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实际车主隐名投保的,应认定实际车主为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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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南某诉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858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南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 第三人:刘某





一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5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2日17时12分,何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在某路段行驶, 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与同车道内前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 撞,又与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交警 部门认定,何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刘某。2017年11 月12日,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 险,含不计免赔。驾驶员何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 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尚 在增驾实习期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入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 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 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 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 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 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于以上条款,人保连云 港分公司均作出了提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保险车辆的投保 单,南某对投保单中“刘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认为人保连云港分 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刘某曾委托案外某公司为刘某名下的案涉车 辆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用由刘某负担。案外某公司遂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刘 某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交强险等险种。 投保时,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刘某与案外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亦知情。案外 某公司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时使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2017年11月12日刘某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 时使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情形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后果。
经评估,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及挂车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98500元。2018




1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年4月10日,南某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 某)将其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南某)。南某遂 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车主刘某在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如何;2.保险人对投保人案 外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刘某;3.同种类相同保险免责 条款是否需要重复提示说明。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何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 驶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导致车辆损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 失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 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某、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均认可驾驶员何某属于增 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 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 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 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 车”,驾驶员何某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人保连云港分公司 只需要对此进行提示即可,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可 以免赔。不论是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南某均不能够获得 赔偿。即使南某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刘某”签字的真实性不 予认可,法院也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 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
关于南某提出的“实习期仅指初次领证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的实习期”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7

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使 用了“实习期”这一文字表述,不应限缩理解为“初次领证的实习期”,故对 南某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因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可以免赔,故本案的其他事实,如债权转让、南某的 损失数额等,依法不再认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
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无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涉及刘某在 案外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保险人对案外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 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刘某,以及同种类相同保险免责条款是否需要重复提 示说明等事项,分述如下:
第一,刘某在案外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受托人以自 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 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 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2015年的 保险合同以案外某公司名义投保,但根据刘某和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当庭陈述 以及证人袁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承保时知道案外某公司与 刘某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故该保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刘某和第三人人 保连云港分公司,即刘某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二,保险人对案外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刘某。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代理人 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5年11月12日,案外某公 司受刘某委托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其法律后果应由刘某承担,故案外某 公司在2015年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行为应认定为保险人向案外某公 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应




1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法律效果及于委托人刘某。人保连云港分公 司在2015年承保时对刘某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三,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场合下,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 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曾就同种类 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 示说明义务,无须重复履行。本案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2015年承保车损 险、三者险时,已经向刘某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在2017年再次承保该险种时 无论是否向刘某再次履行该义务,均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尽管2015年和2017年使用的保险条款存在不同之处,但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 挂车的机动车情形,所有条款均一致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后果,属于种 类相同的免责条款。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讼争的2017年保险合同免责 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援引 “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于法有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同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保险纠纷背后往往隐藏着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仅以保险法调整这类纠 纷往往力所不逮。鉴于我国属民商合一的立法例,保险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对特定情形未作规定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本 案例就是对这一原则的践行实例。除此之外,本案例对何谓“种类相同的免责 条款”,也基于目的解释方法作出了妥当解说。
1.投保人隐名投保的,如何认定投保人
商业实践中,实际车主因缺乏营运资质,往往将车辆挂靠在有资质的运输




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9

公司名下,并由运输公司出面以该公司名义投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 认定被挂靠单位运输公司为投保人。在通常情况下,实际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无 论谁是投保人,都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理赔权;但在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 明义务的场合下,投保人主体的认定往往成为关键问题。对此,保险法并无明 确规定。但是保险合同也是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 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 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 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本案中,保险人承保时明知实际车主和 运输公司之间挂靠关系的,可以认定实际车主为投保人,运输公司为其委托代 理人,向委托代理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其效力及于投保人本人。
2.投保人多次投保且前后保险条款不同的,保险人应如何履行明确说明 义务
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种 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中“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应如何理解?如果后一次承保 使用修订后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于“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本案认为,应基 于目的解释方法理解“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即只要争议的特定免责条款实 质相同,就应当认定为“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前次承保的保险人对该条款 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本次承保的保险人无须重复履行。
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袁辉