾驶的为机动 车,原告张华英驾驶的为电动车,是否参照机动车来管理,司法实践上仍有一定 的争议,但从车辆的重量、质量、速度、车辆的自控能力等因素看来,机动车的 危险程度是大于电动车的,从碰撞发生的时空规律出发,机动车造成损害后果的 作用力较大,这就要求机动车的驾驶者负有更重注意安全驾驶的义务,驾驶者应 当预见到损害后果可能会发生,现被告赖济东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也未能证实 其充分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至少为 次要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从这种弱势车辆的角度作 为适度推定符合公平原则,唤起行为人对社会的责任心,体现了尊重生命价值理 论,又符合法治精神。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